南阳鑫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镇平中环农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南阳鑫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6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案外人):镇平中环农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曲屯镇徐庄。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司静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刘东海,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勤仓,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河南国安环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红,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南阳鑫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卧龙路交叉口兴达卧龙苑1栋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陆洪新,男,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信国安河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仲景路与光武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余晓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远,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镇平中环农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中环农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刘东海、河南国安环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科技公司)、南阳鑫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环工程公司)、***、陆洪新及原审第三人中信国安河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农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环农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中环农合作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实体权利,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起确权之诉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不做实体审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中环农合作社持有国安农业公司颁发的出资证明书,已经记载于国安农业公司的股东名册且国安农业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予以认可,故中环农合作社是国安农业公司的实际股东。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可中环农合作社为实际出资人的事实,然而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只论述了中环农合作社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于中环农合作社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未进行审理,驳回了中环农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二、二审法院认定中环农合作社的实体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专指依赖股权工商登记外观,而与该登记股东进行了交易的第三人,但刘东海与国安科技公司发生的交易是民间借贷而非股权交易,对涉案股权不享有依赖利益。三、二审法院认定刘东海为善意第三人缺乏证据证明。刘东海在南阳有八例民间借贷纠纷,月利率3.3%-4%,其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系职业放贷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四、一审、二审判决将国安科技公司、***和鑫环工程公司列为被告错误,其均同意中环农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应列为第三人而非被告。五、申请执行人刘东海除国安科技公司这一债务人外,尚有鑫环工程公司、***、陆洪新承担连带责任,其债权并非无法保障,可向连带责任人主张债权。中环农合作社系特别法人,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争议股权的执行涉及多户农民利益。
刘东海辩称,一、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应得到尊重,若抛开工商登记,随意探究登记出资背后真实性行为将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交易信心,阻碍商品交换的安全健康进行。二、中环农合作社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知道对他人持有股权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三、隐名股东的显名应符合相应法律程序,否则公司之外的任何人都把工商登记的股东视为公司股东,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上的体现。四、对公司法规定的第三人作限缩解释与法律的本质追求不符,隐名股东只有在投资权益上与显名股东产生纠纷,才有获得法律认可的可能,双方的代持协议不能对外部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五、职业放贷人并非法律概念,更无生效的法律对此予以规范,况且借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借贷合同的效力不容置疑。六、法律及其适用是理性的,应保证所有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反对中环农合作社强调其主体特殊性并对法律进行绑架,对法院的审理进行干扰。
国安科技公司述称,中环农合作社为实际出资人,40%股权只是挂在国安科技公司名下,国安科技公司未出资,也未以股东身份参加过股东决议及分红。同意中环农合作社的再审申请意见。
陆洪新述称,一、中环农合作社提起确权诉讼请求的证据并不充分,42万元款项是转入了个人账户,358万出资所有权仍在中环农合作社名下,未按照公司法要求办理变更手续。中环农合作社提交的申请书开具时间及计入股东名册时间均发生在查封案涉股权之后。二、中环农合作社代持股权的理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均有权依赖工商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股权代持不具有公示效力及公信力,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中环农合作社让国安科技公司代持股权之前,已知道国安科技公司是债务人,对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应承担责任。中环农合作社以代持股权提出执行异议,是为国安科技公司逃避债务,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国安农业公司述称,一、中环农合作社系实际出资人,国家农业公司为其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二、中环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确实参与国安农业公司长期经营活动并任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国家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设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允许任何人查询企业的股权结构、变更登记、质押登记等信息,是将企业、股东权利义务外观化,是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重要举措。股份代持,因不能与登记公示的外观相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法律具有指引作用,股份代持作为商事行为,在名义人股权被人民法院查封后,实际出资人以股份代持为由请求排除执行,若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则将指引商事主体采取股份代持的方式从事商事行为。在此情况下,若名义持有人负债,股权被查封后,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排除执行,无法执行;而若实际出资人负债,但其名下却无财产,同样无法执行。虚假登记造成的后果由债权人承担,不仅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还严重破坏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中环农合作社以实际出资人身份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将指引商事主体诚实信用地登记股权,维护了登记的公信力,促进包括股权交易在内的各类市场经济活动安全和繁荣,本院予以肯定。
二、中环农合作社请求确认其为国安科技公司名下的国安农业公司40%股权及投资权益归其所有,国安科技公司、国安农业公司虽对该主张予以认可,然而部分实物不动产出资未办理变更登记,在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理当事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告知中环农合作社与国安科技公司另行解决股权问题并无不当,不属于漏审漏判。
三、中环农合作社提交八份民事判决称刘东海系职业放贷人,主张刘东海并非善意第三人。但在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前,刘东海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若国安科技公司等被执行人认为刘东海的债权非法,可以依法对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
四、国安科技公司、国安农业公司等同意中环农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确有不当,但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不影响其诉讼权利,不属于应当再审的事由。
五、刘东海的债务人有多名,是对实现债权的保障,中环农合作社以此理由请求排除执行没有依据。中环农合作社是多名农民出资的法人组织,可以争取当地政府的扶持,但不能以此而免除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中环农合作社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平中环农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牛建华
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