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03民初103号
原告郴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人民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唐小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鹏,公司员工。
被告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飞虹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黄水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郴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鹏,被告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水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将其所开发的“苏福大厦”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条款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都做了明确约定。同时为了确保合同真实有效履行,双方约定履约200万保证金。约定“乙方(原告)在合同双方签字的第三天内将合同履约金额汇入甲方(被告)账户100万元。余下100万元在开工五日内付清;开工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乙方支付的保证金则按三分月息计息,每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签约当日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并做好了人力、物力、财物的一切施工准备工作,等待被告通知开工。然而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原告未等来任何开工通知,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确定开工时间,并在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催告函》,要求被告尽快通知开工或明确通知开工的具体日期。但被告依然不为所动,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又擅自将此项目发包给了其他建筑公司。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直至2015年7月1日经郴州市××区苏福大厦维稳工作小组协调,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违约赔偿书》,载明“因苏福公司严重违约,给一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意赔偿:1、在2015年8月31日前我公司退还一建公司已交付的订金壹佰万元;2、我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赔偿壹佰肆拾陆万元给郴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违约金,此款在苏福大厦办理预售证后贰拾天内付清”。但事后被告又一次违约,既未如期向原告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也未在其2015年9月30日取得苏福大厦项目预售许可证后20天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诉对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及利息贰万叁仟壹佰柒拾捌元(23178元),利息以100万保证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利息算至保证金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壹佰肆拾陆万元(1460000元)及利息贰万壹仟捌佰肆拾元(21840元),利息以14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利息算至赔偿金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就上述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关于苏福大厦的施工合同。
2、《违约赔偿书》一份,拟证明在郴州市××区苏福大厦维稳工作小组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双方与2015年7月1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被告承认严重违约行为,并约定被告在苏福大厦项目办理预售证后20天内赔偿原告146万元。
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作出虚假承诺,均失信未果。证明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是被告单方面违约
4、《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收到了原告交付的100万元保证金。
5、《催告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均未作出答复。
6、《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一份,拟证明黄水根是其公司法人代表。
7、《郴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资格及其法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唐小虎是其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均是事实,我没有异议。合同关系双方通过举荐人介绍土建工程这是事实,签订合同后三天后打入100万合同押金,剩下的100万没有打。其后还了15万本金,现我比较困难,对苏福大厦的分配,先回本,统一用实物分配。因为这个项目周边居民多,投诉多,所以旧城改造困难重重,请原告宽宏大量,根据我的实际情况,可否减点钱。
就上述辩称,被告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苏福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31日,被告苏福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苏福大厦”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宏基建筑公司(原“郴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双方同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为确保合同履行,双方还约定了由原告宏基建筑公司交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在合同签字的第三天汇入被告账户100万元,余下100万元在开工五日内付清。开工时间以被告方下达通知单为准。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将保证金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上,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做好了施工准备工作却一直未等来开工通知。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开工《催告函》,要求被告明确开工时间,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因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经原告催促,2015年5月20日,被告法人代表黄水根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一个月内给原告方答复,如不再由原告施工,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其后,被告仍未给原告方答复,并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其他建筑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2015年7月1日经郴州市××区苏福大厦维稳工作小组协调,双方对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苏福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宏其建筑公司出具了《违约赔偿书》,赔偿书主要内容有:“1、在2015年8月31日被告退还原告已将付的定金100万元;2、被告另行赔偿146万元给原告作为违约金,此款在‘苏福大厦’办理预售证后20天内付清”。2015年9月30日,被告开发的“苏福大厦”取得预售许可证,但被告仍未按约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赔偿金。2015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违约赔偿书》上再次承诺在2015年11月18日前付款或办理房屋网签抵款;苏福大厦维稳工作小组亦承诺负责监督落实。约定到期后,被告苏福房地产公司退还了15万元押金给原告,其余押金及赔偿款既未付清也未办理房屋网签,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关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苏福房地产公司之前再三违约,在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后,仍未按约履行,属民事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及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宏基建筑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损失,利率按年息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100万元保证金已返还15万元,应按85万元计算利息为197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郴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5万元、利息19701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后期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清偿时止)。
二、由被告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郴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146万元,利息21840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后期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清偿时止)。
三、驳回原告郴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40.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40.14元,由被告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卫
代理审判员 曾 伟
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雪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