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桓台县果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1民初1696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康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321B47671091Y。

法定代表人:王东,村主任。

第三人: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周家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024367。

法定代表人:成希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希富,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原告***与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家村委)、第三人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泰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霞、李艳,被告康家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东,第三人高泰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希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底,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瑞康花苑沿街房及小区室外配套工程。自2012年年底开始,原告实际施工至2016年完毕。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2014年之前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通过审计,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5096451.99元。因工程款数额较大,为了被告方便做账需要,原告借用高泰建工的名义与被告办理结算审计手续。2017年,原告与被告又对2014年之后至2016年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确认,该段时间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2611007.4元。自2012年至2016年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根据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00万元。对于欠付的工程款,被告至今不与原告对账,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康家村委辩称,原告使用第三人的资质盖了多层楼房,全部是按照第三人名义结算的,已经全部结清了。后期原告给我们村维修建设沿街房及九号楼工程共计10284325.6元,这是账面上记载的,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给原告付款9317698.71元,截止目前仍欠原告966626.89元,庭前据原告律师说还有维修费约三十万元没有入账,需庭后核实,还有土地费一百万元,当时村书记王义在村里负责时召开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说为了旧村改造还账,给原告一块土地,顶账100万元,用于第三期沿街房建设,事实上沿街房也是原告建设的,与村委也没有关系了,现在村委也不清楚房子是谁的,2017年王义曾到村里办理了三期沿街房的手续,沿街房落到了原告名下,土地抵顶的100万元包含在已付款中。

高泰建工述称,当时是王义和原告找我需要公司资质,原告承诺给我管理费,并出具了一万元的欠条。原告还欠我5792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2年底至2016年,原告承包施工了被告开发的瑞康花苑沿街房及小区室外配套工程。2014年7月,原告借用高泰建工的名义,就2014年之前施工的工程与被告办理了结算审计手续。2017年,原告与被告又就2014年之后至2016年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尚欠工程款966626.89元无争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未进入结算的后期工程款。原告提交康家村原村书记王义签字的2017年结算单据2份,主张2016年康家村第三期沿街楼楼前路面工程款61571.4元、2016年康家村21#、12#、13#楼维修及零星工程款139640元,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庭后对该账目是否已经作出处理进行核实,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及反驳证据。

2、被告主张的以土地使用权抵顶工程款问题。被告提交康家村两委会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其中载明“经两委研究决定,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三期沿街房土地约1.2亩,以壹佰万元价格出卖给乙方,顶壹佰万元借款,该沿街房由乙方负责承建投资经营”,据此主张被告已将三期沿街土地抵顶了所欠原告工程款中的100万元,但原告否认抵账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主张未进入结算的后期工程款是否成立,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实未进入结算的后期工程款为201211.4元,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主张以土地使用权抵顶工程款是否成立,被告主张以土地使用权抵顶工程款100万元,仅提供了村委单方记录,原告未予认可,无法认定抵顶事实存在,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因该宗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两部分欠款,加上双方无争议的966626.89元,共计2167838.2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工程款2167838.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216783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以所欠工程款2167838.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8544元,由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2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若润

人民陪审员  成方强

人民陪审员  付萌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佼

书记员齐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