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

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6民初3629号
原告: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后沟村。
法定代表人:林永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周家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成希芹,总经理。
原告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与被告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6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8376.00元,(以816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损失为17886.00元、自2019年8月21日始至2021年10月28日止按照LPR利率3.85%的1.5倍计算损失为10490.00元,合计2837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房西村项目。2016年8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采购混凝土1887立方,价款合计461640.00元,被告已支付380000.00元,尚欠816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望判如所请。
高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富阳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对账函一份,拟证明2016年8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81640.00元。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高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富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富阳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阳公司自2015年9月起为被告高泰公司提供混凝土。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1887立方米,共计货款46164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380000.00元。2016年8月8日双方签订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5月22日结算单位欠供应单位砼款81640.00元”,原告在供应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在结算单位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2016年一年至三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7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接收货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依据对账函主张被告拖欠货款81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以816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4.75%的1.3倍、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10月28日按照年利率3.85%的1.3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613.00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1640.00元;
二、被告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613.00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00元、申请费1070.00元,共计2320.00元,原告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迎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孝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