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初134号
原告: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周家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成希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山东煦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丕国,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区菊花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宽,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泰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鲁民再949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8)鲁民终49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鲁0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伊丕国,被告容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宽、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泰公司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容大公司支付高泰公司销售收益款项3100万元(实际容大公司应支付欠高泰公司销售收益款项15288万元,高泰公司保留剩余合作收益款项12188万元等诉讼请求的权利);2、容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诉讼中,高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容大公司偿付或返还高泰公司投资款67445833.19元及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按民间借贷24%的年利率赔偿高泰公司利息损失,容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原审经审理,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鲁0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投资款48910872.81元并以48910872.8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029元,由原告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02338元,由被告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66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容大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鲁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一、变更本院(2017)鲁0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投资款48910872.81元并以48910872.8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投资款26510557.81元并支付利息(以26510557.8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撤销本院(2017)鲁0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1568000元;四、驳回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91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8345.5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38345.50元。
容大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052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鲁民再9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重审中,原告高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合作收益分配方案,并依法判决容大公司支付高泰公司应得收益14508平方的涉案合作开发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高泰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容大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高泰公司赔偿违约金,后撤回反诉。
诉讼中,高泰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对备案在姜华玲名下的16套房产计1963.61平方米房屋面积受益权,其对应的市场受益权价值12202815.07元;2、要求容大公司按27-1-2701、36-2-902、36-2-1804、37-1-702、17-2-1304、17-2-1704、17-2-2304、21-2-1104上述八套房对应的总面积940.02平方米,并按21-1-1002号建筑面积为72.72平方米总价451917元折合单价每平方米6214.48元向高泰公司支付对应的房款价值5841735.48元,并从查封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高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要求容大公司将已经销售的123套房产11092.21平方米合计价款68396734元,加7.16平方米*6214.48=44495.68元,共计11099.37平方米,合计总价值68441229.68元,按容大公司出售时的备案价格向高泰公司支付其实际销售价款且上述涉及的123套房产自容大公司每户销售备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高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原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本审变更诉讼请求增加的诉讼费均由容大公司承担。庭审中又明确具体数额为按14003平方米涉案合作开发房屋对应的收益款项86345247.3元及自2013年4月12日解除合同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容大公司答辩称,(一)2020年8月5日法庭辩论结束后高泰公司再次变更的诉讼请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对其进行审理,应按照高泰公司在2020年7月2日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高泰公司获得合作收益的前提条件是合作协议履行完毕,而本案实际情况是高泰公司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所以高泰公司要求按比例分配相关权益是严重错误的且对容大公司也是极不公平的,应根据《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公平、诚信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三)高泰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单方主张房屋销售收入仍然属于不承担风险、只享受收入的诉求,不符合合作法律性质。本案应依照山东省高院裁定查明项目盈亏,再行分配。(四)即使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高泰公司的义务包括了负责投资和组织施工建设两部分,并非高泰公司主张的仅是投资,故高泰公司按照其所谓的投资额与涉案工程的建筑成本总投资额的比例即为合作收益的分配方案是完全错误的。(五)高泰公司变更后的诉请,实体上也应当依法驳回。依照双方签署确认的《五组团高泰账目明细》,高泰公司投资形成的工程产值为-10650198.06元,在高泰公司的投资额为负数的情况下,容大公司根据2011年7月25日容大公司与高泰公司签订《实施补充协议》第五条“转账数额在工程没有完工前不能大于投资额”的约定不向高泰公司支付住宅销售收入或给付高泰公司要求的房屋,符合双方的约定。
同时容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高泰公司支付容大公司投资款10650198.06元;2、判令高泰公司支付容大公司违约金50000000元;3、反诉产生的诉讼费用由高泰公司承担。因其在本院限期内未缴纳反诉费,本院对其反诉请求未予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重审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0日,容大公司(甲方)与高泰公司(乙方)签订《东海岸.书香府第项目(五组团)开发建设合作协议》,协议载明:“一、本次合作开发建设8栋楼(五组团:16#、17#、21#、26#、27#、31#、36#、37#)……。二、合作方式1、本次合作以容大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办理所有手续证件、统一对外销售,高泰公司投资和组织施工建设的方式进行,……。2、除去16#、26#、31#楼,五组团17#、21#、27#、36#、37#楼中分出6万平方米的销售收入归高泰公司享有。本协议签订时,容大公司将依照施工图纸把地上6万平方米住宅划分给高泰公司,双方进行书面确认。3、容大公司另提供银海派出所旁约2400平方米住宅楼给高泰公司,收益归高泰公司所有。4、除销售收入归高泰公司享有的6万平方米住宅外,五组团8栋楼其余所有地上地下建筑的一切权益归容大公司享有。……四、费用承担(二)高泰公司承担的费用1、五组团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安装设备费用。2、五组团地下车库的建筑、安装费用。3、承担施工过程用水、用电等费用。4、对于6万平方米住宅中容大公司统一对外销售的部分,高泰公司须承担该部分房屋销售金额0.9%的代理销售费用。5、承担土地增值税、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房产交易手续等各项税费,比重为6万平方米住宅销售总额的10%,超过或结余由容大公司承担。6、容大公司对所控材料可提供2-3个品牌供高泰公司选择,容大公司只对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不作任何其他干涉(除电梯工程外)。7、容大公司已经采购的电梯材料设备,涉及五组团部分的合同价款,从乙方6万平方米住宅的销售收入中相应扣除。8、按规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五、权利和义务(一)容大公司的权利和义务……8、本项目(五组团)房屋销售期间平均价格若低于7000元/㎡,容大公司给予高泰公司补齐差价。”合作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
2011年7月25日,容大公司(甲方)与高泰公司(乙方)签订了《实施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二、在《开发合作协议》中约定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住宅的所有销售合同(须加盖甲方印章)在该协议签订后7日内,容大公司全部移交给高泰公司,高泰公司向容大公司办理相关的收到手续。三、《开发合作协议》中所涉及的6万平方米住宅的销售合同,高泰公司在五组团建设主体工程取得房屋销售许可证后,高泰公司已收到的住宅销售合同正式生效。容大公司在合作协议解除前无权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对本销售合同做出任何作废理由的表述或声明处理,如发生此种情况,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容大公司负责,并承担其作废合同中所涉总金额的全部赔偿。……”
2011年9月8日,容大公司与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长泰公司)签订《东海岸·书香府第五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16#、17#、21#、26#、27#、31#、36#、37#楼及地下室车库、网点工程交由中地长泰公司施工。诉讼中,双方确认高秀云、张庆、刘祥系施工单位中地长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分别负责相关楼座。
高泰公司为涉案项目成立了高泰公司烟台分公司。2012年5月15日,容大公司出具《关于东海岸·书香府第五组团的管理意见》,委托高泰公司烟台分公司对东海岸·书香府第五组团项目进行监督管理,高泰公司烟台分公司对东海岸·书香府第五组团的管理权力等同于容大公司。
2012年6月21日,容大公司与慕德岗签订多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慕德岗购买容大公司东海岸.书香府第的房屋,并约定了房屋面积、价款及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6月25日,容大公司与慕德岗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就《商品房预售合同》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容大公司应在2012年8月23日前做到工程竣工验收,双方任何一方可根据工程进展的实际情况作出是否能按期竣工验收的判断。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诉讼中,容大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载明收款事由为收“慕德岗房款”。
2012年6月25日,容大公司(甲方)与高泰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载明:“一、容大公司与慕德岗签订的商业网点《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高泰公司对全部内容予以认可。《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实为容大公司代为高泰公司进行借款的协议,并以容大公司商业网点办理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手续作为借款担保。二、容大公司将依据《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实际取得的借款全部转借高泰公司,高泰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实际意义上的(借款)本金、补偿金(利息)、借(还)款期限等方面的约定,按期代为容大公司向慕德岗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三、借款统一在容大公司账户保管,不实际支付高泰公司。根据东海岸.书香府第五组团工程建设需要,高泰公司提出资金需求计划,容大公司审查核实后将借款拨付给与高泰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相关单位,以确保资金用途。在这一过程中,高泰公司必须按照容大公司财务部门要求办理有关的财务账面处理手续。”同日,高泰公司给容大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2012年6月25日容大公司用现房担保给高泰公司借款人民币2240万元整,我公司确保在借款约定的时间内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确保按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中条款约定的工程进度要求实施。此笔借款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容大公司可视为我公司无能力继续投资,容大公司可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以现有的监理单位及容大公司委托造价审计部门确认工程量后,按《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造价确认工程款后,容大公司给高泰公司相应的房产面积,五组团预售许可证下发后,双方一次性办理网签。”
2012年11月19日,容大公司向高泰公司烟台分公司发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开发合作协议》。由于贵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影响了整个项目的开发建设进度,造成了整个工程难以按期竣工的被动局面,尤其是贵公司不履行按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义务,导致有关机关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另依据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贵公司对借款本息负有偿还义务,虽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但贵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于贵公司不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我公司曾多次告知贵公司履行义务,但贵公司迟迟没有履行。现我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公司,请于2012年11月30日前按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若贵公司不按照上述要求履行,我公司为减少损失,将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和贵公司《承诺函》中的承诺,终止合作协议的履行。”
2012年12月6日,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容大公司的委托,出具《关于东海岸.书香府第第五组团工程节点结算结果的报告》,就包括16#、17#、21#、26#、27#、31#、36#、37#住宅楼、17-21#楼间、27#楼间网点、地下停车场的土建、水电及消防施工图设计所有内容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结算值为77726557.01元,其中甲供材为43020457.87元,扣除甲供材后的价值为34706099.14元,此预算总值含税金,税金为3.48%。
2013年12月27日,高泰公司与容大公司签署确认书,载明:“双方在合作协议履行期内(2010.7.19—2013.4.12),经双方核对共完成工程量¥77726557.01元(大写:柒仟柒佰柒拾贰万陆仟伍佰伍拾柒元壹分),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31日,高泰公司在涉案合作开发项目的负责人朱天明、蒋波出具《五组团高泰账目明细》,载明:“1、产值77726557.01元(截止至2012年11月12日);2、容大置业已付款51602373.10元(财务账面);3、(2240万元)还应付贷款利息23251549.02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利息共24819549.02元,已付1568000元);4、还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5%尾款)13522832.95元(截止到2012年11月12日)。”
2014年1月13日容大公司向高泰公司烟台分公司提出《终止合作协议清算分配方案》,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东海岸·书香府第项目(五组团)开发建设合作协议。该协议在履行中,由于贵公司资金不足造成工程进度缓慢。2012年11月10日,因拖欠建筑工人工资以及建筑材料供应不上导致建筑工人集体上访,造成工地全部停工,给我公司造成极坏影响。此次停工至2013年4月12日再无复工,该工程项目已无按期竣工的可能。我公司为减少损失,经与贵公司协商确定,双方终止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东海岸·书香府第项目(五组团)开发建设合作协议。终止日为2013年4月12日。为明确清算范围,对以下词语的含义作一说明。1、该项目实际投入,是指为工程项目而支出的工程款、材料款及其已付款项(不包括赔偿款)。2、该项目外欠款,是指为工程项目而拖欠的工程款、材料款及其他应付工程款(不包括借款)。对于项目外欠款实行谁欠款谁还款原则。3、该项目的实际损失,仅指在履行合作协议期间,我公司为贵公司筹措资金,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部分。第一种清算方案:按产值与甲、乙双方实际投入的比例进行产值分配,即投入和分配成正比。甲、乙双方分配的产值按该项目现行住宅楼销售价格进行同值抵顶。对于造成该项目实际损失部分,由甲、乙双方确认,由责任方在应分得产值或住宅中扣除。(按合作合同约定确定责任)。第二种清算方案:即确定乙方的实际投入数额和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两数相减后,剩余部分按该项目现住宅楼价格同值抵顶住宅楼。以上方案请贵公司参考,若同意其中一种方案,我们按方案进行清算,若有不同意见,请提出具体清算方案,在我们双方确定后进行清算。”高泰公司称其未收到该清算分配方案,容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高泰公司送达了该分配清算方案。
2014年1月22日,高泰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东海岸·书香府第五组团清算方案》,载明:“一、容大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截至到2012年11月12日已完成产值77726557.01元。二、根据容大公司与高泰公司的合作协议,计划投资3.2亿元,高泰分得房子6万平米,据此按完成产值计算,高泰应分得房子14573.73平米。现在已给高泰不到1万平米房子的合同,高泰的处理意见是:房子剩余部分用于容大公司垫付款部分及典当行借款,不足部分从高泰公司持有的房子中补齐。三、贷款2240万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共24819549.02元,高泰已付利息1568000元,应还贷款利息23251549.02元,售楼许可证于2012年12月31日办出后,高泰再负责利息一个月,至2013年元月31日。四、高泰与(于)2012年12月22日代容大支付农民工保证金2248249.25元,退回高泰后用于归还项目部合同履约保证金。五、高泰已付张庆、刘祥项目部人工费3045311元,已付高秀云项目部2073278元。”
双方因涉案项目的收益分配未协商一致,高泰公司于2015年7月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容大公司支付合作收益款项2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容大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高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反诉费。该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开发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合作协议履行至2013年4月12日,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双方就解除合作协议后的清算分配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3年4月12日解除。高泰公司诉请的2000万元为收益款,并非投资款,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高泰公司在合作协议履行完毕后应获得的收益,在合作开发协议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高泰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计算其应获收益,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亦无法确定高泰公司应获得的收益数额,故高泰公司主张应支付2000万元收益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容大公司反诉请求的违约金,因容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亦不予支持。该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容大公司的反诉请求。高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解除合同,之后进入合同解除后的清算阶段正确,应予确认。对高泰公司诉请的2000万元收益,因双方未成立共同管理的财务部门,高泰公司的投资数额未得到双方的确认,高泰公司主张投资收益证据不足,高泰公司应在与容大公司依约审定相关款额的基础上再行主张实体权利。据此,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鲁06民终37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24日,高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重审中,高泰公司与容大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合作开发关系。
对于高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投资款数额、涉案合同解除时工程建设情况、合同解除时涉案项目的盈亏情况,本院重审认定如下:
一、关于高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投资款数额
(一)诉讼中,双方确认高泰公司为涉案项目支付了农民工保证金、项目保证金2293254.24元,该款项可以认定为高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投资款。
(二)高泰公司主张自烟台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圣公司)购买了4047.674吨钢材、自烟台地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金公司)购买了125.196吨钢材、自山东永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公司)购买了1303.767吨钢材、自山东创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购买了2562.577吨钢材,自烟台桦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林公司)购买了54593立方米混凝土,以上钢材和混凝土已在合作期间交接给了施工单位中地长泰公司用于涉案项目建设,并由中地长泰公司项目部人员签字接收,高泰公司提交了相关合同、材料交接给中地长泰公司由项目部人员签字的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所购钢材、混凝土的数量和货款数额。诉讼中,针对前述钢材和混凝土货款的支付情况,根据双方陈述意见和举证,可以确认在合作期间高泰公司单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有:支付富圣公司钢材款400万元、支付地金公司钢材款45万元、支付永创公司钢材款35万元、支付桦林公司混凝土款10万元,合计490万元,该款项可以认定为高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投资款。
(三)高泰公司提供本院(2013)烟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系富圣公司因高泰公司烟台分公司累计欠付钢材款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判决高泰公司支付富圣公司钢材款12459564.5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款项可以计算在高泰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投资款中。
(四)关于高泰公司自济南博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疆公司)购买的价款为1640960元的方木和模板应否认定为涉案项目投资款的问题。
高泰公司为此提交了高泰公司与博疆公司间的对账单、博疆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库单10张及对应的10张材料交接给中地长泰公司由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的对账单。高泰公司主张尚未支付博疆公司木材款。
容大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无证据证明业务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有发票或付款证明,出库单上均为胡晓荣签字,而从各方面证据显示,胡晓荣仅为高秀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这说明其他项目部没有用木材,不符合事实,另外出库单不能显示购买的哪个单位的货,不能证明是否交付了货款,从2012年5月7日的一张出库单上看不是高秀云本人的签字,与之前出示的证据上的高秀云的签字明显不一致。
高泰公司对此解释称其仅是向高秀云项目部提供了木材。高泰公司提供的证人胡某到庭确认材料交接给中地长泰公司的对账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泰公司提交博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二者之间的对账单证明自博疆公司购买了木材,高泰公司提供的证人胡某当庭确认木材交接给中地长泰公司,所签对账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高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向涉案项目的高秀云项目部提供了木材的事实。综合高泰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对高泰公司主张向涉案项目提供了1640960元木材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款项可以认定为高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投资款。
(五)关于高泰公司于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支付给中地长泰公司高秀云、张庆、刘祥项目部劳务人工费5118589元应否认定为涉案项目投资款的问题。
高泰公司为此提交23笔借款的借条,其中2012年7月27日借款人为王辅庸、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和2012年8月28日借款人为彭飞、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无项目部负责人高秀云、张庆或刘祥签字,其他借条则分别有高秀云、张庆、刘祥签字。
容大公司质证称对高秀云、张庆、刘祥签字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否发生的事实需由银行流水或者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另外对2012年7月27日借款人为王辅庸、金额为5万元及2012年8月28日借款人为彭飞、金额为10万元的两张借条不认可,认为二人与涉案项目无关,应属于个人借款,根据施工现场管理,高秀云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对外结算应以高秀云所签单据为依据,彭飞和王辅庸无权直接收取费用,即使支付了相关费用,也应由中地长泰公司出具收取工程款发票,另外容大公司先后支付给了中地长泰公司32622948.41元,应是包含了高泰公司所称的已付人工费。
高泰公司对此解释称,王辅庸与彭飞系高秀云班组的人员,并提供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胡某证实二人系高秀云班组人员,并确认其中有笔借条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其是受高秀云临时委托办理的借款,相关款项属于支取的劳务人员工资。容大公司对胡某所称直接支取工程款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工作程序,工程款的结算应由中地长泰公司负责,不应由各个项目部负责,对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泰公司提交的借条及证人胡某所作陈述可以证明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高泰公司支付给中地长泰公司劳务施工人员人工费5118589元的事实,容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高泰公司所付款项包含在其所称的数额内,且容大公司所提的其他异议理由也不成立,本院对高泰公司主张为涉案项目支付劳务施工人员人工费511858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款项可以认定为高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投资款。
(六)关于高泰公司支付建筑材料的装卸费98190.04元应否认定为涉案项目投资款的问题。
高泰公司为此提交装卸费明细表一份(明细表列明装卸日期及费用)及收款单位烟台市联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豪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联豪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该公司于2012年3月份开始给高泰公司烟台分公司容大东海岸·书香府第五组团项目装卸钢材木材。
容大公司对联豪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法人,收取装卸费应出具发票,收据本身不是正规的发票,收款方式又为现金,不符合现行财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收据不能作为报销的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高泰公司提供的证人胡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甲方提供的材料到场后的装卸由甲方负责,施工单位只负责材料在施工场地内的倒场。
本院经审查认为,联豪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为涉案工程装卸过材料,联豪公司的证明与高泰公司提供的证人胡某当庭所作陈述能相互印证,高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项目施工时发生了材料装卸的事实。虽然高泰公司提交的是联豪公司出具的收据,但容大公司主张收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的理由并不成立,因此,本院对高泰公司主张发生装卸费用98190.0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款项可以认定为高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投资款。
(七)关于高泰公司自购钢材91.1945吨,总货款349371.57元应否认定为涉案项目投资款的问题。
高泰公司提交了商品出库单三张及材料交接给中地长泰公司由项目部人员签字的对账单两张,同时提供证人胡某出庭确认材料交接对账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高泰公司主张此笔钢材也是购自富圣公司,但称与前述双方已确认的自富圣公司购买的钢材系独立的一笔业务,原因是由于前期欠富圣公司钢材款,富圣公司不再给高泰公司供货,高泰公司以彭飞的名义向富圣公司购买钢材并提供到涉案项目,此笔钢材款高泰公司并未支付给彭飞,也不清楚彭飞是否付款给富圣公司。
容大公司对此主张不清楚高泰公司是如何区分此笔钢材与前述双方认可的自富圣公司所购的4000余吨钢材。高泰公司就此笔钢材与彭飞间的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此笔钢材欠款与本院(2013)烟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钢材欠款的关系。同时,高泰公司提供的商品出库单中还标明“开重”字样。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虽表明91.1945吨钢材交接给了中地长泰公司项目部的相关人员,但就主张的向富圣公司购买的此项钢材的事实及与前述双方认可一致的富圣公司的钢材款的关系,高泰公司的举证并不充分,因此,对高泰公司主张此项钢材款作为投资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八)关于高泰公司2013年1月7日支付给桦林公司的90万元应否作为投资款予以认定的问题。
高泰公司提交2013年1月7日支付给桦林公司9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及相应的收据,主张此笔款项应作为投资款由容大公司返还。容大公司对此质证认为,高泰公司提交的收据上明确载明为“按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非支付桦林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不应作为投资款认定。高泰公司对此解释称,此笔90万元是因为晚付桦林公司货款产生的违约金,违约的责任和原因应归于容大公司,因为根据合作协议相关条款,容大公司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应向高泰公司提供购房合同,容大公司在合作期间违约,未提供合同,因而对高泰公司的资金产生很大影响,高泰公司又对供货商产生违约,因此此笔款项应作为实际投入认定。容大公司认为,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开发资金由高泰公司提供,容大公司已提供了部分预售合同给高泰公司,筹措资金与提供预售合同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由于高泰公司没有及时向供货商支付货款而造成违约,过错在于高泰公司,责任应由高泰公司承担,因此违约金不能作为投资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泰公司支付给桦林公司的90万元明确载明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当事人间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了高泰公司应承担的建设费用的范围,高泰公司应依约履行义务,高泰公司现主张其对外违约的责任在容大公司,理由不成立,因此,对高泰公司主张支付给桦林公司的90万元违约金应作为投资款,本院不予认定。
(九)关于向慕德岗的借款能否认定为高泰公司的投资款问题。
双方确认向案外人慕德岗借款数额为22400315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与慕德岗签订借款协议,高泰公司已向慕德岗支付借款利息1568000元。双方在诉讼中确认容大公司与慕德岗所签商业网点《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实际是作为向慕德岗借款的担保,相关商品房预售合同已办理网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诉讼中,高泰公司表示借款时慕德岗清楚借款的用途及高泰公司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用于支付涉案项目的材料款,认为因其用慕德岗借款对外购买的建筑材料已用于涉案工程,相关款额属于其对涉案项目的投资应由容大公司返还,对于应偿付给慕德岗的借款本息认可应由其承担责任。容大公司表示慕德岗对双方当事人间的借款协议的内容有所了解,但当时要求由容大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至于由谁还款双方可自行约定,慕德岗不干涉,该笔款项高泰公司逾期未还,不应认定为高泰公司的投资款,并在原二审中提供了(2018)烟仲字第170号仲裁调解书,要求确认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容大公司偿还。本院重审中容大公司又提交了2018年6月29日慕德岗与容大公司就履行(2018)烟仲字第170号仲裁调解书签订的协议,就借款担保东海岸·书香府第28套商业网点房中的21套商业网点,共计建筑面积5135.93平方米,抵顶容大公司应支付慕德岗借款53352205元。高泰公司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主张与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系,该协议书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高泰公司不认可2018年6月29日协议书的效力,但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容大公司已偿还慕德岗的借款53352205元,高泰公司无需再向慕德岗履行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因高泰公司未按期偿还向慕德岗的借款,现该借款已由容大公司履行完毕,对高泰公司主张该借款为其投资款,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涉案合同解除时工程建设情况
对于当时的工程建设情况,高泰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合同时,主体部分完成三分之二,包括车库。对此容大公司不认可,主张主体工程完成将近三分之一。因双方解除合同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当时工程尚未完工,现在工程早已完工且涉案房屋已部分出售,已无法确定双方解除合同时工程建设情况。
三、关于合同解除时涉案项目的盈亏情况
庭审中,对于2012年12月6日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容大公司的委托出具的《关于东海岸·书香府第第五组团工程节点结算结果的报告》,结算值为77726557.01元,双方均予以认可。高泰公司认为该价值仅仅是工程量的计算价值,这个价值对应的市场价值无法确定,与房地产销售价值无法对应,但当时已具备预售的条件,21号楼销售备案记录中容大公司给高泰公司130套房子,当时市场均价是6166.2元/平方米。
容大公司亦认可当时无法确定市场价值,认为需要等工程完工后才能确定价值。
上述事实,有《东海岸·书香府第项目(五组团)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东海岸·书香府第五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承诺书》《借款协议书》《关于东海岸·书香府第第五组团工程节点结算结果的报告》《终止合作协议清算分配方案》《东海岸·书香府第第五组团清算方案》购销合同及对账单、(2018)烟仲字第170号调解书、2018年6月29日容大公司与慕德岗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高泰公司与容大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东海岸·书香府第项目(五组团)开发建设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双方一致认可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对此性质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无法继续合作,双方一致认可协议于2013年4月12日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高泰公司在涉案合作开发项目中的投资款数额。2、合作协议解除时高泰公司在涉案合作开发项目中的收益数额。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通过本院查明事实部分中双方确认一致的事实及对有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本院对高泰公司为涉案项目投入包括其实际投入和对外尚欠款项两部分,具体包括:支付农民工保证金2293254.24元,支付富圣公司钢材款4000000元,支付桦林公司混凝土款100000元,支付地金公司钢材款450000元,支付永创公司350000元,向博疆公司购买方木和模板1640960元,支付劳务施工人员人工费5118589元,支付联豪公司建筑材料装卸费98190.04元,生效判决认定欠富圣公司12459564.53元,共计26510557.81元。因向慕德岗的借款未认定为高泰公司的投资款,高泰公司已偿还慕德岗的利息1568000元,应由容大公司返还高泰公司。
关于焦点2,本院重审中针对涉案合作项目的建设和盈亏等事实进行调查,双方均认可解除合同时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7726557.01元,但该价值双方均认可无法确定当时的市场价值。对于当时工程建设情况,因双方主张不一,现已完工无法区分当时各自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是多少。因此,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在协议解除时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市场价值,即涉案工程当时的盈亏情况现已无法查清。况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履行完毕即于2013年4月12日解除,现高泰公司请求按协议约定返还收益款,缺乏依据。鉴于本案事实,在高泰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主张的收益只能以其投资款26510557.81元为限,由容大公司返还高泰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高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26510557.81元及利息(以26510557.8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1568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229元,由原告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328641元,由被告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55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晓静
审判员 王吉昌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坤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