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12执异92号
异议人:**,女,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周家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成希芹。
被执行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菊花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俊。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查封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高新区.书香府第35号楼2单元203号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贵院执行的不动产东海岸书香府第35号楼2单元203号并非烟台容大置业有限公司的资产,2017年7月16日,案外人缴纳20000元认购金和20000元团购费认购了上述涉案房产,申请人按照约定于2017年7月22日足额缴纳剩余首付款149403元,当日容大置业公司向申请人提出代收该不动产的公共维修基金10823元和契税8241元,申请人当即向烟台容大置业公司如数转款。此后,申请人提出由烟台容大置业公司协助完成网签和办理贷款时,该公司一直让申请人等待。2017年12月23日,烟台容大置业有限公向申请人交付了东海岸书香府第35号楼2单元203室钥匙,并承诺近期可以办理网签和贷款手续。申请人缴纳了1年物业费1650元。2018年8月,申请人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缴纳装修费用共计2015元。2019年3月22日,申请人在房屋居住至今。二、执行程序违法。贵院在执行案件时,没有实地调查落实该房产实际状态,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三、执行行为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贵院对涉案房产没有展开充分调查,对查封前申请人已合法实际占有使用情况不掌握,而且该不动产确系用于居住且在申请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贵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该不动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资产执行查封,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中院作出的(2017)鲁0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院作出的(2018)鲁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烟台市中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烟台市中院以(2017)鲁民初2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保全查封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海岸书香府第房产145套,进入执行程序后转为执行查封。2019年10月25日,烟台市中院指定本院执行。我院立案为(2020)鲁0612执72号。2020年3月19日,山东省高院作出(2019)鲁民再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山东省高院(2018)鲁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及烟台市中院(2017)鲁0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烟台中院重审。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终结此案执行。2020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20)鲁0612执恢181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海岸书香府第房产145套(详见烟台中院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事实,有(2020)鲁0612执72号执行裁定书、(2019)鲁民再94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山东省高院已作出(2019)鲁民再94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山东省高院(2018)鲁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及烟台市中院(2017)鲁0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烟台市中院重审。即本院被指定执行的(2020)鲁0612执72号案件的执行依据已被撤销,该案件已在烟台市中院重审中,因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尚未由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定,依据原判决所采取的执行查控措施的效力并不当然消灭,在原查封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本院先行办理续查封手续,是为做好与审判部门的查封衔接工作。现案件已进入重审程序,应由重审法院的审判部门对是否应当解除查控措施等相关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综上,异议人的申请不属于本院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汝明钰
审判员 贺加贝
审判员 王世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