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23民初257号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城关乡家庙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MA3X7DDWO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7月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同意和接受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 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备战路北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MA45NPJ624。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6246569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领取、签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男,汉族,1989年9月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第三人:葛淑芬,女,汉族,1985年7月28日生,住淮阳县。 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商水公司)、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葛淑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36090.88元及违约金458506.89元(暂计算至2022年9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6836090.8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合计7294597.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份,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与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天一商水公司向**公司购买××道××段的沥青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标的物名称、型号、单价、结算方式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公司供应了货物,但是天一商水公司未按合同约足付款。2022年9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7月16日,**公司向天一商水公司施工的阳城大道综合升级改造项目一标段一工区供货8369.89吨,价值3603647.26元,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2年8月24日的违约金244687.65元;2020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17日,**公司向天一商水公司施工的阳城大道综合升级改造项目一标段三工区供货8849.74吨,价值4232443.62元,天一商水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支付了1000000元,欠款3232443.62元,自2021年1月17日至2022年6月16日的违约金为184895.7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一商水公司之间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天一商水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向**公司付款,并按合同第三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天一商水公司作为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是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其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天一公司承担。因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既约定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林州分会申请仲裁,又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 经本院审查,从已经生效的(2023)豫16民终101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涉案合同涉及的合同标段施工内容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商水分公司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商水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