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德尚元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德尚元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9067号 原告: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龙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802945719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 被告:北京瑞德尚元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7好国恒基业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73509XX。 法定代表人:**,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龙马街**院****101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1174261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诉被告北京瑞德尚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第三人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第三人北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追加瑞德公司为(2020)京0113执914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中航公司与北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15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北辰公司应向中航公司支付货款11848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848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969元由北辰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辰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3民终14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中航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3执914号。因执行过程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即本案北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9月14日贵院作出(2020)京0113执9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根据北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北辰公司注册资本为5.144086亿元,瑞德公司为北辰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显示:2015年1月6日北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544086亿元变更为5.144086亿元,增加的注册资本金3.6亿元由瑞德公司出资,认缴出资期限为2046年2月1日。2015年4月,正方利民工业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公司持有的全部2000万元股权转让给北京北辰正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此时公司章程显示瑞德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根据北辰公司2020年报显示:股***公司的实缴出资为4.844086亿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而2012年北辰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544086亿元,瑞德公司于2015年1月6日才增加认缴出资3.6亿元,即年报中2012年4月12日瑞德公司实缴出资并不包括其2015年增加的出资3.6亿万元,瑞德公司并未对2015年增加的出资3.6亿元进行实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中航公司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瑞德公司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年报为北辰公司自行制作,且前述关于股东出资的披露信息显然不实,据此,中航公司有理由对北辰公司的股东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瑞德公司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实缴出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该公司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中航公司请求追加瑞德公司为(2020)京0113执914号案的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诉至贵院,望判如请。 被告瑞德公司答辩称,瑞德公司已完成全部出资义务,中航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 第三人北辰公司答辩称,瑞德公司已完成全部出资义务,中航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9)京0113民初15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辰公司给付中航公司11848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848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判决北辰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969元。北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京03民终14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北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北辰公司逾期未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航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20年4月20日的(2020)京0113执91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现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京0113民初157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京0113执异85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中航公司以瑞德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瑞德公司为被执行人,因中航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驳回该追加申请。 北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1996年北北辰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前述出资经过京都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均已实缴;2002年4月,北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40万元,新增出资1040万元经北京**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均已实缴,新增注册资本中有320万系北京东方埃菲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埃菲特公司)出资;2007年2月,北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40万元,新增出资4000万元经北京东胜瑞阳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已由埃菲特公司实缴;2009年12月,北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44086亿元,新增出资4400.86万元经北京明鉴同证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已由多位自然人股东以股权出资;2012年4月,北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44086亿元,新增出资5000万元经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确认已由埃菲特公司实缴;埃菲特公司后更名为瑞德公司;2015年1月,北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144086亿元,新增出资3.6亿元由瑞德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为2046年2月1日;2015年4月,北辰公司的章程显示瑞德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 瑞德公司、北辰公司提交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2002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5年1月28日止,北辰公司已收到瑞德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3.6亿元。验资报告中附有的三张交通银行入账单显示瑞德公司于2015年1月分三笔向北辰公司汇入共计3.6亿元。 本院认为: 中航公司以北辰公司的股***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瑞德公司为被执行人,但依据北辰公司的工商档案及【2015】第2002号验资报告,北辰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实缴完毕,故中航公司未能就瑞德公司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