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渝龙恒盛建设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5民初473号
原告:***,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
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渝龙恒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邻封正街120号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62706A。
法定代表人:王山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通知重庆市长寿区渝龙恒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龙恒盛建设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渝龙恒盛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山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并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3月1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以车位抵偿货款60000元的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向被告供货防水材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2000元。被告后于2016年2月7日还款7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还款2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还款10000元,余款75000元。在原告的催问下,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了拖欠货款以及归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曾于2018年2月14日自述有人欠其款项要用车位抵偿,其愿意将该车位折价60000元抵偿部分债务,原、被告遂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口头协议。但该协议自达成以来,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原告以车位抵债的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相应协议,清偿全部欠款。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欠付货款75000元不属实,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3000元,且所欠货款不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防水材料全部用于了渝龙恒盛建设公司承建的维丰黄桷雅居三期工程,该公司与被告协商将上述工程的车库[甲方重庆维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丰房地产公司)自编号附一楼98号车位,价格62000元]抵作工程款。201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5000元的欠条。2019年11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将上述车位原价转让给原告认购,被告代原告向渝龙恒盛建设公司递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已经将车位抵给了原告,以物抵债的协议不能解除,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应当出具发票,正因为原告不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后来才没有将剩余的13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开具货款发票后,被告就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欠条出具至今已经四年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渝龙恒盛建设公司陈述,我公司的确将案涉车位抵给了被告,被告又与原告协商将车位抵给了原告。案涉车位现在还在甲方,也就是维丰房地产公司名下。2018年12月11日,该公司将含案涉车位的263个车位一并抵给了我公司挂靠的中冶三公司,中冶三公司又将案涉车位抵给了我公司。中冶集团是央企,只能分批次将车位办理转让。在第一批车位办理完结后,第二批的60个车位(含案涉车位)由于没有全部卖出去,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要等60个车位卖了才能去办理相应的手续,所以过户时间不能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维丰黄桷雅居三期工程防水施工需要,在原告***处(原为个体工商户,后该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注销)购买防水材料。201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防水材料款112000元。此款为2014年以前欠的所有材料款。***本人对此款所对应的材料数量、质量及金额无异议。此款第一次出具欠条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后于2016年2月7日还款7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20000元,2018年2月14日还款10000元,现下欠75000元”。被告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
另查明,第三人渝龙恒盛承建公司承建维丰房地产公司的维丰黄桷雅居三期工程,与被告商定将维丰黄桷雅居的一车位(维丰房地产公司自编号为附一楼98号,价格为62000元)抵给被告作工程款。2019年11月,被告又与原告口头商定将案涉车位抵给原告以清偿部分货款,后原告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第三人进行了登记。原、被告之间以物抵债的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车位至今未交付给原告,且能够办理产权转让登记的时间无法确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证人戚雪容证言、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签署的《欠条》中已明确了欠付货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清偿。被告辩称与原告达成以车位抵偿62000元货款的协议,仅欠原告货款13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时隔多年,案涉车位仍无法过户交付给原告,而且第三人亦明确表示过户时间无法确定,故可以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以车位抵偿部分货款的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解除后,被告应继续清偿原所欠全部债务。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未向其提供发票,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支付货款的前提是提供发票,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欠条出具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至本案受理之日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相应辩解意见不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但原、被告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及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酌定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货款7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以车位抵偿货款的协议;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防水材料货款7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巧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 菁
书 记 员  陈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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