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重庆市长寿区渝龙恒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邻封正街120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62706A。
法定代表人:王山岗,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渝北区。
被执行人:重庆星龙建设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10号锦域蓝湾12幢3-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85922F。
法定代表人:杜海围,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执异5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该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5)渝北法公执字第00125-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海鑫公司对利川市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简称民生天然气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6859175元提取至渝北区人民法院以清偿债务,并于12月9日将该裁定书送达至民生天然气公司。
另查明,重庆市长寿区渝龙恒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渝龙建设公司)因与海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渝0112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2017)渝0112执保1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海鑫公司在民生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民生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2200000元,并于1月20日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民生能源公司。
2019年2月13日,民生能源公司向渝北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8民终6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民生能源公司应向海鑫公司支付工程款5243058.03元(包括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涉案工程所应依法缴纳的相关税金)。2018年1月11日,民生能源公司缴纳税款1282850.76元;11月12日,民生能源公司支付上述农民工工资2880000元。后民生能源公司将尚欠的工程款1080207.27元转入渝北区人民法院账户。
2019年3月25日,民生能源公司向渝北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欠付海鑫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划入渝北区人民法院账户,该款应该支付给(2015)渝北公执第00125号***案件,因为从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先后顺序看,(2015)渝北法公执字第0012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前。
再查明,民生天然气公司系民生能源公司的子公司。
2019年10月11日,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北法公执字第00125号《告知书》,认为该院对民生天然气公司送达提取、扣留裁定书有效,故(2015)渝北法公执字第00125号案应为该笔应收工程款的首轮冻结案件。
异议人渝龙建设公司称,案外人民生能源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证实(2017)渝0112执保130号案系首轮冻结案件;两个案件协助执行人并不等同,民生天然气公司系民生能源公司的子公司,两者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法院未将民生能源公司列为(2015)渝北法公执字第00125-1号案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受达人的情况下,民生能源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认可,违反了(2017)渝0112执保130号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且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矛盾,对异议人造成了损害。《告知书》认定(2015)渝北法公执字第00125号案对案涉工程款的冻结系首轮冻结是错误的,依法应撤销(2015)渝0112执00125号《告知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对***申请执行***、海鑫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行为的审查,本案在执行中以《告知书》的形式认定(2015)渝北法公执字第00125号案件对海鑫公司在民生能源公司的债权的冻结为首轮冻结,实际上否定了另案(2017)渝0112财保40号对海鑫公司在民生能源公司的债权的冻结为首轮冻结,现渝龙建设公司认为该认定损害其利益,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首先,该院(2015)渝北法公执字第00125-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7)渝0112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2017)渝0112执保1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履行到期债务的他人分别为民生天然气公司、民生能源公司,两案冻结的并非同一笔到期债权。其次,民生天然气公司虽系民生能源公司的子公司,但两者系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此公司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彼公司的行为。两个公司在签收法律文书后应各自履行自己的协助执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渝北法公执字第00125号案件对海鑫公司在民生天然气公司的债权的冻结为首轮冻结,但并不等同于海鑫公司在民生能源公司的债权的冻结为首轮冻结。因为本案并非对海鑫公司在民生能源公司的债权的冻结,虽然民生能源公司2019年3月25日以情况说明认可民生天然气公司对提取、扣留裁定的签收有效以及认可对海鑫公司在民生能源公司的债权的冻结为首轮冻结,但上述裁定书并未涉及民生能源公司的任何义务,民生能源公司的自认不能产生(2015)渝北法公执字第00125号案件对海鑫公司在民生能源公司债权的冻结为首轮冻结的法律后果。
综上,该院《告知书》认定(2015)渝北法民执字第00125号案应为案涉的1080107.27元应收工程款的首轮冻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执行行为错误,且损害包括渝龙建设公司在内的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纠正。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9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5)渝北法公执字第00125号《告知书》。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异议审查中未通知***,剥夺了抗辩权利,异议裁定书应予撤销;本案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受送达的对象不一样,但其冻结的款项是同一笔,且民生天然气公司与海鑫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当初签收行为也是代表民生能源公司管理利川项目,签收行为是得到了民生能源公司认可的;***申请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在利川项目的应收账款,法院就该冻结已通知民生能源公司,且民生能源公司是认同的,实际冻结的是民生能源公司应付海鑫公司的款项,且冻结在先,民生能源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向法院转款中载明用途是“代付海鑫欠***等案”;首冻与否针对的是查封标的物,而非协助执行的主体,异议裁定混淆了协助执行主体和冻结标的之间的概念,以及执行的内涵意义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定。请求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执异545号执行裁定书,维持渝北区人民法院《告知书》的内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异议审查未听证是否合法,以及(2015)渝北法公执字第00125-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是对海鑫公司在民生能源公司债权的首轮冻结。
关于本案异议审查未听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争议较大,但在卷的相关诉讼文书和书面材料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和当事人的观点,案情并不复杂,不属于应当听证的情形,执行法院对本案异议审查采取书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5)渝北法公执字第00125-1号执行裁定书中列明的当事人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海鑫公司,裁定正文内容为将被执行人海鑫公司在民生天然气公司的工程款提取到法院,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的义务主体为民生天然气公司。故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涉及民生能源公司的权利义务责任,不是对海鑫公司在民生能源公司债权的执行,本案中更不存在对海鑫公司在民生能源公司债权首轮冻结的问题。即使海鑫公司在民生天然气公司的债权实际就是海鑫公司在民生能源公司的同一笔债权,且民生能源公司对同一笔债权和民生天然气公司签收法律文书认可的情况下,因各自系独立法人单位,仍然不能改变前述法律文书的效力和确定的协助义务主体。《告知书》以民生能源公司认可民生天然气公司的签收行为,即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义务主体可以依当事人的意愿而改变,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如果民生能源公司认为其转入法院的款项系履行***与海鑫公司执行案的款项,只能视为民生能源公司自愿代民生天然气公司履行协助义务,而非履行其在***执行案中不存在的协助义务。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执异54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繁树
审 判 员 蔺 莉
审 判 员 曹 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冬梅
书 记 员 邓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