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渝0105执36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陶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767号1幢2单元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1805646498XP。
法定代表人薛祖德,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畅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5号24-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68251789F。
法定代表人倪前凯,职务不详。
关于重庆陶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畅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权利人重庆陶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渝0105民初84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重庆畅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2000元、资金占用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如实申报财产,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同时依托网络查控系统、穷尽执行举措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还依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但本案仍未能执行兑现,未能兑现的金额为本金42000元、资金占用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本次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渝0105执36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必元
审 判 员 黄泰萌
审 判 员 鲍伟来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忠明
书 记 员 熊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