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8411号
原告:重庆陶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767号1幢2单元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5646498X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畅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5号24-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68251789F。
法定代表人:倪前凯,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陶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阳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畅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科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2015年中级职称培训通过协议书》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畅科公司退还培训费42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畅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我司与畅科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2015年中级职称培训通过协议书》,约定畅科公司为我司报送的12名学员提供取得结构、市政等专业中级工程师证书的培训服务,培训期为5个月,培训费为7500元/人共计9万元,签订协议时首付42000元,领取证书时再支付尾款。协议签订的当日我司向畅科公司支付了该12名学员的培训费首付款42000元,但该司后并未对该12名学员提供任何培训服务,也未按约定为该12名学员办理中级职称证书。本案双方约定的中级职称培训属于畅科公司开展的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畅科公司从事该类培训必须经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而畅科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中明确载明“不得从事文化教育、职业技能等各类教育培训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畅科公司在签订培训协议时并未主动向我司告知或出示其开展本案教育培训活动取得了国家上述部门的批准,而只向我司展示了其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培训协议从而让我司误认为其具备相应的培训资质,但从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可知畅科公司事实上并未取得国家上述部门的审批,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本案培训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畅科公司应当向我司退还培训费42000元。我司曾多次要求畅科公司退还培训费用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畅科公司退还该42000元培训费并支付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畅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畅科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该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中载明:“不得从事文化教育、职业技能等各类教育培训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9月24日,陶阳建筑公司与畅科公司签订《2015年中级职称培训通过协议书》,约定畅科公司为陶阳建筑公司所报送的12名学员提供取得结构、市政等专业中级工程师证书的培训服务,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为:甲方:畅科公司;乙方:陶阳建筑公司。甲乙双方秉持诚信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培训项目及价格。中级工程师7500元/人,共计12人,费用合计9万元。二、付款方式。乙方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甲方培训费42000元。三、培训时间。中级工程师各专业为5个月。四、双方义务与权利。(一)甲方权利与义务:1、我司为乙方培训的中级职称为正规有效的;2、我司使用完乙方的相关资料后,在第一时间返还给乙方,且只用于培训及办理证书使用;3、甲方承诺在培训期结束后乙方可顺利毕业。(二)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须按规定向甲方支付学费及提供相关的资料等;2、甲方为乙方所培训的相关项目及所取得的证书,如经证实存在其他问题,乙方有权利向甲方主张退还全部培训费用;3、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后不得退学退费,并按规定缴纳全部费用。五、其他约定。乙方取得的重庆中级工程师证书应真实有效,如有违约,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交纳的所有费用。六、管辖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需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可生效。(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附件“学员信息及培训费用汇总表”中载明了该12名学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培训专业等信息。甲、乙双方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和盖章。关于对畅科公司培训资质的审查问题,庭审中陶阳建筑公司陈述签订培训协议时畅科公司未主动向其告知或出示其开展本案教育培训活动取得了国家上述部门的批准,其也没有要求畅科公司提供是否取得培训资质的证明材料。关于培训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培训费退费情况,庭审中陶阳建筑公司陈述从协议签订后至今,畅科公司未对其报送的12名学员进行过任何培训,也未办理中级职称证书,也没有退还任何费用。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7)渝0105民初25204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畅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职取前往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了畅科公司开展教育培训活动是否依法取得了该局的审批,该局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出具的《关于畅科公司举办培训资质准入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查实,畅科公司没有在我局申报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培训资质准入。
以上事实,有《2015年中级职称培训通过协议书》、培训费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关于畅科公司举办培训资质准入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对于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级职称培训协议应属于畅科公司开展的职业资格培训业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畅科公司开展该类培训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而畅科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中明确载明“不得从事文化教育、职业技能等各类教育培训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向本院证实畅科公司未向其申报过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培训资质准入,畅科公司也未举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开展该类培训活动取得了国家上述部门的批准,这足以认定畅科公司开展本案中级职称教育培训活动并未取得国家上述部门的批准,其在未取得培训准入资质的情况下与陶阳建筑公司所签订的《2015年中级职称培训通过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产生合同无效后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陶阳建筑公司要求确认本案培训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培训费的返还问题,陶阳建筑公司陈述从协议签订后至今,畅科公司并未对其报送的12名学员进行过任何培训和办理中级职称证书,畅科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故陶阳建筑公司要求畅科公司全额退还已支付的培训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陶阳建筑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畅科公司至今未向陶阳建筑公司返还其收取的培训费42000元,陶阳建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具有事实依据。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返还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本院参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按年利率6%作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关于双方对于该资金占用损失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虽然在签订培训协议时畅科公司未主动向陶阳建筑公司告知或出示其是否取得开展本案教育培训活动的相关资质,但陶阳建筑公司作为缔约相对方也应对培训开办单位畅科公司是否具备相应培训资质尽到必要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其既未审查畅科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也未要求该司提供相关部门对培训资质准入的审批许可,从而导致签订的培训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产生了所付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畅科公司与陶阳建筑公司对此均存在过错,畅科公司的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责任,陶阳建筑公司的过错较小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陶阳建筑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为年利率4.2%(6%×70%)。由于畅科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合同的当日向陶阳建筑公司收取了培训费42000元,故畅科公司应当向陶阳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4.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陶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畅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2015年中级职称培训通过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重庆畅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陶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培训费42000元;
三、被告重庆畅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陶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4.2%计算);
四、驳回原告重庆陶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重庆畅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重庆陶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被告重庆畅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2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陶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