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04民初10号
原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06538065,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1号楼12层A座1501。
法定代表人:蒋允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开明,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786210500F,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孙岭村。
法定代表人:华建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56672.78元,并支付2017年7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窑头电收尘器改造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源设备并进行改造,合同总价款313万元,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973327.2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156672.78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但是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诸贵院,请支持原告之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向法院提供原被告具体明确的信息。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从原告提交的材料来看,显然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受理,本案已经受理,应予裁定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广跃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薛佳佳
书 记 员 王亚楠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