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安徽意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11民初3950号
原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1号楼12层A座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06538065。
法定代表人:蒋允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瑨,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意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特步大道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10360492A。
法定代表人:沈宏星。
原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意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原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素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