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五洲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储小区2单元业主委员会,住,住所地湖北省鄂储小区****/div>
责任人:***,系业主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鄂储小区2单元业主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3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一、上诉人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停止电梯施工以及要求其施工不影响上诉人房屋采光通风的请求属于物权保护范围,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施工是否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采光和通风,上诉人的物权是否受被上诉人电梯施工妨碍,如果电梯施工影响上诉人的物权,则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且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诉人请求法院保护物权的请求有***,上诉人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二、被上诉人电梯施工是否经审批部门依法审批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与被上诉人电梯施工是否妨碍上诉人物权的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提出的电梯施工系经合法审批的理由系歪曲事实混淆是非的诡辩说词。上诉人认为,如果电梯施工未经审批或违法审批,其结果并不必然损害上诉人的物权。电梯施工合法审批,其结果并不必然不损害上诉人的物权。因此,电梯施工是否合法审批,与是否损害上诉人物权没有直接关联,也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其三、尽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欺上瞒下骗取电梯施工审批的事实进行了描述,但是,上诉人陈述事实的目的只是对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实施过程进行说明,以便法院审理时综合判断,上诉人也并未要求法院对上诉人电梯施工的审批行为进行审理。因此,原审法院以行政审批行为不属于民事审理的范围的裁定理由根本不存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和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鄂储小区2单元业主委员会停止鄂储小区2单元电梯施工;二、要求***和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鄂储小区2单元业主委员改变电梯施工地点,不至于影响***房屋的采光和通风;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一审审理中,鄂储小区2单元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电梯修建规划图,证明其电梯修建工程经过了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相关建设规划及审批符合法律规范。但***诉称鄂储小区2单元业主委员会在申报修建电梯时,采取了欺上瞒下的手段,且鄂储小区2单元业主委员会向***承诺的施工方案与向建管部门申报批准后的施工方案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诉称的上述内容系对电梯施工方案及合法性提出质疑,故而要求停止施工、更改施工地点,但此电梯施工方案经过了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并有相关部门出具的建造规划设计图作为施工建造依据,***若对此有异议,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和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鄂储小区2单元业主委员会停止鄂储小区2单元电梯施工;同时要求***和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鄂储小区2单元业主委员改变电梯施工地点,避免影响***房屋的采光和通风。该主张系基于***自身物权是否受到侵害,从而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提出的民事请求。二审期间,根据各方均陈述,目前电梯只是进行了基础工程,已经停工,并未建成。电梯施工是否侵害***的物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能否成立,均需进行实体审理进行确认。***的请求,属于民事审理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以电梯施工方案已经过了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并有相关部门出具的建造规划设计图作为施工建造依据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35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