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8)粤0604民初25820号
原告:广东卓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17号九层楼E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78814497T。
法定代表人:龙永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儒,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杰,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新城20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668203967W。
法定代表人:邝建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东,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西奥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17号十二层K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31452094Q。
法定代表人:陈崧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毅,女,系第三人公司行政人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设备款597575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35975元(合同总价的5%);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出的诉讼担保费4547.6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东卓朗电梯有限公司工商变更前名为佛山市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电梯设备。双方约定,在电梯交付正常使用12个月7天内需付清货款,原告电梯已经于2014年11月20日交付被告,并正常验收使用,即被告需于2015年11月27日内付清货款,但被告却迟延不肯支付拖欠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催促无效之下,于2018年8月26日发送律师函,但依然无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此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总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5%,即43597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广东卓朗电梯有限公司于签订本调解协议当日向法院提交解除对被告名下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的书面申请,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法院解除查封、冻结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90215元及相应利息(以190215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款之日止)。若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第三人佛山市西奥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4日前向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315200元,被告应自法院解除查封、冻结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将该315200元支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原、被告及第三人按本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后,案涉纠纷就此了结。若因第三人逾期或不足额向被告返还上述315200元,导致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本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的违约责任;
四、本案受理费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70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71元,由原告广东卓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035.50元,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35.50元。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诉讼费,被告负担的6035.50元应于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何泳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