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1202行初200号
原告江苏景美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井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书建(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昕(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暨出庭负责人王萍,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楚贻(特别授权),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景美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办公室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卞书建、陈昕、被告法定代表人暨出庭负责人王萍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楚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墙改押金32920元,工程竣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未果。2018年5月3日原告以兴化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办公室是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属单位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被告是其适格的诉讼主体,2018年7月12日兴化市法院认定本案并非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驳回原告的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不返还墙改押金的行为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返还原告墙改押金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墙改押金329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收据,证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收取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32920元;2、会审表,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进行告知退费应当履行相关程序;3、刘忠市长的书面报告一份,证明2017年12月6日原告及经办人冯红元多次到被告处要求退款,被告提出提供基建过程中的音像资料,而这些要求在缴费时没有告知原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兴化市刘市长特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市长批示该问题交效能办出面处理,该书面资料后附了规划许可证、规划局相应告知书、建设工程规划审核表;4、告知书两份,证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提供的缴费汇审表中,兴化市规划局向原告出具告知书,要求原告在建设过程中必须履行相应义务,否则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予以承担,但被告在收取相应费用时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告知;5、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证明押金已经具备返还条件;6、(2018)苏1281民初32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8年5月3日原告以兴化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办公室是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属单位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被告是其适格的诉讼主体,2018年7月12日兴化市法院认定本案并非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驳回原告的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预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32920元合法有据;2、原告诉请返还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符合法定反退结算条件,其诉请返还依法应当驳回;3、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请应当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兴化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五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3、苏财综(2008)43号《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办法》;4、兴化市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规费收缴会审表;证据3-4证明被告的职权以及收费、退费的依据;5、专项金返退资料目录(放置在兴化市财政局综合科,缴费发票打印窗口),证明向预缴专项基金人发放专项基金返退资料目录;6、张贴在墙改办处政务公开栏图片,证明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返退流程;7、收取原告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票据,证明征收的是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收缴)并不是押金,该笔金额的具体性质应当是基于相关文件的规定;8、证人马某,4、王某,4的证人证言,证明退费程序告知以及退费流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收费依据在会审表中没有体现;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办法与会审表中的苏财综(2008)43号的简称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收费依据苏财综(2008)43号这种表述方法有异议,收费依据应当是相应的规定的全称而不应当是简称,原告不清楚该简称的具体内容,同时在该会审表中最下方的说明第一、二栏,在第二栏部分进行了提示,提示的内容为建设单位凭缴款票据到各责任部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从来没有提及退费应当履行的相关的手续以及退费字样的提示;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在缴纳费用时被告曾经将该目录放置缴费窗口,该证据名称为专项基金返退目录,即使放在缴费窗口,也不能提醒原告该目录就是墙改办收费的退费目录;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开栏是何时设置的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在缴纳相应的费用时该公开栏就存在,即使存在,也不能免除在会审表中进行提示告知义务;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证人证言,证人马某,4儿子是生产该材料的单位,其在之前就清楚使用该材料可以退费及相应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履行了相应告知而使证人清楚退费的流程和规定,对证人王某,4,其陈述是在2016年负责相应的工程并进行退费的,原告的工程发生在2012年9月,在2015年就此情况已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不排除在2016年被告进行相应的工作完善,该证人不能证明在2013年被告收取原告相应费用时已履行了告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证原告诉请的返还押金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收取的是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证被告收取费用的文件依据,原告是明知的,因为会审表中有收费退费依据苏财综(2008)43号文件,被告已向原告作出告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通过信访程序,被告也出具了书面说明,其不符合退费条件,信访办也认同被告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手续,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土地证不代表符合退费的条件,由于新型墙体材料是包含在墙体里面的,应当是建到一定程度申请我们过去验收;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向兴化市财政局缴纳人民币32920元,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兴化市)(收据)反映,该款的执收单位系被告兴化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办公室,款项名称系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收款)。工程竣工后,原告认为前述“押金”已经具备返还条件,遂于2017年12月6日持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等材料向被告申请退款,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基建过程中的音像资料等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缴费时未尽告知义务,致原告对在施工过程中需申请现场验收不知情,导致工程竣工后无法验收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量实际比例,被告认为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双方形成争议。2018年4月16日,原告江苏景美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兴化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办公室是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属单位,庭审中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被告是其适格的诉讼主体,2018年7月12日兴化市法院认定该案并非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驳回原告的民事诉讼。原告遂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持有并提交了会审表,被告在会审表中对各项收费标准、依据文件等作出列明,其中,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收取依据是苏财综(2008)43号,该文件系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件第五条规定了预缴专项基金的程序和标准,第七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基础完工回填土前和主体工程完工后墙体粉刷前,应分别向墙改办提出验收申请。墙改办收到验收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验收,并做好现场验收记录。……”。该条同时规定按照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量实际比例返退专项基金,并列举专项基金不予返退的相关情形,其中包括未申请验收的。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不返还原告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收款)人民币32920元的行为是否违法。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故本案被告作为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具有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法定职权。
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持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等材料向被告申请退款未果,双方形成争议。2018年4月16日,原告江苏景美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7月12日兴化市法院以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故扣除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7月12日后,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争议焦点二,被告不返还原告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收款)人民币32920元的行为是否违法。庭审中,原告持有并提交了会审表,被告在会审表中对各项收费标准、依据文件等作出列明,其中,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收取依据是苏财综(2008)43号,该文件系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件第五条规定了预缴专项基金的程序和标准,第七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基础完工回填土前和主体工程完工后墙体粉刷前,应分别向墙改办提出验收申请。墙改办收到验收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验收,并做好现场验收记录。……”。该条同时规定按照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量实际比例返退专项基金,并列举专项基金不予返退的相关情形,其中包括未申请验收的。由于施工过程中未申请现场验收,现工程竣工后已无法验收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量实际比例,被告据此不返还原告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无不当。
苏财综(2008)43号文件是公开发布,通过百度方式即可查询,原告江苏景美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工程公司,不同于一般的自然人个体,对相关收费所依据的文件规定应当具有一定的敏锐度和理解能力,本案中,被告在交给原告的会审表中对各项收费标准、依据文件等已经作出列明,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景美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
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