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美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景美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81民初3211号
原告:江苏景美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西鲍乡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兴化市长安南路88号。
负责人:朱春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兴化市住建局供排水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景美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景美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景美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墙改押金329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墙改办缴纳墙改押金32920元,后工程竣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返还墙改押金32920元,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兴化市规划局辩称,1.被告与原告在该案中没有法定和约定返还的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主体不当;2.兴化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公室),向原告收取的并非墙改押金,而是原告向案外人墙改办公室预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3.以预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4.原告向案外人墙改办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后,现诉请返还不符合法定返退结算条件,其诉请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5.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查明本案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0日兴化市墙体改革办公室出具的收据一份,印章为兴化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办公室,证明在2013年10月10日,该办公室收取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该办公室属于被告下属部门。2.会审表,证明墙改办向原告收取的费用32920元,但没有向原告进行告知所谓的退费应当履行相关的程序;3.2017年12月6日,原告及经办人冯红元多次到墙改办要求退费,该办提出提供机件过程中的影像资料,而这些要求在缴费时都没有告知原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兴化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出了相应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市长批示该问题交效能办出面处理,该书面资料后附了规划许可证、规划局相应告知书、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表。该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纠纷,原告一直在向相关部门要求处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收取的主体是墙体材料改革与建造节能办公室而非被告收取;第二,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缴纳的是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预收款而并非押金;第三,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起到原告的证明作用,另外会审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因为总共6个印章中没有被告所盖的印章;而证据3根据其打印时间看,该份材料为2017年12月6日,故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建设工程许可证及其他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被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3.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根据第5条的规定说明了怎样征收,第7条的规定说明了应当向墙改办提出验收申请事项,且说明了不予返退的相关情形,第9条说明了基金缴纳的去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墙改办在收取相应费用时没有进行相应的告知,导致经国土、规划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相应房产土地证后就可办理退费手续却没有办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而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依据国务院及江苏省的相关文件向原告收取了“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收款)”,因此本案并非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景美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2(已减半),退还原告江苏景美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