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403财保16号
申请人: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街道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6969889683。
法定代表人:冯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渊渊,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17068。
法定代表人:陈立延,董事长。
被申请人: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9382837X。
法定代表人:白枭,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官斌儒,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申请人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官斌儒银行存款3125833.4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为该申请保全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官斌儒银行存款3125833.4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上述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邓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