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8620号
原告:***,男,1971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1501号1栋1单元14层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9382387X。
法定代表人:白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玲,女,1987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兰、被告***、被告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砂石款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材料,并由原告运送至被告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云阳县故陵镇兰草村组级路通畅工程工地,价款共计57万元。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碎石、沙款总金额伍拾柒万,减去预付叁拾陆万元,余额贰拾壹万限于工程结算付清余款。欠款人:***。备注:此沙、碎石款用于故陵兰草工地(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付款有误再结算)。2020年1月8日。”2021年5月8日,被告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工地项目负责人曾小玲支付了原告沙、碎石欠款6万元。被告***、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剩余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我作为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经手向原告购买沙、碎石材料用于被告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云阳县故陵镇兰草村组级路通畅工程(3、7、11、12组)工地,总价57万元,我已经支付原告36万元。我的妻子幸某与被告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前述工程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2020年1月8日,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属实,此后我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我不清楚被告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支付原告6万元欠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承包云阳县故陵镇人民政府发包的云阳县故陵镇兰草村组级路通畅工程(3、7、11、12组)后,与幸某签订有施工责任书,该工程由幸某负责施工并自负盈亏,该工程已经于2021年1月6日与云阳县故陵镇人民政府结算清楚。我司与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司也没有委托被告***购买任何材料,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买碎石、沙材料合同不知情,且被告***购买的碎石、沙材料是否用于我司承建的工地也不清楚。2021年5月8日,曾小玲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6万元,此款系曾小玲出借给原告的款项,并非我司支付原告的碎石、沙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碎石、沙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欠条原件1张、云阳县故陵镇兰草村组级路通畅工程(3、7、11、12组)尾款分配表照片打印件,被告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手机银行转账记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被告***作为欠款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按指印,欠条载明“欠到***碎石、沙款总金额伍拾柒万,减去预付叁拾陆万元,余额贰拾壹万限于工程结算付清余款。欠款人:***。备注:此沙、碎石款用于故陵兰草工地(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付款有误再结算)。2020年1月8日。”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2021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清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作为出卖人为被告***提供砂石、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砂石、沙款2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及时支付欠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原告现在主张被告***支付碎石、沙款合计150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对所负原告的债务予以确定,原告亦予以接受,可视为原告同意被告***暂缓支付;但欠条出具至今,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已明显超出原告能够接受的合理预期,应当赔偿一定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结合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时间、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工程结算时间、未付款数额、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12月30日起以欠款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本息付清时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自己系被告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除有本人陈述,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碎石、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的碎石、沙款合计150000.00元,并从2021年12月30日起以欠款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本息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斌
书记员程俊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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