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9259号
原告四川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金英。
委托代理孙巧,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四川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巧、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龙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于原告处工作,2016年1月31日,被告擅自离职。被告入职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予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擅自离职,并要求原告支付当月工资,但不配合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月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416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土建工长,入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工资5000元。被告于每月下旬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31日,原告辞退被告,2016年1月工资未发。
另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扣押的2014年9月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016年8月17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166.7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入职申请表、登记表、简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原告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在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位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又因为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申请仲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908.05元(5000元×5个月+5000元÷21.75天×17天)。因仲裁裁决结果为24166.7元,被告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166.7元。
关于工资。原告于每月下旬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在仲裁中请求的2014年9月工资实为2016年1月工资。原告应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工资50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庭审中对仲裁查明的2016年1月31日原告辞退被告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5000元×1.5个月)。
关于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仲裁裁决已作出处理,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166.7元;
二、原告四川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1月工资5000元;
三、原告四川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
四、原告四川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邹文韬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毛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