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1民初192号
原告: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开发区李家路东(近320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081498006H。
法定代表人:姜东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结平,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北流镇一环北路0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11477964C。
法定代表人:李奕。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龙,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结平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欠款23750元及违约金23760元,共4751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承建位于容县大华村水岸队的容县看守所及武警中队迁建工程训练馆网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了相关工程。在工程于2018年9月17日完工后,原告于当天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给被告项目中的项目经理,请求对相关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到现在已经完工近二年,按照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工程视为合格工程,被告应无条件给原告结算。从工程开工至今,原告分别开具6张增值税发票(总票款430000元)给被告,被告分5次支付款项共406250元给原告,到2020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750元。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每拖延一天应支付工程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给原告。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2日,共360日,被告拖欠工程款150000元,应支付违约金16200元;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6月20日,共270天,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应支付违约金7560元。二项合计2376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如果原告提供相应资质证书,则合同有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原告无法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由于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第4点约定,由于原告没有将竣工验收申请资料交付给被告,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因此,原告诉求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11月1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通讯设备制造、修理、销售等。该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于2016年8月10日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2016/05/23),有效期至2021年5月23日;于2020年1月9日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20/01/09),有效期至2025年1月9日。
2018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玉林市容县公安局及武警中队迁建工程训练馆网架。二、工程地点容县大华村水岸队。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乙方负责图纸及规范制作安装,施工现场清理。五、工程量(暂定)759.24㎡,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总造价430000元(含税,开增值税专用16%发票)(附报价清单)。六、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乙方网架主材料、杆件、螺旋球到场,甲方付总款35%计为150500元。网架吊装后,甲方付总款30%计为129000元。网架屋面瓦盖好后,甲方付款22%计为94600元给乙方。工程完工十天内经相关部门验收后(十天没有异议为合格)付款10%计为43000元给乙方账户。余下3%计为12900元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退回乙方。一年内若有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一年后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有偿维修。七、施工工期为合同签订日起计12天内乙方材料进场,进场25天内完成全部工程。因甲方未能提供施工需要现场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八、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每拖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若乙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完成则每天向甲方赔偿总工程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九、若无正当理由,则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申请10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如甲方10天内不验收视为合格工程,甲方无条件给乙方结算。乙方按国家规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16%)给甲方,该发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开给甲方,总价430000元。合同后附上《网架工程预算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带材料进场施工,目前已完工并交付。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5日、2020年6月19日、2020年7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5900元、129000元、150000元、30000元、41350元合计406250元,尚欠工程款2375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12月17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75250元、75250元、64500元、64500元、94600元、55900元合计430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于2020年年底前已经将整个项目工程交付业主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施工合同、被告已付款明细表、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明细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将案涉合同施工完工,被告抗辩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于2018年9月17日已经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没有达到约定交付条件,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已经接收案涉工程并移交业主,对被告该抗辩依法不予采纳。另,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375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3760元,在起算点方面,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或实际交付工程给被告的时间,应就其主张2018年9月17日起算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自认2020年12月底左右将工程交付业主,应视为最迟被告在2020年12月31日前已经接收案涉工程,本院依法支持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因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并没有主张之后的违约金,是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376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375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47元,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日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莫水清
书 记 员 谭培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