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3民初1776号
原告:***,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巧连,福建五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工兵,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张公镇张公大道497号。
法定代表人:余凤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巧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工兵、被告宏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18013.24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宏海公司返还***42030.89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9日,宏海公司承接邵武市××镇××工业园区爱环吴世(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生产车间、2#车间的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防火涂料工程。2020年3月下旬,宏海公司雇佣***进行钢结构施工。4月1日,***作业时受伤。为医治***伤情,***垫付了人血白蛋白药费、租床费、医疗费等60044.13元。经邵武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邵武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平中院)判决,***自担其损失的30%责任、宏海公司赔偿***70%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因此,***为***代付的款项,应由***、宏海公司按比例予以返还。
***辩称,***在一审中并未将***垫付的款项作为其损失进行主张,但南平中院在二审判决中,却在未将该部分款项纳入***的总损失的情况下,就对该金额进行了扣减,实际减少了宏海公司应向***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向***诉请的18013.24元应由***与宏海公司进行结算,无权要求***返还,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宏海公司辩称,***为医治***伤情垫付款项的情况属实,该款由***与其公司共同向案外人盛达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源公司)借得的80000元中垫付。盛达源公司与宏海公司就工程款结算中,已经将该借款进行了抵扣,故***诉请的金额已由宏海公司实际支付,***无权主张返还,故请求驳回***对宏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9日,宏海公司承包盛达源公司位于邵武市××镇××工业园区爱环吴世(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生产车间、2#车间的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防火涂料工程。2020年3月下旬,***受雇于宏海公司在该工地做钢构组装和房顶盖瓦片作业。4月1日上午10时左右,***作业时脚底踩空从高空摔下受伤,被送入邵武市立医院治疗。治疗中,因宏海公司支付医疗费需要走审批程序,***为救治***,从盛达源公司处预借了80000元,用于支付***的人血白蛋白药费、租床费、医疗费等费用计60044.13元。邵武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218549.51元。因***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减轻雇主宏海公司的责任,故***的损失由其与宏海公司按3:7的比例分担,即由宏海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70%即152984.66元,另宏海公司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总计需赔159984.66元。宏海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平中院,南平中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作为管理案涉工程的宏海公司的工作人员,领取相应款项属其职务行为,***垫付的60044.13元应认定为宏海公司垫付的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宏海公司向***支付的赔偿款应扣减该笔垫付款的30%,即18013.24元。综上,改判为由宏海公司赔偿***159984.66元-18013.24元=141971.42元。
本院认为,***作为宏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救治***,从盛达源公司处预借了80000元,用该款垫付***的医疗费等损失60044.13元已被南平中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宏海公司先行支付给***的赔偿款项,并在宏海公司应付***的全部赔偿款中进行了冲抵。庭审中,***自认其从盛达源公司支借的80000元为其个人债务,与宏海公司无关;宏海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基于***的自认,也予以认可;然而,该笔款项涉及案外人盛达源公司且***的自认与宏海公司的认可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均不应予以采信,故***为***垫付的该笔60044.13元实为宏海公司垫付,且***应承担该笔垫付款的份额已在二审判决中予以扣减,综上同,***无权要求***、宏海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1元,减半收取计650.5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琼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