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工兵,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张公镇张公大道497号。
法定代表人:余凤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光泽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光泽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宏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救治***,从盛达源公司处预借了80000元,用该款垫付***的医疗费60044.13元已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宏海公司先行支付给***的赔偿款项,该认定是错误的。在另案(2021)闽07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已为***支付包括住院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60044.13元。该费用纳入赔偿项目进行核算后再行扣减。***为***垫付了60044.13元,原生效判决均已认定***无须承担责任。***的损失由***自身承担30%责任,宏海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则***、宏海公司应当按该比例将60044.13元予以返还给***。
***辩称,在另案的诉讼中***并未就***垫付的60044.13元纳入诉讼请求范围要求赔偿。另案已经在判决中将***垫付的60044.13元视为宏海公司赔偿给***的款项并在赔偿金额计算上予以了扣减。***现再次诉请要求返还费用,缺乏依据。***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海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18013.24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宏海公司返还***42030.89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9日,宏海公司承包盛达源公司位于邵武市××镇××工业园区爱环吴世(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生产车间、2#车间的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防火涂料工程。2020年3月下旬,***受雇于宏海公司在该工地做钢构组装和房顶盖瓦片作业。4月1日上午10时左右,***作业时脚底踩空从高空摔下受伤,被送入邵武市立医院治疗。治疗中,因宏海公司支付医疗费需要走审批程序,***为救治***,从盛达源公司处预借了80000元,用于支付***的人血白蛋白药费、租床费、医疗费等费用计60044.13元。邵武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218549.51元。因***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减轻雇主宏海公司的责任,故***的损失由其与宏海公司按3:7的比例分担,即由宏海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70%即152984.66元,另宏海公司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总计需赔159984.66元。宏海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作为管理案涉工程的宏海公司的工作人员,领取相应款项属其职务行为,***垫付的60044.13元应认定为宏海公司垫付的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宏海公司向***支付的赔偿款应扣减该笔垫付款的30%,即18013.24元。综上,改判为由宏海公司赔偿***159984.66元-18013.24元=141971.42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宏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救治***,从盛达源公司处预借了80000元,用该款垫付***的医疗费等损失60044.13元已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宏海公司先行支付给***的赔偿款项,并在宏海公司应付***的全部赔偿款中进行了冲抵。庭审中,***自认其从盛达源公司支借的80000元为其个人债务,与宏海公司无关;宏海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基于***的自认,也予以认可;然而,该笔款项涉及案外人盛达源公司且***的自认与宏海公司的认可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均不应予以采信,故***为***垫付的该笔60044.13元实为宏海公司垫付,且***应承担该笔垫付款的份额已在二审判决中予以扣减,综上,***无权要求***、宏海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支付的医疗费60044.13元能否要求***、宏海公司予以返还。经审查,在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1)闽07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系受宏海公司雇佣从事劳务,***所受损害由雇主宏海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为***支付的医疗费60044.13元已经在生效的(2021)闽07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系代表宏海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并在该案中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减了该部分费用。故***为***支付的60044.13元医疗费的法律效果并不归属于***,而系***作为宏海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代表宏海公司来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在庭审中认可其向盛源公司领取8万元款项时也并未以个人名义向盛源公司取款,宏海公司也予以认可***从盛达源公司处领取款项支付***医疗费60044.13元的债务归属于宏海公司,故***领款的行为也应视为代表宏海公司的行为,现***主张其为***支付的60044.13元医疗费系属于***的个人行为,并要求***、宏海公司予以返还,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发清
审判员 彭心虎
审判员 李清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桑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