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开发区李家路东(近320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姜东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华,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工兵,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上诉人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1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宏海公司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并非宏海公司的雇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宏海公司既没有与***签订合同,也未付其任何工资。一审审理期间,***主张其受雇于***。2020年5月,***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向福建盛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源公司)调查,然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调查笔录中亦能证实***与***之间雇佣关系真实存在。二、宏海公司将案涉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交给案外人杨曦,杨曦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所有工程均为***实际施工。***告诉宏海公司,一切后果由其承担,包括一审诉讼期间亦由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宏海公司被***欺骗,所以未出庭参加一审庭审。但后来***却将责任推给宏海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三、***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按骨折做出伤残鉴定应当是***出院后三个月进行,本案未达到三个月期间,伤残等级可能有与实际情况不符。***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金额错误。一审以总赔偿金额225549.51元的70%得出159984.66元赔偿金额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费用中包含医疗费用,一审已查明***已支付医疗费55669.13元,该笔费用***应承担30%,而一审法院未作出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支付的其他费用亦应予计算在内。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宏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提交的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询问笔录及案涉《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可确认与***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的是宏海公司,而非***。宏海公司关于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二、一审期间***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客观,合法有效。宏海公司一审期间未对该意见书提出任何异议,二审期间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认定***各项损失的数额均正确无误,不存在宏海公司所说的计算错误。案涉医疗费未作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014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248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2.宏海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9日,盛达源公司与宏海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1份,约定宏海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位于邵武市××镇××工业园区爱环吴世(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X生产车间、X车间的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防火涂料工程。2020年3月下旬,***经人介绍到上述X生产车间、X车间工地做钢构组装和在车间房顶盖瓦片,每天工资350元,每天工作8小时,早上7点到11点半,下午2点到5点半或者6点。2020年4月1日上午10点左右,***在离地面约7米左右的2#车间房顶上作业时脚底踩空从高空摔下受伤。之后,***被送至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椎骨折(L3椎体爆裂性骨折),2.肘关节脱位(右侧肘关节后脱位),3.上颌窦骨折(双侧上颌前窦壁多发骨折伴积血),4.双侧肺挫伤,5.创伤性髂腰肌血肿(左侧髂腰肌挫伤),6.头部的损伤,7.上颌骨骨折(?),8.下颌骨骨折(?),9.皮肤裂伤(颜面部多发皮肤裂伤),10.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11.右侧肾结石。***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急诊麻醉下行“右肘关节脱位手法整复术+石膏固定术”,术顺。住院38天后,***于2020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椎骨折(L3椎体爆裂性骨折),2.肘关节脱位(右侧肘关节后脱位),3.上颌窦骨折(双侧上颌前窦壁多发骨折伴积血),4.双侧肺挫伤,5.创伤性髂腰肌血肿(左侧髂腰肌挫伤),6.头部的损伤,7.咬合紊乱,8.眼眶痛(右眼眶壁骨折),9.皮肤裂伤(颜面部多发皮肤裂伤),10.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11.右侧肾结石,12.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出院医嘱:1.术后1/2/3/6/9/12个月复查X线;2.术后至少卧床休息3个月,腰椎具体负重时间由拍片复查告知;3.3天后返院看是否拆除患肢石膏,加强功能锻炼(已指导);4.我科、口腔科、耳鼻喉科随诊。出院当天,邵武市立医院出具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医嘱及建议为:建议伤后休息半年,出院后复查及二次取腰椎内固定费用预估大约一万五千元。受***委托,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3日出具武夷司法鉴定所[2020]残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因外伤所致L3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轻度狭窄、L3椎板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损伤所需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1.***为***支付白蛋白费用2200元、租床被费655元、门诊医疗费20元、住院医疗费55669.13元。此外,***还支付***1500元。2.***住院期间由案外人郑清平、唐学胜护理3天。2020年9月7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审查后作出(2020)闽0781民初2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徐金叶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光泽县××路××号××幢××层××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光房权证字第2××5号),冻结的期限自冻结之日起三年。***因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针对其诉讼请求,对其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38天×30元/天)。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福建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5元/年(即169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扣除郑清平、唐学胜护理的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5915元(169元/天×35天);出院后的22天认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应为2974.4元(169元/天×22天×80%);护理费共计8889.4元(5915元+2974.4元)。3.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从事建筑行业,但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福建省2019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935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22060.11元(64935元/年÷365天×124天)。4.营养费。鉴于***伤情较重,且参照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60天的鉴定意见,可认定***需加强营养,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5.交通费。鉴于***住院期间,其家属往来照顾确需支出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380元。6.残疾赔偿金182480元(2019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严重影响,精神上必将受到损害,根据其伤害后果及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8.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5549.51元。因邵武市立医院医嘱及建议中对后续治疗费的金额不确定,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在宏海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做钢构组装和在车间房顶盖瓦片,工资350元/天,可认定***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宏海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损失应由宏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高空作业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如未系安全绳,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减轻侵权人宏海公司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宏海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59984.66元[(225549.51-7000元)×70%+7000元],***自负30%的责任。***主张的保险费8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其受雇于***,但***否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宏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宏海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9984.66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黎亮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领(付)款凭证,拟证明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杨曦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为实际施工人,宏海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用,且该协议书约定一切安全事故均与宏海公司无关。经质证,除《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以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宏海公司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对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宏海公司所提之异议旨在否认其应承担***赔偿款的付款责任,该异议亦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联,本院在下文一并分析认定。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宏海公司主张***的损失应由***而非宏海公司承担。经审查,案涉工程由盛达源公司发包给宏海公司,***系宏海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雇请***到案涉工程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宏海公司承担。宏海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通过层层转包给***,但其提供《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其与案外人杨曦签订,杨曦亦未到庭接受质证,且无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系由杨曦转包给***;宏海公司提供的黎亮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始载体供本院核对,聊天记录的内容亦不足证实宏海公司之主张;宏海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证系复印件,即便该凭证为实,***作为管理案涉工程的宏海公司工作人员,领取相应款项亦属常理。综上,宏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由***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其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宏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针对***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各项损失为225549.51元,根据宏海公司与***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宏海公司承担***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查明***已为***支付包括住院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计60044.13元,该费用应纳入赔偿项目进行核算后再行扣减,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应自行承担18013.24元(60044.13元*30%)。因此,宏海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971.42元(159984.66元-18013.24元)。
综上,宏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邵武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1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971.4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计2610元,由***负担1192.24元,由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41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9.69元,由***负担394.04元,由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10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雯
审 判 员 吴彦瑾
审 判 员 刘冬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崔志强
书 记 员 郑瑞颖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