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

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海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721民初196号 申请人: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081498006H,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大道49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MA346L9A52,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后山路41-1号101、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海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07853.58元。申请人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出具的诉讼/仲裁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电子保单(保单号:134101919202300××××)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海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07853.58元,保全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4559元,由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