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721民初19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081498006H,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大道49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MA346L9A52,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后山路41-1号101、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3)闽0721民初196号民事裁定,冻结***海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07853.58元。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海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07853.58元的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海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07853.58元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海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07853.58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