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

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721民初19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081498006H,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大道49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MA346L9A52,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后山路41-1号101、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3)闽0721民初196号民事裁定,冻结***海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07853.58元。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海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07853.58元的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海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07853.58元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海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07853.58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