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4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礼,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0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精响,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蔡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浙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丹云乡丹云村农村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吴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局)、福建浙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浙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为**垫付110000元要求并案处理,由**、中交四局、福建浙闽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和**之间未签订协议,未建立劳动关系,不能评价为承包发包过程中或选任上存在过失情形。**与中交四局、福建浙闽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协议,一审法院判决**承担70%责任于法无据,应由**承担70%责任。
**辩称,**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未对**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也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对于**所受损害存在主要过错。
中交四局辩称,1.中交四局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但对**与**、福建浙闽公司的关系并不清楚,中交四局仅与福建浙闽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合同》。2.**并非中交四局员工,该公司也未指派**进行相应作业。**由**雇佣是在伤情发生后中交四局才得知。3.中交四局对**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所有进场工人必须接受中交四局的安全教育交底工作才能进场施工,**并未接受中交四局的安全教育,且进场后不久便发生伤情,中交四局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
福建浙闽公司辩称,1.对于**与**的关系福建浙闽公司并不知情,其二人是何种关系与福建浙闽公司无关。2.根据福建浙闽公司的规定进场工作人员必须提供身份证和健康证明、提供安全教育的相关材料。对于**与**的纠纷福建浙闽公司事后才知道,**已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对福建浙闽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交四局、福建浙闽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155.47元(暂定起诉前期已经产生的实际损失,对后续可能产生的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保留诉权);2.本案诉讼费由**、中交四局、福建浙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交四局是“萧县六馆一中心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9年1月27日,中交四局与福建浙闽公司签订了“萧县六馆一中心项目”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中交四局将萧县六馆一中心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二标段)分包给福建浙闽公司具体施工。福建浙闽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将其公司承包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分包给**。2021年4月27日,**经人介绍跟随**在位于萧县“六馆一中心项目”工地提供劳务,2021年4月28日上午,**到达工地后,在未进行任何岗前培训及安全教育,未配备必要安全防护设施,仅发给一顶安全帽的情况下,便被安排进行穿电缆线劳动。当日上午9时许,**在下梯子时不慎跌落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萧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被转入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21年5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8253.09元;2021年7月13日,**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入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21年7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616.60元。后**为复印徐州仁慈医院病案资料支付该院复印费75元。另查明:**住院治疗期间,**先期支付**医疗费102000元,**未要求并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在**承包的案涉水电安装清包工程工地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或劳务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个人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的劳务活动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和安全保障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上岗之前,对**进行了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仅在施工前,发给**一顶安全帽,除此以外未再提供其他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亦未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对此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对**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作为施工人员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有较高的注意和防范义务,但**在施工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相应的过错,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二)案涉项目工程系中交四局作为总承包方,分包给福建浙闽公司,双方在《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不得再次转包或分包,而福建浙闽公司无视合同约定,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仅依据口头协议,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即**,中交四局作为发包人,福建浙闽公司作为分包人,对此均存有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主张的交通费900元,**持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不真实;经审核,**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同一出租车票据,缺乏真实性,但**因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的就医地点和住院天数30天,以及**两次入院出院情况,酌定交通费700元。**主张误工费200元/天,**持有异议,认为过高;经审核,**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收入应当按照安徽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146.22元/天计算。**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要求按66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因**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尚未经鉴定确认,在本案中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四)**因案涉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869.79元、误工费4386.60元(146.22元/天×30天)、护理费4647.90元(154.93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700元、病案资料复印费75元,合计57679.29元。对此,**应当负担40375.50元(57679.29元×70%),福建浙闽公司、中交四局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自行负担17303.79元(57679.29元-40375.50元)。综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案资料复印费合计40375.50元;二、福建浙闽公司、中交四局对上述各项赔偿款40375.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负担379元,**负担317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微信截图七张,以证明**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10000元。**质证认为,1.对**给微信名为“东方不败”的转款48000元有异议,**仅收到10000元。2.对于**转账给微信名为“浓香”62000元无异议,另**向医院支付30000元。中交四局和福建浙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从双方陈述显示**在受伤后曾送至萧县医院治疗,其在本案提起诉讼的医疗费并不包含在萧县医院治疗的费用,**所举证据也只是将款项汇入案外人处,由案外人进行转交,现**对于其中8000元认为并未收到,**也无证据证明该8000元交给**或为**支付在徐州住院治疗的费用,故对**所举证据本案不予认定。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雇佣进场作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进场作业前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亦未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一审法院认定**对**受伤产生损失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为**垫付了102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在不扣除**垫付费用的情况下,**因受伤两次住院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6869.69元、误工费4386.60元(146.22元/天×30天)、护理费4647.90元(154.93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700元、病案资料复印费75元,合计159679.19元。对此,**应当负担111775.43元(159679.19元×70%),扣除**垫付的102000元,剩余9775.43元**应予支付。一审判决福建浙闽公司、中交四局对40375.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两公司并未提起上诉,现该两公司应对**承担9775.4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二审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并非本案二审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将其垫付费用一并处理致一审判决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案资料复印费合计9775.43元”;
三、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浙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各项赔偿款9775.4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负担604元,由**负担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负担184元,由**负担1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