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图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佳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225民初152号

原告:四川图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寻。

原告:四川佳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东,职务总经理。

原告:陈旭东,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系四川省营山县新店镇龙顶村村民,现住成都市温江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四川名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小东街D幢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职务总经理。

被告:侯清平,男。

被告:伍爱中,男。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图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瑞公司)、四川佳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祥公司)、陈旭东诉被告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侯清平、伍爱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东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被告侯清平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瑞公司、佳祥公司、陈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70万元(酌定主张);2.判令被告侯清平、伍爱中向原告陈旭东共同返还陈旭东多支付的劳务费62.89万元,庭审中变更为967652.71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总标的由137.89万元变更为1717652.7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旭东以四川佳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祥公司)及四川图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瑞公司)两公司名义承包了四川省九寨沟县安乐乡阳坡村及大寨村的异地搬迁房屋建设项目。陈旭东承揽该项目后于2017年3月19日以佳祥及图瑞两公司名义与被告伟力公司、侯清平、伍爱中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该劳务合同实质系侯清平、伍爱中挂靠的被告公司签订,劳务的实际分包人为侯清平、伍爱中。合同实际履行中也实际由侯清平、伍爱中进行劳务施工管理并收支。因前列项目属于政府扶贫安置异地搬迁项目,工期紧,为赶工期进度,各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进度赶工增加了相应劳务费。但施工中,伍爱中、候清平因管理能力不足,致案涉项目工期进度一直严重滞后并长期拖延。合同约定工期120天即2017年8月份之前应完工,但案涉项目直至2018年9月20日才完工,延迟工期达一年之久。被告伟力公司及侯清平、伍爱中拖延工期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在本案中向原告陈旭东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本无能力支付其施工范围内应自行组织、采购的周转材料及机械费用、人员工资。其施工中本应由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都要求陈旭东借支、预付。不得已,案涉项目原告陈旭东给被告或其指定人借支、代付劳务、材料、机械等费用已超过应付金额967652.71元。但该部分费用被告及侯清平、伍爱中拒不返还。综合上列事实,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侯清平、伍爱中返还原告超付的该部分费用并由被告及侯清平、伍爱中向原告陈旭东承担因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责任。

被告伟力公司、侯清平、伍爱中辩称,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未全额支付答辩人工程款,不存在超付工程款。2017年3月19日图瑞、佳祥与伟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陈旭东系图瑞与佳祥公司的委托负责人,侯清平、伍爱中系伟力公司负责人,2018年12月1日毛四君出具结算清单,载明答辩人共计完成7162735.02元的工程量,陈旭东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川3225民初290号)陈述已经支付答辩人工程款7092226.00元并认可毛四君出具的结算清单,被答辩人至今仍欠答辩人的工程款,九寨沟人民法院(2019)川3225民初290号调解书已经确认。被答辩人所称的多支付答辩人劳务款62.89万元并不成立;2.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违反最起码的常识,应为无效约定。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中项目建筑面积为17411.7平方米,约定的工期为120天,在不考虑下雨等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每天不间断的工作也不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3.被答辩人诉称的工期延误系不可抗力因素和无工作面等多种因素引起。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答辩人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九寨沟县发生地震,加之被答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作业面不具备等多种因素,导致工期滞后,业主方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任何处罚,不存在答辩人违约;4.该项目的相关问题已经达成协议,现被答辩人又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5.陈旭东以个人的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陈旭东只是图瑞与佳祥两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本案中图瑞、佳祥才是实际的发包人与承包人,陈旭东无权以个人的名义起诉答辩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称的工期约定违背了最起码的常识,工期滞后是因为不可抗力和被答辩人的原因引起,不存在违约。工程款并没有超拨,不存在返还超领工程款,律师费要答辩人承担即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据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1.三原告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不能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原告的代理人不能同时代理三原告,因为图瑞和佳祥公司各承包的一个项目,不具有共同利益,不是一个标的。3.原告起诉已经是(2019)川3225民初290号调解书解决的内容,现只能通过申诉解决,而不能通过诉讼解决。4.原告请求给付律师费,既无约定也无法定。5.原告陈旭东系借用图瑞和佳祥的资质承包工程又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显然是无效的。

原告图瑞公司、佳祥公司、陈旭东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主体信息资料,证明各诉讼主体诉讼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建立劳务总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图瑞公司、佳祥公司陈旭东作为代表人,被告伟力公司伍爱中、侯清平作为代表人共同签定合同。合同对劳务承包范围、单价、工期、劳务费支付等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第三证据,被告伟力公司的资质证书一套,证明被告伟力公司具备承揽案涉合同范围内施工任务的条件、资质,签订案涉劳务施工合同的主体适格,劳务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第四组证据,被告伟力公司向侯清平、伍爱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伟力公司向侯清平、伍爱中授权行使案涉项目的相关权利,侯清平、伍爱中在本案中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应由伟力公司及侯清平、伍爱中共同承担;第五组证据,原告图瑞公司、佳祥公司、陈旭东制作的结算汇总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的结算、收支、超付情况,经原告计算,现已超付被告被告伟力公司向侯清平、伍爱中967652.71元;第六组,原告制作的被告借支明细表及该明细表对应的相关票据,证明原告陈旭东通过公司财务韩银生向被告侯清平、伍爱中代付及直接支付至侯清平、伍爱中款项合计7986280.00元(其中有20万元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该相关票据、收条、代付凭证均由侯清平、伍爱中及劳务人员的签字确认;第七组证据,关于汽泵使用费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甲方项目经理与被告伍爱中就汽车泵使用费达成一致协议书,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八组证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产生律师费5万元,该费用系被告为原告导致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第九组证据,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在2017年4月3日原告组织被告以会议形式要求被告对工期进度落后问题进行整改,说明被告在进场后即人员匮乏,组织不力致工期延误的事实;第十组证据,2017年4月16日、7月28日、7月29日承诺书三份,证明从2017年4月16日至7月29日被告一直不能满足施工现场的人员要求致工期一直延误的事实,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7月17日项目即应工验收,但因被告劳务人员严重不足,案涉项目直至2018年9月20日才竣工验收;第十一组证据,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通知书20份、通报函一份、发文簿一份,证明2017年4月6日至10月7日期间原告就被告工期延误、项目劳务人员严重欠缺、劳务周转材料不足等问题向被告发送通知书20份、通报函一份,该部份文件被告均在原告的发文簿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目录的9-11组证据综合证实被告在案涉项目上延误工期的事实;第十二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9月20日,被告延误合同工期达448天之久。

被告伟力公司公司、伍爱中、侯清平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陈旭东借用资质签订,应为无效,合同没有约定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只能依据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对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六组证据中编号为66的系出具了借条,但未打给工人,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如果原告能够已支付给工人的转款依据,我方予以认可,对67、68、69、70、71、72、73、74号这是原告支付给工人的部分,被告已经在借条中进行了全部结算,不能够重复结算工程款,第75号的维修费已经在290号调解案中进行了处理。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协议涉及的款项,在290号调解书已经得到了处理,更证实了原告违背了一事不能二理的原则。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原告缴纳了代理费应开具发票,而不单是凭合同来证实,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九组证据会议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其本身也无法证实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发文簿没有具体内容证实,会议记录被告没有签字,不能够证实是被告组织不力引起的工期延误。对第十组证据承诺书,除被告签字的以外均不予认可,且承诺书的内容不能证实是被告的原因引起工期延误。对第十一组证据,通知书及发文簿对被告签字的予以认可对其他的通知及发文簿内容不予认可,且通知不能证实是被告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发文簿没有对应的文件予以佐证,其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第十二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恰恰证实了被告对该工程没有延期,被告仅承包了土建劳务,对水电,消防等均不在承包之列,只有在项目的所有工程完工后方可验收,原告将其他项目的工期计入被告的工期显然不合法,竣工验收是业主与承包之间的事,不排除承建商向业主方申请验收,业主方再拖延,不能以竣工验收时间作为被告工程范围的竣工时间。

被告伟力公司公司伍爱中、侯清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二、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九寨沟县安乐多阳坡村、大寨村异地搬迁建设项目,该项目建筑面积为174411.7㎡,约定的工期为120天,该约定违反常识,关于工期的约定应当无效。原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对工程的价格进行调整,调整后的价格为:砖混380元/㎡、框架460元/㎡;三、照片及施工日志各一组,证明因滑坡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该工程在一段时间内无法开展,也导致一些已经建设好的基础设施被损坏;四、工程量结算清单两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该项目总工程款为7162735.02元;五、委托书、承诺书2份,证明因原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工程款,致使被告无法发放工人工资,遂经信访局、派出所等部门协调,由原告代为支付工人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按照委托内容向工人支付工资;六、调解书、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未退还被告缴纳的保证金等相关事宜,遂被告起诉原告,经九寨沟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就该工程款相关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陈旭东陈述已支付被告工程款7092226.00元,此工程款包含民工工资11万元,天泵费9.9万元,质保金10万元,垃圾费17000元,均在该案中予以了处理,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原被告因该工程产生所有纠纷已经处理终结。

原告图瑞公司、佳祥公司、陈旭东质证意见,一、对合同的质证意见,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签订合同的主体符合相关要素,合法有效。关于工期120天是合理的,基础也是由被告方在做,只是填土由原告方来协助,因下雨等正常顺延工期多少天,应由被告举证,但是被告方未向法庭举证。另被告代理人曲解了合同意思,关于施工的约定第三条包含的内容其中就包含配合费,被告在阶段验收及其他分部分项工程中也要配合包括并不限于门窗水电等工作,在整个工期他们都不能离场。补充协议就是为了赶工期,工期在方案中是何等的重要,也说明了原告对工期的严格要求;对照片的质证意见,对于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我相信一个石头也不能阻挡400多天。且该石头对工期并不造成实质影响,该障碍原告在事发当天即与排除;对施工日志的质证意见,对于施工日志的三性我们均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告可能存在虚假和不真实记载;工程结算单质证意见,对于工程的结算清单我们予以认可;对委托书及承诺书的质证意见,对于承诺书及委托书,该事实确实存在,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承诺书其实质是协议性质,双方也签署了,但是其与66号借支单没有关联性,时间上委托书及承诺书晚于66号借支单一个月之久,被告方是有意混淆该两个不相关联的事实。承诺书在19年营山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已经解除,该承诺书(协议)没有实质履行。但66号借支单是在签订该委托书之前一个月即已借走,原告陈旭东支付该笔费用。且项目基本都是现金交易,所以这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调解笔录及协议、调解书的质证意见,290号调解协议及笔录、调解书三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这份材料所解决的是50万保证金退还的问题,该调解仅涉及到了结算和部分款项,其余的垫付、借支、代支、机械费等都没有涉及。如本案中经结算,确实支付多了,当然应该另行扣除,本案也就不存在一事不在理的问题,也就无所谓结清的问题,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合理的清算。

原告图瑞公司、佳祥公司、陈旭东和被告伟力公司公司伍爱中、侯清平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争议焦点问题综合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7年3月19日图瑞、佳祥两公司与被告伟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代表签字处有原告陈旭东签字,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人也为陈旭东。该合同的乙方代表签字处为被告伍爱中签字,乙方项目负责人处有被告伍爱中、侯清平共同签字。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原告图瑞、佳祥两公司)将四川省九寨沟县安乐乡阳坡村、大寨村易地搬迁(房建部分)建设项目的劳务(主体及粗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伟力公司)。该合同内容一、工程概况:(三)建筑面积约:17411.7平方米(暂定).......二、承包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作内容及单价(一)、工程范围:按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图纸会审主体砌体工程、楼地面找平工程.......,(三)、承包综合单价......承包工程劳务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砖混350元、框架448元/平方米(含配合费)包干。在合同承包范围内,乙方应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三、工期:合同工期共120天,基础及主体结构工期为80天,装修装饰为40天。进场时间:2017年3月19日(以甲方通知为准)。四、该工程甲方确定陈旭东同志为现场负责人,毛四君为技术负责人,乙方确定伍爱中为合同履行人(项目负责人),刘树生为现场负责人。该合同对工程质量(合格)及其他等进行了约定(详见在卷合同)。同日,原告图瑞、佳祥两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伟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硬性指标1.应配备机械:塔机两台,机操工不得少于6人。2.工程所需简易电梯,随进度配备,每栋楼保证一台,必须由专职人员操作。3.搅拌机至少配备6台。4.模板根据计划和工程进度配备,但不得少于两套半......二价格调整:因赶进度,本工程劳务价格作相应调整,砖混增加30元每平方米,框架增加12元每平方米........,甲方按调整后的价格从乙方劳务费中扣除劳务税,按3.3%计算。三、.......;就前列合同的签订被告伟力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张宏伟系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公司的伍爱中、侯清平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全权负责处理九寨沟县安乐乡阳坡村、大寨村异地搬迁(房建部分)建设项目相关事宜。该委托书有伟力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签字。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双方主体信息资料显示,图瑞、佳祥、伟力三公司均具备签订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的资质。

2.案涉项目于2018年9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

3.2018年12月1日毛四君签字的九寨沟县安乐乡大寨村、阳坡村异地搬迁项目工程结账清单总合计:7162735.00元。

4.本院2019年12月5日出具的(2019)川3225民初29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陈旭东支付原告侯清平、伍爱中、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款项共计320000.00元.......。

5.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出具(2019)川132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解除原告陈旭东与被告侯清平、伍爱中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委托书。该判决书判令解除的委托书即被告在本案中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委托书。

6.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并除结算总价款7162735.00元外,补被告钢管租赁费50000.00元,该两项合计5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现评判如下:

一、本案合同效力及原告陈旭东,被告伍爱中、侯清平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律师代理的问题。

本案合同系由具备施工资质的劳务、建筑施工企业作为合同的签订主体。原告陈旭东、被告伍爱中、侯清平在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综合现有证据,从案渉工程管理、工程款的收取与支付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陈旭东与图瑞公司、佳祥公司,被告伍爱中、侯清平与伟力公司实质为借用资质进行工程承包的关系,原告陈旭东及被告伍爱中、侯清平均为案渉工程实际施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故案渉《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另原告陈旭东、被告伍爱中、侯清平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均有作为合同权利主体的收、付行为,该行为在(2019)川3225民初290号及(2019)川1322民初1164号案件中予以确认,原告图瑞、佳祥公司及被告伟力公司对该两案中陈旭东、伍爱中、侯清平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陈旭东作为实际施工人共同原告参与到图瑞、佳祥两公司诉被告伟力公司、伍爱中、侯清平的诉讼中,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三原告能否同时委托同一律师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旭东借用原告图瑞、佳祥两公司资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三者利益相同,不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故三原告可以委托同一律师代理。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由此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是否对法院已经审理过的保证金问题再行审理的问题。(2019)川3225民初290号案件系伍爱中、侯清平、伟力公司作为原告诉请图瑞、佳祥两公司、陈旭东返还保证金的民事案件,该案中陈旭东作为被告仅针对伍爱中、侯清平、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本院主持调解结案。该案中,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及材料费等其他费用,当事人并未诉请,本案与(2019)川3225民初290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并不具有同一案件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因此,本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劳务费的认定与处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劳务总结算款经原告指定项目技术负责人毛四君签具结账清单,认可总劳务费为7162735.00元,被告对该结算金额也予以确认。对此,本院对案涉工程的总劳务费金额7162735.00元予以认定。依据原告请求,本案对原告已付劳务费及应扣除金额分述如下:

1.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收款凭证及(2019)川3225民初290号民事调解书(由陈旭东支付侯清平、伍爱中、伟力公司各款项总计32万,此为已生效债权,应计入劳务费支付额中)计算,原告陈旭东已支付被告伍爱中、侯清平总劳务费合计7986280.00元。其中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中,序号为53、54、56、57、58、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共计19项被告未予认可,合计金额为643230.00元。但被告未认可的该19项中,序号58号(木工工资涉及金额4200.00元)、66号(人工工资229285.00元,后经当事人双方核对已实际支付工资额为34385.00元)、68号(工程进度款250400.00元)均有被告侯清平签字,69、71号有被告在合同中指定项目现场负责人刘树生签字,涉及金额为51400.00元,72、74号有被告伍爱中的签字,涉及金额为6300.00元,该部分费用合计346685.00元,本院认为,该几笔费用有涉案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对于被告未认可的该19项中的其他12笔款项(涉案金额296545.00元,其中包括66号支付条中未实际支付的194900.00元),因无案渉当事人签字,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12笔款项实际发生在被告工地,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原告已实际支付((2019)川3225民初290号调解书中的32万元作为对原告陈旭东的生效债权视为已支付被告)劳务费总额应为7689735.00元(公式为:7986280.00元-被告未认可的643230.00元+被告未认可但有被告及指定人签字的收款条346685.00元);

2.原告应付被告的总劳务款7162735.00元中应扣除的类别及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第八条、(结算办法:(一)、计价方法第5项,(二)、结算及付款方式第1项,(三)、.....进度保证费占综合单价的2%.....)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汽泵使用费的协议书》,总劳务费中应扣除:a.质量保证金214882.00元(总劳务结算款7162735.00元×3%);b.劳务税236370.00元(总劳务结算款7162735.00元×3.3%);c.进度保证金143254.00元(总劳务结算款7162735.00元×2%);d.汽泵使用费99000.00元(前列数据均保留至个位)。前列扣除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总劳务费合计为6469229.00元(公式为:7162735.00元-214882.00元-236370.00元-143254.00元-99000.00元);

3.鉴于本案系对案涉劳务合同的总结算,故本案对原告应退被告的保证金500000.00元及总劳务费外由原告补付的钢管租赁费50000.00元进行综合品迭计算。原告在扣减质量保证金、劳务税、进度保证金、汽泵使用费后应支付被告的劳务费总额及应退被告的保证金及补付被告的钢管租赁费合计为7019229.00元(公式为:扣除质保金、进度保证金、劳务税、汽泵使用费后的劳务费应付总额6469229.00元+应退还被告的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应补付被告的钢管租赁费50000.00元);

4.原告多向被告支付的劳务费额度为670506.00元(计算公式:原告已支付的劳务费总额7689735元-品迭后的应付总额7019229.00元)。

上述第4项原告多向被告支付劳务费670506.00元,被告多得的工程劳务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付的工程劳务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旭东与被告侯清平、伍爱中均为案渉工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中的劳务费均由原告陈旭东与被告侯清平、伍爱中直接结算并支付,原陈旭东、被告侯清平、伍爱中借用资质的公司均未参与结算支付,故原告多向被告支付的670506.00元劳务费,应当由被告侯清平、伍爱中向原告陈旭东返还。被告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未与原告陈旭东发生结算支付关系,但被告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允许被告侯清平、伍爱中借用资质进行工程承包的行为系帮助被告侯清平、伍爱中规避法律,对案渉工程合同无效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侯清平、伍爱中应当返还原告陈旭东多支付的670506.00元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案涉合同工期延误的违约金问题

案涉项目双方在《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第三条进行了约定,合同工期为120天,在第八条第三项约定了进度保证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就赶工期进度又增加了劳务费。结合庭审调查中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承诺书、进度计划等可以认定被告具有延误工期的事实。但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因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0.00元问题

通过全案综合结算,现原告已多支付被告劳务费670506.00元,属于原告索赔范围,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在诉讼中由败诉方承担,且案涉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清平、伍爱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旭东支付劳务费670506.00元;

二、被告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图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佳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10.00元,由被告侯清平、伍爱中、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41.43元;由原告四川图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佳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旭东共同负担836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松俊

审 判 员  姜红燕

人民陪审员  建泽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芳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