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市洲民建材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1民初517号
原告:西昌市洲民建材厂,住所地:西昌市西郊乡宁远村一组。
投资人:黄绍春,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远(系该建材厂销售科长),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四川中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河东大道110号8楼A区。
法定代表人:黄富东。
被告:陈良春,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西昌市洲民建材厂(以下简称“洲民建材厂”)与被告***、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建筑公司”)、陈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民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力建筑公司、陈良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洲民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昭觉县碗厂乡××乡政府大楼外围墙砖款11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在昭觉××乡政府大楼时,陈良春和***在西昌市长富路找到代理人袁俊远商讨买砖事宜,***说陈良春是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可以代表他公司收砖,当时我们把砖价谈好,标砖、配砖每匹0.36元,空心砖每匹1.1元,付款方式为对公转账。每次发砖的数量、时间由陈良春电话通知袁俊远发砖,前期政府大楼的砖款47940元已付清(这个47940元的砖款是有陈良春打电话请示***,二人商议后,决定多开了12200匹砖,每匹砖石1.1元,计13420元,又扣除了396元的税,剩余这部分钱是有陈良春支付给王**的拉砖运费)。每匹砖石0.36元,即砖款11880元。原告公司代理人袁俊远去结账,去了被告公司前后一共25次,误工费、住宿费、差旅费、生活费等费用,每次2天,共计50天,每天600元,共计30000元。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与中力建筑公司支付原告47940元的砖款属实,该笔砖款系原告与我最终结算并通过中力公司转账支付;原告的负责人黄绍春多年与我合作,互留手机号码,就原告诉称的涉案砖款,黄绍春至今未与我联系过。原告诉称先后25次结账,产生费用3万元,与客观情况不符;我与黄绍春有多年合作关系,不用通过袁俊远中间介绍。原告提供的陈良春以经手人名义出具的收条及证明,两份证据均是陈良春出具,并无中力建筑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收条、证明均为同一人出具,其主要内容也完全一致,没有自己为自己证明的。陈良春以经手人名义出具欠条,是否为收货人,显然不一定是同一人年对中力建筑公司和我均不具有约束力。从内容上看:不能体现是原告即洲民建材供货,即显示是袁俊远供货,原告不是供货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内容不能证明其运输货物每一批次或者车次的数量,也不能证明货物的型号、质量、更没有运松货物的签收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该“收条”和“证明”不能代替送货单和签收单,不能证明原告为中力建筑公司或者***运输了货物。中力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包括砖在内所有建筑财产均是***联系,相关的建筑材料均早已全部结清。原告诉称陈良春是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缺乏证据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袁俊远系专为原告及其砖厂提供制作所需的煤渣原料的,并非原告诉称的作为买卖砖中间服务商。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未明确是由三个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或其中部分承担支付责任,也未明确是承担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原告与陈良春、袁俊远涉嫌串通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予以高度重视。
被告陈良春提交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是受***安排,在被告中力建筑公司中标的昭觉碗厂乡工地施工管理,从事的是现场管理工作,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管理工地货物的接受,只能证明工地收到材料和货物的事实,不对收到货物和财产支付费用负责;2.答辩人依法不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被告中立公司签订合同,欠款应当由被告中力建筑公司承担;3.昭觉碗厂乡的工程系被告中力建筑公司中标工作,答辩人只是被告中力建筑公司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不应对中力建筑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4.答辩人已向四川省高级人员法院对昭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431民初25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提出了再审申请,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力建筑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洲民建材厂出售砖,2019年8月30日,被告陈良春向原告洲民建材厂的销售科长袁俊远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袁俊远在昭觉县外围标砖,2019年7月22日7000匹,2019年8月6日10000匹,2019年8月17日8000匹,2019年8月20日8000匹,经手人陈良春。”,陈良春在《收条》上签字捺印。2021年4月15日,被告陈良春向袁俊远出具《证明》,载明“袁俊远在碗厂乡××乡政府大楼附属工程外围修建中运来标砖:2019年7月22日7000匹,2019年8月6日10000匹,2019年8月17日8000匹,2019年8月20日8000匹,经手人陈良春”,陈良春在《证明》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中力建筑公司与陈良春支付砖款11880元。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明》,只能证明陈良春收到的标砖的数量,并不能证明被告中力建筑公司欠付的砖款金额;其提交的《采购合同》中只有原告洲民建材厂的签字印章,并没有中力建筑公司的签字印章,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以及其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发票”,只能证明原告洲民建材厂与被告中力建筑公司曾发生过材料款的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中力建筑公司欠付案涉砖款。原告主张被告陈良春系昭觉县碗厂乡××乡政府大楼工地的现场管理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陈良春主张支付砖款的权利,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力建筑公司支付砖款的诉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予以证明被告欠付砖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西昌市洲民建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由原告西昌市洲民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牛伍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阿说拉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