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23民初2439号
原告:郑值,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5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忠明,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八宝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善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勇,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羽轩,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张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斌,四川省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文辉,男,汉族,生于1997年6月17日,住平昌县。
法定代理人:李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4日,住平昌县,系第三人李文辉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菊香,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16日,住平昌县,系第三人李文辉之母。
原告郑值与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四川省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屹建设公司)、第三人李文辉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忠明,被告成都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勇、何羽轩,被告永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文斌的法定代理人李军、赵菊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2.7万元,驾驶员工资1.8万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承包平昌至巴中快速通道公路(S409国道)后将巴中至兰草段的路基土石方分包给被告永屹建设公司,为了加快工程进度,被告向社会吸收了土石方运输车辆及其他机械,原告所有的川Y×××××货车也被吸收到该工地运输土石方。被告为了好管理,规定晚上必须统一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地方。2017年8月5日晚,原告按往常一样停在指定地点,半夜,车的头部被第三人损毁,后维修花去资金35000元,从损坏到维修共三个月时间,原告支付驾驶员工资18000元,造成营运损失27000元。综上,原告所有的车辆停放在被告统一指定的地点,被告对原告车辆有保管看守的义务,因被告未尽到这一义务,导致原告的车辆损毁,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成都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2、原告诉称统一停放在指定地方不实,我公司并未安排车辆统一停放且诉称的被告指向不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保管关系;3、原告的车辆受损属实,但系第三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赔偿;4、原告夸大了损失且间接损失不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永屹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要求运输车辆统一停放,也无责任看管车辆,运输费按件计算;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应直接找第三人赔偿。
第三人李文辉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承包S409线巴中至坦溪(平昌)公路工程项目后于2017年5月8日将澌岸至兰草段路基土石方工程项目分包给永屹建设公司施工。永屹建设公司在施工期间,郑值用其所有的川Y×××××重型自卸货车为永屹公司运输弃土。郑值在为永屹建设公司运输弃土期间,永屹建设公司统一使用、调配所有机械、车辆。不作业、不运输时,所有机械、车辆统一停放。2017年8月5日下班后,所有机械、车辆停放在弃土场。次日凌晨,××患者李文辉启动吕检停放在永屹建设公司施工工地的挖掘机将郑值停放在永屹建设公司施工工地的重型自卸货驾驶室砸坏。郑值的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后经维修花去维修费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值提供的路基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平昌县公安局驷马派出所询问吕检、赵菊香、王某的询问笔录,郑值代理人调查常开书的调查笔录,济南冠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填值税发票,有被告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提供的调查常开书的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文辉砸坏原告郑值川Y×××××重型自卸货车的地方的广告、标语的署名虽是被告成都建工集团公司,但根据被告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永屹建设公司签订的路基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和被告永屹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永屹建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之规定,原告郑值在为被告永屹建设公司运输弃土期间不干活时是否与被告永屹建设公司设立了保管合同关系的确定根据,要么持有双方签订的保管合同,要么持有保管人收取保管费的票据,要么有知情人证明。原告郑值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为被告永屹建设公司运输弃土期间与被告永屹建设公司之间就车辆的停放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理由是:1、被告永屹建设公司在施工期间的机械调配、管理员常开书虽证明车辆“不干活时都是统一停放一个地方”,但并未证明被告永屹建设公司要求统一停放,更未证明统一停放后由被告永屹建设公司看守。即使被告永屹建设公司要求统一停放,也不等于被告永屹建设公司就负有看守义务;2、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刘某虽证明常开书安排运输车辆统一停放,但并未证明运输车辆停放后由被告永屹建设公司看守;3、出庭作证证人黄某也只证明常开书安排车辆统一停放,但并未证明车辆停放后由被告永屹建设公司看守且黄某于2017年5月就离开了施工工地;4、平昌县公安局驷马派出所询问吕检、赵菊香、王某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第三人李文辉用吕检的挖掘机砸坏了原告郑值的货车,并未证明所有机械、运输车辆统一停放,更未证明停放的机械、运输车辆由被告永屹建设公司看守;5、诉讼代理人调查张茂尧、黄志祥、张玉碧的调查笔录中张茂尧、黄志祥虽证明被告永屹建设公司要求机械、运输车辆统一停放,但并未证明被告永屹建设公司在看守,且张茂尧、黄志祥既不是驾驶员,又不是车主,证明车辆停放的事只是听说,张玉碧是根据平时感观证明车辆统一停放。
综上,原告郑值所有的川Y×××××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屹建设公司施工工地受损的事实虽存在,但原告郑值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受损是因被告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永屹建设公司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而未尽到保管责任造成的,故要求被告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永屹建设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等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值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郑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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