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11民初3554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光,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付果,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中专文化,农村居民,户籍住址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00号1幢1单元15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黎庆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悦(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成华区人,城镇居民,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与被告**、***、付果、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光,被告***、付果、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5409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以未付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全部本金时止;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承担共同责任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409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以未付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全部本金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中心学校将学校食堂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付果三人合伙承建,被告**、***、付果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建设工程分包形式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于2016年底将劳务部分施工完毕,之后被告**、***、付果与原告结算工程劳务费共计330409元,四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245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85409元未付。2018年3月1日,被告付果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1份,载明因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中心学校食堂建设工程项目欠原告劳务费85409元,被告***、付果又于2019年1月8日与原告共同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因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中心学校食堂建设工程项目欠原告劳务费85409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付果系合伙关系,现尚欠原告劳务费50409元,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被告***只应支付原告三分之一的劳务工程款。
被告付果辩称,被告付果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现尚欠原告劳务费50409元,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付果只应支付原告三分之一的劳务工程款。
被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起诉金额不是事实,诉讼过程中我司已经将被告**、***和付果三人留置在我公司的资料费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剩余劳务费待公司审计后可以代其余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本案中我司只有监督发放民工工资的责任,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1份,证明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中心学校于2016年7月20日与被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郭北中心校食堂建设工程,项目经理为沈柯;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被告**、***、付果将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4、原、被告关于郭北中心校食堂工程“欠款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付果与原告结算工程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85409元未付,被告付果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5、原、被告关于郭北中心校食堂工程欠款“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付果仍然欠原告工程劳务费85409元;6、内江市东兴区顺河镇蒋家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未在其户籍地居住生活,现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付果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项目经理虽为沈柯,但工程现场实际负责人为**。被告***当庭出示了“协议书”1份,证明**与***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了协议,约定***入股给**300000元投资包含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中心学校食堂建设工程在内的3个工程项目,双方达成合伙协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付果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并承认被告**、***及自己均为实际上的合伙人,三人共同合伙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被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付果、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内江市东兴区郭北中心校食堂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四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50409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长期从事劳务施工的工人,被告**、***、付果系合伙人关系,被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25日,被告付果与**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建包含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中心学校食堂建设工程在内的建筑工程。同年7月20日,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中心学校与被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学校食堂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管理,**为该工程项目的现场实际负责人。同年8月26日,被告**与***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入股给**300000元投资包含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中心学校食堂建设工程在内的3个项目,至此,被告**、***、付果在本案中形成实际的合伙关系。同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将诉争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建设工程分包形式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7年8月份,原告将劳务部分实际施工完毕,之后原告与被告**、***、付果结算工程劳务费共计330409元,三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245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85409元未付。2018年3月1日,被告付果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1份,内书:“郭北中心小学校食堂建设工程欠我乙方工程劳务费主体工程568.4*490=278614元,附属工程51795元,共计330409元(叁拾叁万零肆佰零玖元),已支付工程劳务费245000元(贰拾肆万伍仟元正),欠款85409元(捌万伍仟肆佰零玖元),详细款项根据施工签字为准,2018年3月1日,欠款人:付果(捺印)。”2019年1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付果、***共同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书:“郭北中心校食堂建设工程乙方欠工程劳务费主体工程568.4*490=278614.00元,附属工程51795.00元,共计330409元。已经支付工程劳务费245000.00元,现欠民工工资85409.00元,特此说明,乙方签字:***,付果,***,2019.1.8.”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案涉的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中心学校食堂建设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果支付了该项目的部分建设工程款,剩余建设工程款待公司审计完成后再行支付;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虽然是以被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工程承包人,但最后均为**个人签字捺印,无被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且本案中被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其只负责监督民工工资发放等;3、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协商的基础上代被告**、***、付果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3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四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409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因原告为自然人,且无劳务作业的相关资质,被告**系被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争项目中的现场实际负责人,也无劳务作业的相关资质,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无被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依法不应受法律的保护,但原告在被告**、***、付果合伙施工的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中心学校食堂建设工程中实际提供了劳务,该工程也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且双方对该工程劳务部分已经做了结算,原告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劳务合同结算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果作为合伙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但三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原告劳务费50409元未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果共同支付劳务费504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中心学校食堂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系无效合同,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自2018年3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时止以未付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果欠原告***劳务费50409元,此款被告**、***、付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付果、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在向原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兆伟
审判员 郭启军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余尚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