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终字第1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顺太,男,汉族,***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英涛,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代理人覃舸瑞,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苏仙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红,女,汉族,1986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维喜羊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苏崇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刚,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诉人贺顺太、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维空间公司”)、四川九维喜羊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羊羊装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顺太的委托代理人潘英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覃舸瑞,被上诉人九维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红,被上诉人喜羊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喜羊羊装饰公司(原四川九维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装饰工程发包合同》,约定:喜羊羊装饰公司将其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部分包工包料交给***承做。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原审审理中,贺顺太于2013年8月21日撤回了对该《装饰工程发包合同》是否存在篡改的鉴定申请。
2011年10月12日,***书写凭条一张,载明:“四川省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欠泥工贺顺太53796元大写伍万叄仟柒佰玖拾陆元整。九维项目经理***”。
原审审理中,喜羊羊装饰公司自述称:***自2009年10月在喜羊羊装饰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实际施工由喜羊羊装饰公司承接的装饰工程,喜羊羊装饰公司将业主支付的进度款按比例支付给***。***承接的工程应当在2010年全部完工,至今***与喜羊羊装饰公司之间尚有部分工程没有结算完。***自述称:***向喜羊羊装饰公司缴纳1万元信誉金,喜羊羊装饰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项目交给其管理,***赚取管理费以及材料差价。对《装饰工程发包合同》的签订记不清,但合同最后落款应当系***签名。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称前期按照合同执行,后期没有按照合同执行。***认可其与喜羊羊装饰公司之间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没有结算。贺顺太自述称:其与***系同乡,自小相识,***自2009年8月或9月起担任项目经理,按照200元/天计算报酬,平时借支生活费,工程全部完工时结算。
贺顺太以九维空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贺顺太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九维空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其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支付双倍工资、支付年休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办社会保险等仲裁请求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并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9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贺顺太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凭条、装饰工程发包合同、营业执照、信誉保证金收据、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欠付劳动报酬的主体问题,喜羊羊装饰公司与***之间签订装饰工程发包合同,将其承接的工程以部分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由***对工程进行管理,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工人的劳动报酬在工程项目完成后由***与施工工人之间进行结算,未支付部分由***向其出具凭条。***主张其与喜羊羊装饰公司在工程后期未按装饰工程发包合同履行,喜羊羊装饰公司未将工人报酬支付与***,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贺顺太由***召集,按照***指示和安排从事装修工作,与***协商工资标准以及从其处领取日常生活费用、结算劳动报酬,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与喜羊羊装饰公司、九维空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贺顺太的劳动报酬应当由***支付。原审法院对贺顺太要求九维空间公司、喜羊羊装饰公司支付欠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劳动报酬的金额问题,贺顺太提交了派工单用以证明其按月领取报酬以及出勤奖,但贺顺太工友均证实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为以实际工作天数按天计薪,并在工程完工后结算,若不能及时支付,由***向其出具欠付劳动报酬的凭条。本案中***亦在原审庭审后提交了相关凭条,贺顺太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原审对贺顺太提交的用以证明欠付劳动报酬金额的派工单不予采信。对***举示其自行书写的载明欠付贺顺太劳动报酬53796元的凭条予以确认,由此,原审对贺顺太主张***支付其欠付劳动报酬总额中5379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与喜羊羊装饰公司之间对已实际完工工程项目的结算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可另案争讼。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顺太53796元;二、驳回贺顺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宣判后,原审原告贺顺太、原审第三人***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贺顺太上诉请求为: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九维空间公司、喜羊羊装饰公司与***连带支付贺顺太劳动报酬53796元。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未查明喜羊羊装饰公司与***是否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的事实,直接判决***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及喜羊羊装饰公司陈述一致,双方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结算。原审对该事实不予审查,导致***结不到工程款,就无法向贺顺太支付报酬。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确认喜羊羊装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即确定了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喜羊羊装饰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贺顺太支付劳动报酬53796元。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超过法定审限,且要求贺顺太补签宣判笔录,损害贺顺太权益。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九维空间公司答辩称,贺顺太等人不是该公司员工,应当由***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喜羊羊装饰公司答辩称,***从2009年开始从喜羊羊装饰公司承包了部分家装工程,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对后续款项喜羊羊装饰公司也愿意同***进行协商再结算,但是***不同意。贺顺太等人是***自行招聘的人员,与***存在雇佣关系,应当由***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上诉请求为,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喜羊羊装饰公司支付贺顺太劳动报酬53796元。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提交了欠付劳务费的凭条,贺顺太本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欠条中记载的是四川省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喜羊羊装饰公司下欠贺顺太工程款53796元,并非***,因而原审判决***支付欠款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与贺顺太存在雇佣关系有误。根据原审中的证据显示,***是喜羊羊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该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关系。***代表喜羊羊装饰公司行使职权的法律后果应当归于喜羊羊装饰公司,因此贺顺太的劳务报酬应由喜羊羊装饰公司支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贺顺太针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九维空间公司答辩称,贺顺太并非九维空间公司的员工,其劳务报酬应由***承担。
被上诉人喜羊羊装饰公司答辩称,***并非喜羊羊装饰公司员工,其从喜羊羊装饰公司承包家装工程,***应向其自行招用的工人支付劳务报酬。
二审审理中,本院组织九维空间公司、喜羊羊装饰公司对***向贺顺太出具的53796元欠条进行质证,九维空间公司、喜羊羊装饰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因工程已经实际发包给***,公司也无法进行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权利义务的双方即贺顺太与***对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而应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的论证详见后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喜羊羊装饰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招用贺顺太到喜羊羊装饰公司工地做工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履行喜羊羊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喜羊羊装饰公司应否支付贺顺太的劳务报酬?
关于***与喜羊羊装饰公司关系的问题,因双方签订有一份《装饰工程发包合同》,应以合同记载的权利义务确认双方关系。经审查,合同主要内容为,***在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期间,承包喜羊羊装饰公司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合同金额按每个工程完工后实际发生结算。合同还对款项的支付进度,支付方式、质量要求、安全管理以及对施工人员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施工人员及人工费的问题约定:***招用的所有人员由其自行管理,不属于喜羊羊装饰公司员工。喜羊羊装饰公司在某个单项工程中与***结清工程费用后,***应按时与其工人结清人工费。以上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应认定,喜羊羊装饰公司与***形成工程承包的合同关系,而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不能得出***招用工人、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系履行喜羊羊装饰公司职务行为的结论。因此,本院对***主张其系喜羊羊装饰公司员工,代表公司招用工人并出具欠条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喜羊羊装饰公司应否对贺顺太的劳务报酬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从喜羊羊装饰公司承接工程后,自行组织包括贺顺太在内的工人施工,按其实际工作天数结算劳务报酬,由***直接发放。由此,本院认为***与贺顺太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为贺顺太的雇主。根据双方结算的结果,***向贺顺太出具了53796元劳务费的欠条,双方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如前所述,***并非喜羊羊装饰公司员工,虽然欠条系***以喜羊羊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出具,但不能就此认定该债务为喜羊羊装饰公司的债务。***作为实际的雇主,也是出具欠条的人,应当依据欠条载明的金额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贺顺太给付劳务报酬的应是***而非喜羊羊装饰公司。***与喜羊羊装饰公司之间关于工程发包结算的问题系另一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但是,***与喜羊羊装饰公司的《装饰工程发包合同》中作出了“喜羊羊装饰公司应在某个单项工程中与***结清工程费用后,由***应按时与其工人结清人工费”的约定,而喜羊羊装饰公司也自认与***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在此情况下,喜羊羊装饰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向贺顺太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因此,本院对贺顺太要求由喜羊羊装饰公司与***连带承担支付劳务报酬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喜羊羊装饰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贺顺太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存在的程序问题,与本院查明情况不符,且本案当事人诉讼权利未受影响,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02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顺太53796元;四川九维喜羊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该款对贺顺太承担支付义务;
三、驳回贺顺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中,贺顺太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承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史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