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江县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
法定代表人:李永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莎,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合江县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合江镇八段**遗爱路同心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刘成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倩兰,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东,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昭有,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上诉人四川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江县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原审第三人许昭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9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9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远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42922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改判青岭公司支付远成公司工程款679499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远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结算书中计算的金额并未扣除管理费。2020年8月7日,青岭公司与远成公司结算确认项目实际建设面积为28615.2m2,合同总计13735296元,青岭公司已经支付11923487元,扣除部分款项后,青岭公司还应支付远成公司1638689元。该结算内容中,并未涉及过管理费的计算和扣除。2.青岭公司未扣除管理费是基于远成公司恶意拒绝支付该管理费用。双方结算后,青岭公司本可以扣除管理费用,但远成公司此时不再直接要求青岭公司支付款项,而是以民工名义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拖欠民工工资为由,制作工资表要求青岭公司直接向支付至民工账户,试图领取走青岭公司本该扣除的管理费用,以此规避向青岭公司支付管理费用。3.在无证据证明青岭公司已经扣除管理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合同已经约定管理费按工程款付款实际和方式按比例提取,从而推算出青岭公司已经实际提取了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青岭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共计959190元,目前青岭公司仅剩余679499元未支付。
远成公司辩称,1.远成公司与青岭公司已于2020年8月7日签订《劳动分包结算书》,该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远成公司无需再因《劳务合同》而向青岭公司支付其他费用。同时,青岭公司在整个工程中未派驻任何所谓管理人员,《补充协议书》实质系青岭公司向远成公司索取回扣而签订,属于无效协议。2.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系经一审法院核对后依法予以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
许昭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青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远成公司立即支付青岭公司管理费用42922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远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青岭公司向远成公司支付价款886139元,并承担欠款利息暂计1705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7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青岭公司系案涉项目总包方。2018年8月17日,远成公司与青岭公司签订《悦来镇旧城改造安置房项目二期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约定由远成公司承包悦来镇旧城改造安置房项目二期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包括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材料费、辅助材料费、管理费、利润、风险、措施费等所有费用,承包单价480元/平方米,约26660平方米,工程总价约12796800元。远成公司指定许昭有为本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务等。同日,远成公司与青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共三条内容,第一条【管理费用】,远成公司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15元/㎡支付给青岭公司;第二条【付款时间和方式】合同付款方式由青岭公司按主合同工程付款时间和方式按比例提取;第三条【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远成公司向青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许昭有负责全面履行《劳务合同》和承担该合同中的全部该履行的义务及由该合同所产生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8月7日,青岭公司与远成公司签订《大邑县悦来镇旧城改造安置房项目(二期)劳务分包结算书》,载明结算总价为28615.2㎡×480元/㎡=13735296元,应扣款项为:1.已实收进度款11923487元;2.外墙未粘砖总价223120元;3.公司补助点工钱50000元。青岭公司扣除相关款项后还应支付远成公司款项为1638689元。另案中,许昭有自认借用远成公司资质进行案涉劳务分包工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分别评判认为,证人陈某在庭审中称,其在项目上的工作任务是监督工程的安全、进度及质量,远成公司也不对其工作进行具体安排。可见,证人陈某并非协助远成公司进行现场管理,而是履行发包方的监督责任。而业主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单独不能证明上述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针对反诉部分已付款情况,远成公司未提交证据,仅自认在结算后收到青岭公司支付的752550元,现青岭公司尚欠工程款886139元。青岭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青岭公司在远成公司的要求下,共支付了民工工资857550元,加上已经承诺直接给水电郑涛班组工资71640元,承诺直接支付给朗昌均班组的工资30000元,共计已支付959190元,尚欠679499元:1.班组长工资发放表及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双方结算后,因民工索要工资,青岭公司根据远成公司的要求,代其支付了工人工资815550元;2.银行转账明细两张(代付胡昭爱民工工资),拟证明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2月3日青岭公司两次转账给胡昭爱共计民工工资32000元;3.现场管理人员李毅借支现金5000元;4.现场管理人员黄长明借支现金5000元;5.《关于民工工资的承诺书》,拟证明2020年1月16日,案涉工程水电班组负责人郑涛向青岭公司承诺,其班组工资共801640元,已支付610000元,剩余191640元未付,青岭公司同意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郑涛;6.《承诺书》,拟证明2020年1月16日,许昭有委托青岭公司全权发放水电班组郑涛在案涉工程的全部工资;7.班组工资发放表(5张),拟证明2020年10月26日,青岭公司支付了郑涛水电班组工资120000元,剩余71640元尚未支付,按照约定,未付款项青岭公司将直接支付给郑涛班组,该部分费用应当在远成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8、《朗昌均悦来镇工资汇总》,朗昌均班组工资尚剩余30000元未发放,按照政府要求,该款由青岭公司直接支付给朗昌均班组,在远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对青岭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一一核对,核实青岭公司已付款652820+119800(郑涛班组)=772620;对青岭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为向胡昭爱转款16000元、向侯忠莲转款16000元,青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系远成公司工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从民工工资发放表上可以看出李毅系远成公司工作人员,但青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支付该笔费用得到了远成公司授权,该笔费用不应当属于已支付远成公司的工程款项;对第**证据青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长明系远成公司工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5、6、7、8组证据予以认可,但就青岭公司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已支付远成公司的工程款项。综上,青岭公司已支付远成公司工程款项为772620元,尚欠远成公司工程款8660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青岭公司与远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实际应属双方对价款结算的约定。根据补充协议青岭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方式为,按主合同工程付款时间和方式按比例提取。从双方结算单内容可以看出,青岭公司已向远成公司支付进度款11923487元,按照常理青岭公司应当事先提取管理费后再支付远成公司进度款。现双方已经就尚欠款项进行最后结算,青岭公司在结算外另行主张管理费,与事实不符,对青岭公司的本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反诉部分,从查明的事实看,青岭公司有证据证明已支付远成公司工程款772620元,故青岭公司尚欠远成公司工程款为866069元。远成公司自认收到青岭公司752550元,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远成公司要求青岭公司支付从结算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青岭公司的本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远成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岭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成公司工程款866069元,并承担从2020年8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660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青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远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青岭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16元,由青岭公司负担5400元,由远成公司负担1016元。
二审中,远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情况说明》。内容:2021年5月28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四川中翰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悦来镇旧城改造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说明称,青岭公司与远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由于该工程的特殊情况,在政府的协调下青岭公司除了履行建设单位自身的义务、设立项目部外,还特别指派了陈某和程福春协助远成公司现场管理工程。拟证明青岭公司已按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管理义务,远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
2.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21年6月8日,案涉工程所在地大邑县悦来镇人民政府及大邑县悦来镇灌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共同出具说明,称:2020年该项目施工人员李毅、黄长明、胡昭爱、侯忠莲系远成公司员工,因未领取到工资及部分民工班组通过市长热线索要农民工工资,在悦来镇政府协调下,青岭公司代远成公司支付了李毅5000元、黄长明5000元、胡昭爱16000元、侯忠莲16000元。另远成公司下属郎昌均班组尚余30000元民工工资未支付,郑涛班组尚余71640元工资未支付,因前述民工班组只认可由青岭公司支付,经悦来镇政府主持协调,远成公司同意相应债务由青岭公司直接支付。目前,青岭公司已经支付了郑涛、班昌均班组的上述欠款余额。拟证明本案有关李毅、黄长明、吴昭爱、候忠莲等的工资支付背景,是上述人员通过市长热线索要民工工资,在政府的协调下青岭公司代远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民工工资。此外,该项目郑涛班组、郎昌均班组各有民工工资7万余元和3万余元,在政府的协调下,远成公司也同意青岭公司直接支付该款项,该款项青岭公司已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远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方面工程早已交付完工,项目监理部印章已停止使用,而项目部依附于项目本身而存在,所以该情况说明的出具主体不合法,对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故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一方面,该情况说明实质内容不具有客观性,青岭公司欲以该情况说明证明青岭公司委派了陈某、程福春到劳务分包进行全程管理,而补充协议中的管理费是指为青岭公司进行劳务活动管理所产生费用。青岭公司对劳务合同分包进行全程管理,本身属于履行青岭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情况说明简单描述根据补充协议委派陈某、程福春管理,并非监理方的监理内容,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监理方知道陈某、程福春对劳务分包进行全过程管理,因此该情况说明并不具有亲历性和客观性。对证据2中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就真实性而言,情况说明只提到2020年项目的施工人李毅、黄长明、吴昭爱、候忠莲,在政府协调下领取了工资,但双方结算是在2020年8月7日,因此该情况说明并未指明到底在2020年8月7日前后支付的款项是否进入结算。这两家单位并不是项目的结算单位或财务管理方,不可能清楚知道青岭公司或远成公司对员工工资的欠款情况。且该证据不合法,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已超过了社区或政府的行政职能,其无权出具该情况说明,即便政府在协调处理有关投诉过程中,应当附有相关投诉的情况进行佐证,否则该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的证明力,也无法达到青岭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该情况说明第二段排除了由远成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得工程款的权利,显然该居民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已超越其权限对债权债务进行司法之外的处理,未得到远成公司的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青岭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客观存在管理行为,故应当收取管理费。因青岭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其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是其职责所在,该管理如有成本也应在其签订的合同对价中予以体现。本案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青岭公司收取基于相应管理成本的合同对价之外,双方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远成公司应额外向青岭公司支付管理费,属于远成公司在合同价款之外的主动让利和双方另行达成的结算,本案无需另行审查青岭公司是否存在管理行为。因此,青岭公司举示该证据属于对本身存在的管理行为之外的重复举证,本院不再重复认定。对于证据2,因远成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系案涉工程所在地政府和社区就参与协调和见证案涉工程劳务费支付情况出具的说明,故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该情况说明载明李毅、黄长明、吴昭爱、候忠莲均系远成公司员工,并领取了42000元劳务费;远成公司下属郎昌均班组、郑涛班组也实际领取了30000元和71640元民工工资,故可以证明上述人员均系远成公司员工或劳务班组,并实际领取了上述款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青岭公司在大邑县悦来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代远成公司向李毅、黄长明、吴昭爱、候忠莲支付民工工资42000元。后,青岭公司经远成公司同意,代远成公司向远成公司的郎昌均班组、郑涛班组分别支付民工工资30000元和71640元。
一审中青岭公司统计结算后支付总额为959190元的统计表载明,2020年8月31日支付695550元,同年10月26日支付1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大邑县悦来镇人民政府、该镇灌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青岭公司对已付款的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青岭公司关于扣除管理费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二是一审判决认定未付款的金额是否正确。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青岭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青岭公司与远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提前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后在2020年8月7日通过签订《大邑县悦来镇旧城改造安置房项目(二期)劳务分包结算书》明确了应收工程款总额、已付款金额和应扣除的各类款项,然后结算认定还应支付的未付款总额,应认为是双方就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总结算。青岭公司在之后又支付部分款项后,才起诉提出该结算未包含补充协议约定的管理费,与该结算书的载明内容和结算形式不符,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已付款及未付款的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青岭公司一审自行统计的情况,一审其主张的2021年2月之前已支付815550元,系基于自称2020年8月31日支付的695550元加上2020年10月26日已支付给水电班组的12万元所得出,因一审判决根据有支付凭证证明的652820元、119800元分别认定相关上述两笔金额,符合证据载明情况,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大邑县悦来镇人民政府和灌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胡昭爱、侯忠莲、李毅、黄长明均系远成公司员工,并由青岭公司代为支付了总额为42000元的工资,故该款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第三,上述情况说明同时证明,经当地政府协调,郎昌均班组和郑涛水电班组均由青岭公司履行承诺和实际代付了30000元和71640元工资款,故该101650元也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因此,青岭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总额为722419元(即866069-42000-101650=722419)。
综上所述,青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发生新的事实,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9民初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9民初30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判决,即:四川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江县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66069元,并承担从2020年8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660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合江县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江县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224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24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合江县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9元,由合江县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四川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