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826民初3038号
原告:吉安海川建筑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文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069714159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赣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博能佰瑞琪大厦商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980503X0。
原告吉安海川建筑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赣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吉安海川建筑钢构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8月18日,被告江西省赣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井冈山卷烟厂职工活动中心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60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并于2018年12月完工后即投入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09800元未付,扣除5%保证金,被告应付原告7931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安海川建筑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赣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名称及安装地点分别是职工活动中心钢构工程、井冈山卷烟厂职工活动场地,而井冈山卷烟厂位于吉安县,故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吉安县。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建设的不动产所在地即吉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