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13055号
原告:四川宽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贝森路********。
法定代表人:陈自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东化,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原,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成都市,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汤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汉族。
原告四川宽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鸿公司)与被告中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第三人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东化,被告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原,第三人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800元(暂算至2020年7月30日),自2016年12月13日开始起算以120,0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息24%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违约金至本金付完为止;自2017年2月11日开始起算以180,0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息24%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违约金至本金付完为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看护费7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6日开始起算以70,000元看护费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标准为LPR)至看护费本金付完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专业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分包成都市城康雅筑保障性住房配电工程,工程价款为900,000元,合同还对进度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10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国网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和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检查,合同工程符合相关标准并合格。2017年1月10日项目通电。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另外,原告还为被告看护项目现场,被告确认应当支付原告看护费70,0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看,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核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高压供电合同是2016年12月12日,而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回单是2020年1月15日,超过三年,此前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3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了王建国的说明,但王建国并非被告员工且与王建国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及授权委托手续。2.在2020年6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进行过协商,原告承诺欠款金额仅为30万元且同意在审计结果出来且甲方付款后支付。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的对账函也仅载明欠款金额为30万元,支付节点为审计结果出来和甲方付款后。3.对于7万元的看护费及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在收到法院传票前被告并不知情。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请求基础,其次金额过高,违约金应以弥补实际损失为限,应按照最新民间借贷利息规定计算。
第三人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述称,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与中房集团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与原被告之间都没有和合同关系。项目施工五方移交的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8月4日,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核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甲方与宽鸿公司(分包施工单位、乙方)签订《电力工程专业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成都市城康雅筑保障性住房工程配电房设备安装工程的人工及辅材费发包给乙方,工程价款900,000元。《施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合同签订后七日,支付预付款100,000元;设备进场开始安装,支付进度款至本单项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通电条件通电前,支付至工程款的80%;工程通电后次月内,付清全部尾款。《施工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延期付款在20天以内,按1,000.00元/天承担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20天,按10,000.00元/天承担违约金。
2016年12月10日,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向成都市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自验收合格承诺书》,承诺已经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成华区××街道××社区××组××社区××组的成康雅筑保障性住房项目进行了自检验收,符合国家标准,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2日,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成华区××街道××社区××组××社区××组,用电时间为用电人受电装置已验收合格,业务相关费用已结清且本合同和有关协议均已签订后,供电人应即依本合同向用电人供电。2017年1月14日,宽鸿公司向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工程移交说明并移交供电设备资料,移交说明载明城康雅筑保障性住房配电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供电局相关验收并正式通电。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接收人在设备清单以及资料清单上盖章确认,总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由黄成根签字。
另查明,2016年7月1日,宽鸿公司向中核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宽鸿公司承建的成康雅筑保障性住房配电工程已经于2015年12月17日完成低压配电柜安装工作,2016年3月25日因施工需要,中核公司用电缆将工程所有临时用电负荷转至宽鸿公司低压配电柜上,经商议,宽鸿公司已经将上述设备移交给中核公司;在设备进场时宽鸿公司为确保人员和设备安全,安排了两名看护人员;经双方沟通,看护时间定为半年,现在半年时间已到,经双方沟通,从2016年6月1日继续代为看护,此后看护人员的费用需要中核公司承担,每人看护费200元/天,望中核公司尽快回复。签收方中核公司负责人处由黄成根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金额以财务核实为准”。2016年11月3日,宽鸿公司向中核公司又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产生的看护费共计61,200元,该工作联系函仍由黄成根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金额以财务核实为准”。2016年11月25日,宽鸿公司向中核公司再次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产生的看护费共计9,200元,该工作联系函仍由黄成根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金额以财务核实为准”。中核公司对前述工作联系函均不予认可,否认代为看护的事实,同时称黄成根是王建伟请的人而非中核公司的人,不能代表中核公司。本院询问王建伟的身份时,中核公司称与其系合作关系,由王建伟负责现场管理和单位协调。
又查明,中核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宽鸿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6年12月12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再查明,2020年1月10日,宽鸿公司委托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向中核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工程款、看护费及相应利息。宽鸿公司举出顺丰快递邮寄客户存根拟证明将《律师函》送达至中核公司,但中核公司称没有收到过,且不能证明该邮寄单据所寄出的文件就系该《律师函》。
庭审中,宽鸿公司主张王建国系中核公司的代表,其在2017年8月21日书写一份说明,内容为:“我同意本周星期三上午10点到办公室办结账算,甲方付我后付给你单位(现代及宽鸿公司工程款)”,宽鸿公司主张该说明系王建国代表中核公司承诺付款,诉讼时效中断。中核公司对王建国的身份不予认可。宽鸿公司又举出2020年5月其法定代表人陈自力与王建国的谈话录音,以及宽鸿公司股东吴宽与中核公司胡经理的谈话录音,录音中,王建国认可城康雅筑项目宽鸿电力还有30万未付,胡经理称王建国签了字的公司都认可。中核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与胡经理核实后,胡经理称具体谈话内容记不清楚了,他的印象是双方协商了关于30万元工程款的事,双方确认工程款仅为30万元,没有看护费和利息,也协商了付款节点为审计后甲方付款后;中核公司是在确定工程款仅为30万元的情况下认可王建国的签字。为进一步证明王建国与黄成根的身份,宽鸿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其是宽鸿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现场负责人,王建国是项目的出纳,需要付款时就找王建国,王建国就是华腾公司(中核公司)的人;黄成根是项目经理,项目上的事都找黄成根签字,内部流程也需要找他。中核公司对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是宽鸿公司员工,不具有证明力,且所陈述内容没有相应书面证据佐证。
中核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举出一份2020年5月28日的《对账函》,该对账函由宽鸿公司出具给中核公司,载明城康雅筑保障性住房配电工程合同金额900,000元,目前中核公司还欠工程款300,000元,已经开发票900,000元。王建国在该对账函上中核公司负责人签字处签字并备注“补齐所欠本项目的发票和相关资料后,待审计结果出来后甲方付款后支付”。宽鸿公司对《对账函》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对账函》是宽鸿公司向中核公司出示用于对账,王建国并未对该意思表示作出承诺,仅单方对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宽鸿公司并没有对该变更作出回复;中核公司出示该《对账函》反而证明王建国是中核公司的代表人或员工,有权行使对外职权。
庭审中,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举出成康雅筑保障性项目住房移交书,该移交书载明:2017年3月30日,业主单位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代建单位、施工单位、接收单位各方对项目进行移交,王建国作为施工单位中核公司的经办人在移交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经庭审,宽鸿公司与中核公司对成康雅筑保障性住房配电工程合同内尚欠的工程款为300,000元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宽鸿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变更;3.中核公司是否应当向宽鸿公司支付看护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宽鸿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宽鸿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通电条件通电前,支付至工程款的80%;工程通电后次月内,付清全部尾款”,案涉项目业主单位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在2016年12月10日向成都市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自验收合格承诺书》,并于同年12月12日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均能证明案涉项目配电工程至少在2016年12月12日即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通电条件。宽鸿公司向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程移交说明载明城康雅筑保障性住房配电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供电局相关验收并正式通电,故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已经达到,支付尾款的期限应为2017年2月前。宽鸿公司最迟应在2020年3月1日前主张权利。鉴于目前已经无法查询到宽鸿公司邮寄《律师函》回执的送达情况,本院不能确认宽鸿公司在2020年1月前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故王建国在2017年8月21日书写的《说明》能否代表中核公司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关于王建国的身份问题,在宽鸿公司股东吴宽与中核公司胡经理的谈话录音中,胡经理明确称王建国的签字公司都认可,加之中核公司又举出仅由王建国签字的《对账函》来证明宽鸿公司与中核公司协商变更付款节点,说明中核公司对王建国可以代表公司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此外,在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提交的成康雅筑保障性住房项目移交书中,王建国也代表中核公司签字。以上事实均能说明,王建国在案涉项目上可以代表公司。在庭审中,中核公司在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中就认可王建国的身份,在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中就否认王建国可以代表中核公司,明显缺乏基本的诚信。故王建国代表中核公司在2017年8月21日承诺付款,诉讼时效中断,宽鸿公司在2020年8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变更。中核公司依据所举的2020年5月28日的《对账函》主张双方协商改变了付款条件及时间。本院认为,该对账函系由宽鸿公司出具给中核公司用于对账,王建国在《对账函》中书写的内容系单方事后添加,且该书写内容延长了付款期限,属于对宽鸿公司不利的内容,应得到宽鸿公司明确同意。现无证据证明宽鸿公司同意该变更且在庭审中宽鸿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该付款条件的变更,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仍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根据前述认定,支付尾款的期限应为2017年2月前,故本院对宽鸿公司要求中核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中核公司是否应当向宽鸿公司支付看护费。宽鸿公司主张支付看护费的证据为由黄成根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函,中核公司对黄成根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又称黄成根是王建伟请的人,而王建伟与中核公司系合作关系,由王建伟负责现场管理和单位协调。因中核公司作为总包方与宽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宽鸿公司有理由相信现场的工作人员代表中核公司,至于中核公司在施工中是否与他人合作并由他人聘请人员在施工现场宽鸿公司并不知晓。另外,在宽鸿公司向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工程移交说明并移交供电设备资料时,黄成根也作为总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在设备清单及资料清单上签字。设备及资料的移交系交付施工成果的体现,需要了解现场设备和资料情况,故黄成根在设备看护相关的联系函上签字确认也具有合理性。故综上,本院对黄成根签字的《工作联系函》确认内容予以认定。虽然黄成根在该《工作联系函》上仅确认了看护情况属实,注明产生的费用金额以财务核实为准,但黄成根作为中核公司的代表未及时将费用金额及时反映给财务进行核实,系中核公司内部审批流程的问题,不能以财务未核实拒绝支付看护费。本院在庭审中也向中核公司释明,要求中核公司明确若法院判决支付看护费,其对看护费标准的意见,但中核公司拒绝给出标准,故本院按宽鸿公司主张的标准支持,对宽鸿公司要求支付看护费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违约金及看护费利息。中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支付违约金。《施工合同》约定的10,000元/天的标准过高,宽鸿公司主动调整为年利息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通电条件的时间认定为2016年12月12日,工程通电时间认定为2017年1月10日,故违约金应按照付款节点分段计算。关于看护费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看护费的支付时间,本院自宽鸿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看护费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宽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从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宽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看护费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宽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8元,减半收取计5,004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均由被告中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郭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