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沿街房西跨四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上诉人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2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聚德公司超付工程款336251.70元,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聚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聚德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584783.28元中304529.28元未确认为支付**的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返还聚德公司超付工程款336251.70元,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一审判决对聚德公司实际支付的6笔款项241529.28元,仅因转账凭证等证据上没有**的签字,**不予认可,就否认系支付**的工程款,是错误的。1、就2021年9月4日支付**等九人工资32924元的证据有聚德公司的“企业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有担保人***及***、***等签字的工资条三份、证人**、**、**、**等的证言各一份,证实聚德公司支付的是**施工期间拖欠农民工的工资,系支付**的工程款;2、就2021年9月4日支付**机械费12582.40元,**机械费22962.88元,合计机械费35545.28元的证据有***及**签字的证实欠机械租赁费的便条、银行转账回单、**的证言各一份,证实聚德公司支付的是**施工期间拖欠**的机械费11700元;***及**签字的证实欠机械租赁费的便条、银行转账回单、**的证言各一份,证实聚德公司支付的是**施工期间拖欠**的机械费12582.40元。两项合计24282.40元,系支付**的工程款。3、就2021年9月4日支付***材料款1400元的证据有***签字的增值税发票和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证实聚德公司支付的是**施工期间拖欠***的材料费,系支付**的工程款。4、就2021年9月4日支付**土方款168000元的证据,有***、**、***签字的证明条一份;由**的姑父***签字认可拉土车数的证明条三份、没有签字的便条一份、银行转账回单四份及聚德公司在支付前述土方款时收回的由**及其人员印制、发放给送土方人的凭条一宗,证实***公司实际支付了**在施工期间因外购土方而拖欠的土方款168000元,系支付**的工程款。尽管**对***公司支付的168000元土方款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也因**不认可,相关凭证上也没有**的签字而对聚德公司支付的该笔费用未确认为聚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无论**本人还是一审判决都无法否认的一个事实是,**完成的所谓工程就是回填土工程,如果否认168000元的外购土方(实际外购土方款多达218000余元,**已支付了50000元),那么**就无土可回填,其完成的237248.70元工程量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否认***公司支付了该笔168000元土方款的做法,完全违背了诚信原则,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二、**从聚德公司支取的176223.31元钢筋款中63000元应当计入聚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不应计入聚德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内,完全是错误的。因为案涉的176223.31元是**从聚德公司借支的,**注明的借款理由是买钢筋,**也向聚德公司提交了由其签字的增值税发票,由此证实**已经实际掌控了该176223.31元。那么,**就应当将176223.31元的钢材用于案涉工程中或将余下的钢材交还给聚德公司,既然**不承认将63000元的钢材交付给了***,又无法证实该63000元的钢材用于了案涉工程中,也无法证实向聚德公司交还,那么聚德公司主张将此63000元系计入支付**工程款中就是合法的,也是合情合理的。三、一审判决驳回聚德公司对***的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依据法释[2020]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承包合同无效,聚德公司与***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后,没有分析***是否存在过错,就驳回了聚德公司对***的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上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未到庭未做答辩。 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50086.49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6月7日,原告聚德公司承包了案外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三牧二期后备牛舍项目的施工工程。2021年7月13日,原告(发包方、甲方)曾与案外人**(承包方、乙方)、***(担保方、丙方)签订《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部分了施工后,2021年8月10日,**退出施工工程,余下工程交由被告**继续施工。 2、2021年8月16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担保方、丙方)签订了《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合同》,约定:乙方熟知并认可甲方与建设方单位签订的有关本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承接的上述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由乙方具体组织承包经营和组织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工程;乙方上交甲方按本工程项目总值的1.5%上交管理费,及增值税、发票等;工程拨款时由甲方财务统一办理,先开具盖有甲方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将拨付款存入甲方指定账户,扣除应上交的税、费和违约金后,余款按甲方内部的项目管控运行办法和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拨付乙方需要付款的单位;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财务管理;同时约定丙方(***)对乙方履行本合同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承担的全部违约责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一、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3、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部分了施工。2021年9月3日,被告**退出施工工程,**共计施工18天。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与案外人**施工的工程系同一工程。 4、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施工的涉案工程款项先由建设方得益公司拨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取被告1.5%的管理费后再拨付给**或者直接支付给各个供货商,但支付的前提是支付凭证上均应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及被告**、***共同签字后方可支付。 5、原被告庭审时均认可,原被告于2021年9月3日解除了涉案合同。合同解除时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是得益乳业后备牛舍项目中1至20轴回填土(少一步)、20至60轴回填土的土方工程。 6、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实际施工的回填土工程及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依法进行了委托。2022年3月15日,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至诚鉴字(2022)工程鉴定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60轴回填土的工程造价为237248.70元。2022年5月15日,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说明,载明:鉴定结论工程造价237248.70元中包含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不包含税金;因鉴定申请书中名称为:“后备牛舍项目中1-20轴回填土(少一步)、30至60轴回填土的工程量及所对应的工程价款”,故我单位出具的鉴定书中名称为“后备牛舍项目中1-20轴回填土(少一步)、30至60轴回填土的工程量及所对应的工程价款”……,经与原被告确认及现场勘测,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60轴回填土,其中1-20轴少一步。我方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量为被告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7、原告提交其向各个供货商等直接支付的票据一宗,主张在**施工期间由其支付供货商、民工工资等各种费用18笔共计584783.28元,超过原告应向被告**拨付的工程款数额。该支付票据中载明: (1)、支付凭证(包括发票、转账凭证)上均有**签字的拨付款4笔:2021年8月20日支付给**柴油及机械费3936元(536元+3400元);9月7日支付机械费9080元;9月18日支付**渣土50000元;9月18日支付**、***、***工资23200元(**7000元、***7000元、***9200元)。以上共计86216元。 (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支付的下列款项有异议: ①、无被告**签字的转账凭证有6笔:2021年9月9日支付***洒水车费3680元;9月4日支付**等9人工资32924元,支付机械费35545.28元(**机械费12582.40元、**机械费22962.88元);9月4日支付***材料款1400元;9月4日支付**土方款168000元,以上共计241529.28元。 ②、有签字但有异议的1笔:2021年8月30日借款单176223.31元一份(购买钢筋),原告主张其中的63000元钢筋款经**同意转给***使用,应视为向**拨款。****对原告主张的63000元的钢材送给***一事,**不知情,也不认可。借款单上有**签字,发票上没有签字。 ③、7笔支出:9月30日支***机械费15000元、支小挖掘机2900元、支石少山工资20000元、支***方77760元、支杂项等9688元、支8月13日至20日三人工资5100元,9月29日支付**机械费63570元,以上共计194018元。原告提供**个人签字的《**同公司结三牧工地经手账务》一份,欲证实依据该账务单中记载的**上7笔支出,原告已经将该款支付给**。但原告并不认可该账务单上除7笔之外的支出。**认可收到了该账务单上经结算后的差价款92939元。 8、2019年9月30日,**签字的《**同公司结三牧工地经手账务》上载明:**借公司款149400元,由**先期垫支242339元(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7笔支出194018元),公司将差价款92939元(242339元-149400元)已结算给**。**在账务单上签字,并备注:8月13日-9月3日的账目已结清。原告未在账务单上签字。**认可以收到92939元,同时认可收到149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被告个人借用原告资质施工并支付原告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涉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本案涉案工程可据实结算。 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款项的结算方式为先由建设方得益乳业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原告再向被告拨付或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后直接结算给供货商等,这也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结算方式一致。本案中,被告**自2021年8月16日至9月3日在涉案工地进行了回填土施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申请鉴定的施工量也为回填土的施工量,故双方就本次结算的范围仅仅系土方结算范围,涉及土方施工之外的工程量,不再本次鉴定报告内,不应计入本次土方结算范围。依据上述结算付款方式,若涉及土方施工的支出超过鉴定报告的支出数额,则多出的款项即为原告多拨付的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否则就不予返还。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就土方施工的拨付款是否超付了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款。 1、关于被告**实际施工土方的工程量总价款。原告提供自行制作的预算总价,主张被告**实际工程量为234696.7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对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1-60轴回填土,其中1-20轴少一步”均无异议,原告申请对被告实际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经鉴定被告实际回填土的工程造价为237248.70元,原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工程造价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的已支付款项的情况。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8笔共计584783.28元,提供转账回单、发票及《**同公司结三牧工地经手账务》等。(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4笔共计86216元无异议,以上凭证上均有**签字,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86216元予以确认,应计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范围。 (2)、被告对原告支付明细中6笔共计241529.28元有异议,主张无**签字,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上主张的支付转账收款人均非被告**,发票并无被告**签字,且原告**的所有工程款项支付均需经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签字,故原告以上支付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关联,不能作为支付**的工程款。 (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76223.31元钢筋款中63000元的钢筋款有异议。原告主张63000元的钢筋经**同意给了被告***,主张63000元计入支付**工程款。**对此有异议,主张自己没有同意给***,对此事也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并无**签字,原告主张**同意支付给***也未提交证据,此款项系钢筋款亦不在双方的鉴定范围内,故不能将该款项计入已实际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内。 (4)原告提供《**同公司结三牧工地经手账务》,主张经结算原告已将包括7笔194018元在内的差价款92939元(垫支242339元-借款149400元)支付给**,故主张194018元的支出应计入**支出。**认可收到了经手账务单中记载的差价款92939元。一审法院认为,从该账务单可以看出,该7笔194018元系机械费、挖掘机费、渣土款、民工工资等项目,且**已认可收到包括上述支出在内的款项,故上述194018元应计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范围。 需要说明的一点,对《**同公司结三牧工地经手账务》上载明的**垫支的其他项目的支出(扣除**7笔之外的12笔其他支出48321元),诸如钢筋、镀锌件、口罩、钢结构等的其他项目,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时,只对7笔支出认可,但对上述12笔支出均不认可,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主张的支出项目中并未涉及,且上述支出的项目也不是本次鉴定报告中涉及的回填土建设的内容,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若要求上述项目支出应计入**施工成本,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此外,被告还主张其除了土方建设外,还有其他零星施工,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提起反诉,被告若取得相关证据后,也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共支付给被告**的土方工程款为280234元(86216元+194018元)。结合涉案回填土工程经鉴定造价为237248.70元,而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工程款为280234元,被告应将超付工程款42985.30元(280234元-237248.70元)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拨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与***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且本案中**并无过错,承担的并非是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42985.30元;二、驳回原告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874元,被告**承担4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证人**、**、**、**的证人证言。证实他们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在**施工期间,拖欠的劳务工资由上诉人支付,进而证实2021年9月12日,一审未认可的32924元的工资应当计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证据二,证人**、**的证明。证实在2021年9月12日上诉人支付的机械费12582.40元,11700元系被上诉人施工期间拖欠的机械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三,与证人**的通话录音一份,以及上诉人支付土方款时,从**处收回的由**印制发放给运土人员的凭条一宗。证实2021年9月4日,上诉人支付给**的168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这是被上诉人施工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证据四,上诉人与***签订的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对涉案合同承包的信息完全了解,且在案涉合同中签订承担保证责任,在被认定为无效以后,其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对案涉纠纷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四个人的证言,我不认可,我不认识这四个人,当时我是给聚德公司干活,这个钱***公司支付是正常的,而不是说聚德拿钱来给我我再付。对证据二**、**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我不认识这两个人,因为机械费是我们从6月3日开始进场一直到9月12日我不干,这期间产生的费用不止这些,给我们产生的费用我付了,没给我们钱的部分我们肯定没付。当时压路机、挖掘机的活我走的时候还没干完,等干完聚德公司去结账,这个是正常的,并不是说把钱给我之后我没给人家结账。对证据三**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我不认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我是给聚德公司干的活,不是给我个人干的活。对证据三的凭条一宗我认可,这个是用来记车数的,到时候跟人家结账用,这个凭条是作为结账的凭证,我走的时候还没到结账这一步,他们没有经过我同意就把账结了。到现在聚德都没跟我解除合同。对证据四***的合同我没见过,无法确定真实性。***是领着我去跟聚德签合同的人,还从我这里拿走了321000元的介绍费,我干了几天就不让我干了,也不跟我解除合同,得益给聚德钱了,聚德不给我拨款,都是我自己垫付着干的。**这个人我不认识。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三中的凭条,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凭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等四人的证言,证据二证人**、**的证明,证据三中与**的通话录音,属证人证言性质,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相关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对人员身份与其证言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无其他客观有效证据情况下,不具有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力,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做确认。证据四上诉人与***签订的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所涉相对方***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审期间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结合当事人、另案中案涉项目施工人之一**等对***与案涉工程关系的**,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调查中,经询问双方对于原审判决事实查明内容均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称有6笔款项共计241529.28元应作为支付**的工程款,虽然上诉状中只列明5笔,但是其未列明的1笔2021年9月9日支付***洒水车费3680元也包括在241529.28元内,其二审对此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同时,对于**、**施工前后使用的人员是否存在交叉,上诉人称“零工部分存在交叉”;对于哪些人跟着**干、哪些人跟着**干,干了多长时间,从哪个时间到哪个时间,能否区分清楚?上诉人称“公司没参与管理,不是很清楚”“与**没有结算,所谓的工程款,我们是根据他提供的相关票据,另行支付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超付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和***的责任承担问题。 上诉人原审中提交其向各供货商等直接支付的票据一宗,主张在**施工期间其支付供货商、民工工资等各种费用共18笔合计584783.28元,存在超额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审对部分费用予以认定。上诉人系针对其中原审未认定为支付**工程款的6笔打款合计241529.28元和钢筋款63000元,总计304529.28元提出上诉。对此,双方对原审事实查明部分均无异议,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拨款时由甲方财务统一办理,先开具盖有甲方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将拨付款存入甲方指定账户,扣除应上交的税、费和违约金后,余款按甲方内部的项目管控运行办法和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拨付乙方需要付款的单位;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财务管理。**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2021年9月3日,**退出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施工的涉案工程款项先由建设方得益公司拨付给聚德公司,聚德公司在收取**1.5%的管理费后再拨付给**或者直接支付给各个供货商,但支付的前提是支付凭证上均应***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及**、***共同签字后方可支付。前述6笔合计241529.28元款项支付时间均系**退出施工工程之后,相关银行打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均显示款项系向案外主体支付而非由**收取,发票亦无**的签字,原审认为上述上诉人自行支付的款项不符合双方认可的结算方式,所支付款项不能证实**认可或与**存在关联,未作为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钢筋款63000元,上诉人称“63000元给了***没有用于涉案工程”“**明确告诉聚德公司这63000元给了***”“我们认为是经过**的同意,因为是**办理”,**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未经过其同意。对此,虽然2021年8月30日借款单中有**签字,但2021年9月14日的相关发票上未有**签字,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经**同意给了***亦无相应证据证实,且本案所涉工程鉴定范围为回填土建设内容,钢筋款并未包含在该鉴定范围,原审据此认为不能将该款项计入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内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案涉《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合同》因承包方**个人借用聚德公司资质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为合同所载的担保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该条款所针对的系合同无效情形下担保人基于其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从上述案涉合同约定看“第六条担保条款一、丙方对乙方履行本合同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承担的全部违约责任”,合同所针对的也是**(乙方)违约情形下***(丙方)的责任承担。而本案系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超付工程款,诉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案涉超付款项,与合同效力本身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第十七条第二款并非适用于本案情形,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能成立,且上诉人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状中的主张均为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9元,由上诉人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