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聂洪元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124执异195号
案外人:聂洪元,男,汉族,住所辽宁省法库县。
申请执行人:献县忠良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投资人:***,系该租赁站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献县忠良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忠良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公司)、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曼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聂洪元于2018年10月26日对本院作出的(2017)辽0124执97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海特曼公司名下的位于法库县“东湖学府”小区19#3-303室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聂洪元称,异议请求:中止(2017)辽0124执976号执行裁定对位于法库县“东湖学府”小区19#3-303室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贵院查封的海特曼公司名下“东湖学府”小区19#3-303室房产系案外人在县政府棚改过程中选定的安置房。2016年8月21日,正式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17年8月25日,案外人已缴纳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并实际入住该房产。案外人系该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与海特曼公司执行案件无关。***公司未办理该房产过户登记,责任不在案外人。因此,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判,中止对位于法库县“东湖学府”小区19#3-303室房产的查封,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6年8月21日,甲方征收人法库县宏盛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征收人聂洪元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货币实物安置区域:(陶屯社区)》约定:“乙方001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陶屯社区建筑面积70.6平方米住宅房屋补偿款208270元,货币实物安置房屋区域东湖学府面积77.87平方米。乙方在甲方提供的中标楼源中自由选择楼源。”
2016年8月26日,法库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及开发商海特曼公司与被征收人聂洪元签订《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选房确认单(指挥部)(区域:陶屯)》载明:“姓名聂洪元;选房地址东湖学府;房号19#3-303室;面积77.87平方米;单价2950元/平方米;房屋补偿款208270元;购房款229716.5元;购房装修补贴款6891.4元。”
2017年8月25日,海特曼公司给案外人聂洪元出具房补《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聂洪元;房号19#3-303室;房款21446.5元;收款单位海特曼公司现金收讫签章。”
同日,海特曼公司给案外人聂洪元出具位于法库县“东湖学府”小区19#3-303室《入住通知书》。
案外人聂洪元所提供的“东湖学府”物业公司沈阳鼎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8月25日缴费《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案外人聂洪元已支付位于法库县“东湖学府”19#3-303室房产的2017-2019年度物业费、取暖费、垃圾清运费、电费预存、装修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并入住该房产。
2018年2月28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忠良租赁站与被执行人聚德公司、海特曼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0124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1民终36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海特曼公司在法库县“东湖学府”小区有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楼。经(2017)辽0124执976号执行裁定:
“查封被执行人海特曼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法库县‘东湖学府’小区1号楼5号网点、6号网点、7号网点;7号楼4单元602室;19号楼1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602室,2单元102室、103室、201室、202室、203室、303室、401室、403室、601室、603室,3单元101室、102室、103室、201室、202室、203室、301室、303室、401室、501室、502室、601室、603室,4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2室、501室;20号楼1单元102室、103室、203室、301室、303室、501室、503室、601室,2单元101室、102室、202室、203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603室,3单元101室、102室、103室、201室、301室、402室、502室、602室、603室,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为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案外人聂洪元棚改货币实物安置房位于法库县“东湖学府”小区19#3-303室在上述房产执行查封之列。
根据案外人聂洪元所提供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货币实物安置区域:(陶屯社区)》、《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选房确认单(指挥部)(区域:陶屯)》、房补《收款收据》、《入住通知书》、缴费《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聂洪元在本院执行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取得并占有位于法库县“东湖学府”19#3-303室房产,案外人聂洪元确系上述房产的权利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聂洪元棚改货币实物安置房位于法库县“东湖学府”小区19#3-303室,已在本院执行查封之前就上述争议房产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货币实物安置区域:(陶屯社区)》,房补《收款收据》证据证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合法占有,案外人聂洪元确系上述房产的权利人,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据此,案外人聂洪元所提出的执异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执行查封标的不动产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法库县“东湖学府”小区19#3-303室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