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

博兴县宝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25民初1118号
原告:博兴县宝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进,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丹,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
被告:郭成军,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
被告: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兴桓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翠,该公司经理。
原告博兴县宝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海租赁公司)诉被告***、***、郭成军、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安吉建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并公告送达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保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进、王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成军、安吉建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海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费、违约金等共计33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5日、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物种类、租金、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约按时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不讲诚信,至今拖欠我公司租赁费不予偿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郭成军是我的工作人员,我是安吉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涉案两份设备合同分别由被告***、郭成军所签订,但是,涉案租赁物所用的工程是被告山安吉建工公司项目,该两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被告安吉建工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而非我与***、郭成军承担。原告我与***、郭成军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涉案的2012年11月23日入库单,没有租用人员的签字确认;涉案的2014年出库、入库的和租金计算清单中郭成军的签字与涉案合同中以及2012年5月26日的出库单中郭成军本人的签字不一致,难以说明涉案租赁物的实际租赁日期和租金数额。原告计算租金期限长于实际的租赁期限,其主张的租金数额也过高。最后,本案诉求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实体的胜诉权。
被告***、郭成军、安吉建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原告宝海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郭成军、安吉建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宝海租赁公司提交的1.租赁合同两份;2.出库单2张,入库单2张;3.租金计算明细一份;4.违约金计算依据等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因为不知***和郭成军的签名是否出自本人,本院认为,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已当庭询问被告方就“签名问题”是否申请字迹鉴定,其当庭回答“不申请”,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宝海租赁公司与***于2012年6月15日、2014年2月12日分别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租金计算方式、丢失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2012年6月15日租赁合同的租金为43680元,***于2013年4月17日、2014年1月24日分别偿还20000元、16700元,余款6980元未付;2014年2月12日租赁合同的租金为18920元,郭成军于2014年12月20日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后,至今***未付。现因上述租金25900元及其违约金,原告诉至本院,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宝海租赁公司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其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成军为***的工作人员,其在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其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安吉建工公司与***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系其与安吉建工公司所签及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按租金25900元的30%
主张违约金,因涉案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按所欠租金额的日1%计算违约金”,***辩称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息24%。被告***、郭成军、安吉建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兴县宝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5900元及其违约金(以259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以不超7770元为限);
二、被告***、郭成军、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博
审 判 员  郭其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小芳
书记员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