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4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枝,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索镇兴桓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翠,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三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泰州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贾希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青岛三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裁定以其未提供与安吉公司之间的借用资质协议或挂靠协议,无法核实其主张为由,认定其与安吉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原裁定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三永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认定***与安吉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正确。***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主张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安吉公司、三永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其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从现有在案证据看,***与安吉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安吉公司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接受公司的管理、监督。***在原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及涉案工程中多项资料,也可以证明其作为项目经理行使了相关权利。因此,***关于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以个人名义主张涉案工程款,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兴军
审判员  耿志亭
审判员  范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