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民终4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奎,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兴桓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86125373E。
法定代表人:张玉翠,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1民初28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第三人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鲁032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并于2019年8月14日将执行裁定书送达***。***对该执行裁定不服,于2019年8月26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交于桓台县人民法院的电子诉讼服务平台。2019年9月10日,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答复“执行异议之诉请至审理立案程序立案”。当日,***将案件材料提交于桓台县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审查立案。***提交材料的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并非是2019年9月10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一审法院对该条规定视而不见,桓台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经审查后已批准上诉人立案,审判法庭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孙华枝于2019年8月14日已经签收了(2019)鲁032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法律程序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在这之间多次到法院问,到网上查,一直没有案外人***的异议诉讼,之后9月11日立案不符合法律程序。2、根据(2014)桓民初字第2103号民判决书,我与山东安吉有债务纠纷,贵院执行局也确认查封的工程款是山东安吉建工的,执行裁定书(2019)鲁0321执异46号“本院认为海力化工公司10万吨环已酮工程的债权归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系与安吉建安建工公司签订,结算、付款均是向该公司履行,故该工程债权人为安吉建工公司,在安吉建工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冻结该债权合法正当。”以上事实表明执行的工程款是山东安吉建工的准确无误与案外人***无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桓台县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的工程款132380.58元归***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法院在执行***与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鲁032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并于2019年8月14日将执行裁定书送达***。***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9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审查立案,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十五日起诉,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法院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截屏打印件一份,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显示“桓台县人民法院,(2019)桓执字129号,提交时间2019年8月26日,状态审查未通过,重新立案查看。2019年9月10日法官回复执行异议之诉至审理立案程序。”***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处理。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2019年8月14日收到(2019)鲁032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8月26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申请立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9年8月14日收到(2019)鲁032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8月26日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由于操作不当,***的申请进入了执行立案平台,案件立为执字号,后经法官审查,于2019年9月10日回复***执行异议之诉至审理立案程序,***再次在审理立案平台申请立案,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对***的起诉审查立案。根据以上事实,***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时间。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1民初28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绛帼
审 判 员  陈燕萍
审 判 员  史华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董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