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

张其良、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鲁03执复60号
复议申请人张其良不服张店区法院(2021)鲁03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店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其良与被执行人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张执字1144号〕中,以案外人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航公司”)未支付被执行人安吉公司工程款488785.00元为由,冻结了案外人裕航公司在邹平县工行16×××67账户内存款50万元。裕航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安吉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真实存在,要求法院撤回(2014)张执字第1144号执行裁定书及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并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
张店区法院查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2018)鲁03民终1034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安吉公司未履行所确定的义务,张其良遂向该院申请执行。2020年11月11日,该院冻结了裕航公司在邹平县工行账号16×××67的存款50万元,并于2021年2月2日向裕航公司下达了到期履行债务通知书,裕航公司遂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张店区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有异议,第三人提出该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申请人应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申请人认为该案异议人曾对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债权提过异议,法院驳回了异议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提出辩解,(2017)鲁0303执异94号裁定书所提异议,异议人是针对协助执行通知书之行为结果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债权,此次所提异议是针对2020年11月11日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及2021年2月2日法院下达给异议人的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行为结果所提,二者之行为结果不同,申请人所提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异议人裕航公司在邹平县工行16×××67账号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裕航公司此次提出的执行异议与张店区法院(2017)鲁0303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所查明认定的执行异议是否属于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事由;二、张店区法院对第三人裕航公司冻结银行账户及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强制执行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张店区法院(2017)鲁0303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认定的执行异议系裕航公司对张店区法院要求其协助冻结到期债权、停止支付的协助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张店区法院的执行行为系要求裕航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停止支付的协助义务。裕航公司此次执行异议的对象包括:1、张店区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内存款50万元执行行为;2、张店区法院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执行行为。所以裕航公司的两次执行异议的对象系针对张店区法院不同的执行行为,其两次执行异议事由不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9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的规定,张店区法院对裕航公司所负被执行人安吉公司的到期债务应当先发出履行通知,裕航公司未提出异议时才能裁定对其强制执行,而非先发出强制执行裁定,再发出履行通知,故张店区法院对第三人裕航公司先冻结银行账户后发出履行通知的强制执行行为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张店区法院在裕航公司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后,不得对裕航公司强制执行。但张店区法院在发出履行通知之前,先予作出(2014)张执字第11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冻结裕航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50万元,属适用执行程序错误。裕航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中请求撤销张店区法院(2014)张执字第1144号执行裁定书,而未申请撤销(2014)张执字第11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但其异议包括对账户冻结行为提出异议,所以对(2014)张执字第1144号之一执行裁定应一并撤销,张店区法院仅解除账户冻结,并未全面纠正执行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张店区法院(2014)张执字第11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解除账户冻结。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张其良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店区法院(2021)鲁0303执异29号异议裁定结果未全面纠正执行错误,依法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张其良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张店区法院作出的(2021)鲁03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错误,异议人的申请理由错误。复议申请人的理由如下:1、张店区法院(2017)鲁0303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对异议人要求撤回(2014)张执字第114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有异议理由是不成立的,而且异议人裕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裕航公司与安吉公司没有债务关系,反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裕航公司确实欠安吉公司工程款,证据就是安吉公司在桓台县地税局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裕航公司给安吉公司开具的工程款金额证明,这两份证明金额一致。异议人提出的该工程包括的供材及其他施工项目由其他公司完成的说辞应与安吉公司无关。2、关于本案的执行过程,自淄博中院于2018年6月14日下达了(2018)鲁03民终10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请求之后直至2021年2月2日这两年半多的时间里,裕航公司未按法定程序申请复议或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张店区法院多次到裕航公司要求其履行协助执行到期债权,裕航公司均未回应,张店区法院有执行记录仪为证。直到张店区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冻结其银行账户50万元存款后,裕航公司提出给法院50万元并要求调解结案、解除账号或要到省高院申请复议,但后来均无回音。后张店区法院决定给裕航公司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均是依法执行。3、异议人裕航公司是在重复提起异议拖延执行。裕航公司的异议再次被驳回后依然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再受理。4、张店区法院(2017)鲁0303执异94号裁定书中明确说明了裕航公司与安吉公司的债务关系,裕航公司所欠安吉公司的工程款扣除其他法院所冻结的款项外,剩余的工程款足以支付张店区法院所冻结的款项。再就是裕航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安吉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金额数不对,所以说裕航公司与安吉公司的债务关系明确,到期债权数额也足以支付本案的执行标的,不存在债权债务不明、到期债权数额不确定的问题,所以裁定书不应当提议申请人走代位权诉讼的要求。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按照张店区法院(2017)鲁0303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法律意见继续实施执行,并且本执行案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确定存在到期债权数额足以满足本案的执行,异议人多年来对于本案的执行采取了很多违法手段。再者,所涉到期债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到期债权数额不但明确而且远远超出执行标的,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及到期债权不确定的问题。所以,张店区法院本次执行裁定意见违反法院规定,让复议申请人走代位权诉讼的主张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明显增加申请复议人的诉累,特请求上级法院依法纠正,继续支持张店区法院执行本案。 本院查明,2014年5月8日,张店区法院作出(2013)张商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其良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安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其良支付借款利息173000元(利息自2011年3月5日至2013年7月30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4元,由被告安吉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安吉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经原告张其良申请,张店区法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4)张执字第1144号。2017年1月5日,张店区法院向案外人裕航公司送达(2014)张执字第114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轮侯冻结被执行人安吉公司在裕航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488785元。裕航公司认为其先后有多家法院对其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其已无余额协助法院执行,为此,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张店区法院撤回(2014)张执字第114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张店区法院认为扣除相关法院已冻结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余额足以支付该院所冻结的款项488785元,该院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无不当,遂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鲁0303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第人)裕航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并释明对裁定不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裕航公司以张其良、安吉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向张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张店区法院作出的(2014)张执字第114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判决解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冻结的工程款项488785元;2、判决张店区法院对被告申请执行原告相应款项不予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张店区法院审理认为,利害关系人不包括第三人(该他人),该院执行裁定即使有误,第三人亦应通过执行复议、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处理,故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遂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鲁0303民初3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裕航公司的起诉。后裕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鲁03民终1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时在裁定书“本院认为”中释明“裕航公司如对原审法院(2017)鲁0303执异94号裁定不服,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按法定程序申请复议或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后张其良向张店区法院申请继续执行,张店区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14)张执字第11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裕航公司列为第三人,并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在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从中支付其欠款。张店区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依据上述执行裁定,冻结了裕航公司在在邹平县工行16×××67账号账户内存款50万元,并于2021年2月2日向裕航公司送达了到期履行债务通知书。裕航公司向张店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对冻结异议申请人银行账户执行行为提出异议;2、依法撤销张店区法院(2014)张执字第114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通知书;3、依法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变更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执异29号异议裁定为:“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执字第1144号之一执行裁定;二、解除张店区法院对异议人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的邹平县工行16×××67账户存款50万元的冻结;三、驳回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其良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广学 审 判 员 卫雁冰 审 判 员 邢 菲
法官助理 王 帅 书 记 员 孙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