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龙源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沈阳龙源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2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盛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龙源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东关屯镇泡子沿村。
法定代表人:董亚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旭,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龙源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龙源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龙源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认定“2016年3月30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公示”,继而认定被上诉人龙源祥公司已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且与一审判决中关于案涉工程“2017年8月16日正式电开通”的事实矛盾。被上诉人龙源祥公司仅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就提前撤场,且已施工部分不符合电业部门要求,合同约定其应当履行的“协调电业局所有手续,保证G03地块在明年(注:指2015年)6月份完成送电”义务无实现可能。这种情况下,为尽快完成案涉电力工程的施工及验收等事宜,复城公司不得不将工程交由案外人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鑫亚公司)继续施工。一审判决关于“2016年3月30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公示”的认定并无依据,也与判决中“2017年8月16日正式电开通”的认定自相矛盾,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2.关于电力工程的施工及验收,电业部门有流程要求,不能以施工方单方提交材料就认定其已完成报审义务。电力工程的施工及验收具有特殊性,需由施工单位将施工方案图纸等事先提交电业部门审核,审批通过的方可施工。且施工完毕后,电业部门包括生产、营销、计量、安全等各部门代表需前往施工现场对照施工方案、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等材料并结合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联合验收,验收通过的才能办理正式电开通。而龙源祥公司提交的《验收派工单》上“大厅主任”签字栏载明的仅为“关注报竣资料是否齐全”,说明“大厅主任”签字仅代表接收报审资料,而并非对验收事项审核。至于该《验收派工单》上其他部门包括内、外线竣检员、用检班长、用检专工、配电班长、营业所长、线损专工、营销局长等签字处均为空白。可见,该派工单欠缺电业部门完整的意见,不是合法有效的验收派工单,不能证明龙源祥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除此以外,龙源祥公司提交的《受电方案勘察派工单》《用电申请书》《新、增装用电申请单》《批量新装用电申请单》等仅为单方申请材料,未见电业部门确认,而其他材料如《供电方案答复单》《受电工程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中“供电单位盖章”处均为空白,不能作为认定龙源祥公司完成案涉工程验收义务的证据。
3.一审判决中以上诉人复城公司收到被上诉人龙源祥公司全额工程款发票认定龙源祥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4.复城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产生的临时电费159万余元损失完全是因龙源祥公司未能履行“协调电业局所有手续,保证G03地块在明年(注:指2015年)6月份完成送电”义务所致。一审判决仅以复城公司未反诉为由对该节抗辩事实及理由不予审查,有失公允。
5.案涉委托案外人鑫亚公司施工的工程,不仅包括复城公司原发包给龙源祥公司但其未施工的部分,如《大连东港项目G03地块供配电工程询标函》项下第1.1.1条、第1.1.2条之部分以外的其他事项,还包括鑫亚公司对龙源祥公司已完工程的整改。这些工作比龙源祥公司原合同约定价款要高,超出原施工合同价款的部分,应当认定为龙源祥公司给复城公司造成的损失,由龙源祥公司赔偿。
6.案涉工程由鑫亚公司申请,在2017年8月16日办理正式电手续,证据见上诉人复城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供电方案审批单/低压表装拆工作单》,这两份材料都是中山区供电局出具的。其中,《供电方案审批单》上有中山区电业局的主管领导、审核人、制定人签字,说明该供电方案已经获得电业部门的批准。
7.因为复城公司和龙源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就是施工单位必须确保办理正式电手续,这可谓复城公司最为看重的事项,而龙源祥公司没有完成施工,更没有完成正式电手续,复城公司绝不会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给付其工程款,更谈不上与之结算和支付的问题。而根据双方合同第4条“付款办法”的约定,无论是工程进度款还是总价款,付款前要有核实、结算的前置条件,特别在合同已经约定“验收合格、通过电业局检验并备案资料齐全提交甲方,双方办理结算,办理完工程结算协议书并移交物业后,甲方15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的情况下,复城公司不会要求对方开具工程款发票。而一审判决关于复城公司收到发票就该付款的观点,实在不符合一般人的理解,也不符合建筑领域工程款审核支付的常识,所以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
龙源祥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龙源祥公司按照合同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已向电力部门申报了该工程的验收手续,电业局已经在验收单据上签字确认,并于2016年3月在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官岗上公示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上诉人的全部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支付价款。案涉合同中龙源祥公司的根本义务是完成配电工程的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即通过电业局的验收,保证该电力工程能得到电业局的供电,并得以合理使用。基于以上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全部予以完成,并在工程竣工后,将验收工单、受电方案勘察派工单、用电申请书,供电方案审批单、新增装用电申请单位、受电工程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供电方案答复单、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等等报验资料,提供给行政主管部门,并得到了审核机构的签字确认,其中部分单据上,亦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确认,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均认可该工程是已经达到了竣工状态,并一致同意申请主管部门验收。该申报验收行为,上诉人是知情的,并且是因此受益的。2016年3月,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官网上公示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由此可见,双方是均认可被上诉人的施工已竣工完成,并已经达到了申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标准。龙源祥公司能够完成的,只能是做到工程竣工,如上诉人恶意不予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被上诉人也无从单方制作,但从本案的事实而言,工程已获得了竣工验收,并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本案的工程是固定总价合同,龙源祥公司完成了合同所列工程内容,上诉人应当合同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是上诉人应当按照工程的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一直在违约,直到工程几乎全部完工,才迟迟支付第一笔也是唯一一笔工程款260万元,尚不足合同总价款的50%。而剩余款项,虽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但上诉人持续违约,拒不付款。龙源祥公司无奈将全部竣工资料申报后便予以撤场。截止撤场时,龙源祥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拒绝付款且拒绝与被上诉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拒绝出具工程造价结算文件,现其又以被上诉人不具备验收和结算文件为由,主张拒绝付款,显属为拒绝付款而寻找借口。
2.上诉人收到工程款发票,足以印证其认可工程价款金额,并认可应当向龙源祥支付款项。首先,上诉人收取确定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在财务凭证上即应当按照发票金额将其列为“应付款”部分,上诉人将发票做账冲抵成本,亦按此金额从中获益,既然收取了全额发票,即视为其认可按照票面金额为应付款。其次,在双方合同第4.5条约定,是在工程全部完毕后,被上诉人开具全额的发票,上诉人予以付款。因此发票不是预先开具的,而是工程已满足支付全额付款条件时,才作为最后的结算依据。因此上诉人收取发票,显然是认可工程已完工,应当支付全款。第三,被上诉人先后开具两张发票,其中第二张金额是2,595,551元,在收到发票后,上诉人支付了260万元,和第二张发票的数额基本等同,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认为后一张发票的款项已满足付款条件,因此前一张发票的金额,就更应当满足付款条件。
3.上诉人另行聘请第三方施工的行为,是否真实存疑,且无论是否真实,该施工行为与案涉工程内容不重叠。委托第三方施工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中,龙源祥公司完成全部施工,并申请电业局予以验收,在验收备案公示后,上诉人才委托另一个施工单位进场,在一审中,上诉人举证出示了后者的施工合同等内容,但该施工内容显然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内容没有重叠,上诉人或是后对该工程又进行了升级改造,但此内容已经与被上诉人、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被上诉人的施工已经全部竣工并验收备案,上诉人即应支付款项。
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临时电费等内容,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及金额,且完全不能证明该所谓的“临时电”系由龙源祥公司造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未提出反诉,仅仅以抗辩的方式要求抵销或扣除的,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合法有据。
龙源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98,979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复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龙源祥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大连东港G03地块供配电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为大连东港G03地块供配电工程,合同总价为5,898,979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范围内按图纸及技术规范总价包干,无预付款;按照月进度进行付款。每月20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上月21日至本月19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甲方在支付核实后工程款70%的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验收合格、通过电业局检验并备案资料齐全提交甲方,双方办理结算,办理完工程结算协议书并移交物业后,甲方15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质保期两年),甲方对其工程质量无异议后,一个月内支付保修金余额(扣除乙方责任扣款,无息);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和发包人专用付款申请审核单,发包人方可付款;在乙方办理完结算后领取最后一笔款项前,承包方需提供100%结算额的发票。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询标函》,对工程招标范围进行确认,其中1.8条为协调电业局所有手续,保证G03地块在明年6月份完成送电。后原告为被告施工。
2014年12月25日、2015年8月3日,原告先后为被告开具了3,303,428元和2,595,551元的发票,被告亦接收了上述工程款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0万元。
原告提交了验收派工单(2015年11月23日由大厅主任签收)、受电方案勘察派工单(2015年11月12日被受理)、用电申请书(受理时间2015年11月3日)、供电方案审批单两份(由主管领导、审核人、制定人签字)、新增装用电申请单、受电工程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供电方案答复单、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批量新装用电申请单(申请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另查,2016年3月30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公示。
再查,2015年9月30日,被告与鑫亚公司签订《G03项目变电亭、开关站除湿、监控系统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工程价款65万元。2016年4月,被告与鑫亚公司签订《大连G03地块项目正式电工程》,约定工程价款160万元。2018年10月,被告与鑫亚公司签订《大连G03地块项目正式电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3,396,307元。2017年7月-8月,被告向电业部门递交低压表装拆工作单、用电申请书、供电方案审批单,2017年8月16日正式电开通。被告共向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89,949元。自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被告共支付临时电费1,597,666.9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连东港G03地块供配电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已于2015年11月向供电部门递交了验工派收单、用电申请书、供电方案审批单等等报备审批手续,其递交的材料与被告提供的鑫亚公司向供电部门递交的低压表装拆工作单、用电申请书、供电方案审批单等资料一致,且有主管领导、审核人、制定人等签字,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将案涉工程的全部资料依约定向供电部门做了报备,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工程亦于2016年3月30日经验收合格并公示。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总价包干,乙方须提供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和发包人专用付款申请审核单,在乙方办理完结算后领取最后一笔款项前,承包方需提供100%结算额的发票。现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工程款的发票,被告接收发票时未提出异议,但仅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尚余3,298,979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98,97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自工程相关资料报备给大连市中山区电业局之次日起,即2015年11月24日起支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案涉G03地块供配电工程、未竣工验收、未交付及结算一节,因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案涉的工程竣工资料向电业部门报备验收,电业部门亦全部接受了原告上报的资料,同时被告也接收了原告的全额工程款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关于被告辩称其与鑫亚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与鑫亚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仍为500万余元,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基本一致,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鑫亚公司施工的与原告施工的部分存在重叠及关联性,故以此抗辩原告未完成案涉工程理由尚且不足。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临时电费等损失一节,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有损失均系原告过错所致,故该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复城公司给付原告龙源祥公司工程款余额人民币3,298,979.00元;二、被告复城公司给付原告龙源祥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本金3,298,97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上述一至二项中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91元,由被告复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再查部分与鑫亚公司有关部分系上诉人复城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载的内容。原审关于临时电费的具体数额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除以上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大连东港G03地块供配电工程合同文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复城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龙源祥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龙源祥公司未能完成合同义务,且已经完成部分不合格,不应支付其工程款。龙源祥公司主张复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后因多次主张复城公司仍不支付欠款,在向供电局递交工程相关资料报备,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撤离了现场。依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确定龙源祥公司于2015年11月向供电部门对案涉工程申请了验收,其提交了验收派工单、受电方案勘察(派工单)、供电方案审批单(受电系统)、供电方案审批单(接入系统)、批量新装用电申请单与供电方案审批单(受电系统)数份,以上申请文件上主管领导、审核人、制定人等处的签名与上诉人复城公司提交的鑫亚公司相关手续上的相关人员部分重合。以上证据结合龙源祥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复城公司印章的新、增装用电申请单,以及复城公司已经接受龙源祥公司开具的全部工程款数额的发票、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3月30日在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公示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龙源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将案涉工程的全部资料依约定向供电部门做了报备,案涉工程亦于2016年3月30日经验收合格并公示,龙源祥公司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复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复城公司主张因龙源祥公司未完工撤场,而另行与鑫亚公司签订合同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撤场的时间是2015年11月,复城公司与鑫亚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9月。复城公司在龙源祥公司未撤场时,未针对其所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完工事实向龙源祥公司提出异议或进行合理交涉,而与他人另签订合同不符合常理,复城公司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又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龙源祥公司未完成施工,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复城公司已经支付的临时电费用及复城公司对鑫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出部分属于复城公司的损失,应当由龙源祥公司赔偿一节,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复城公司未针对前述主张提起反诉为由未支持复城公司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复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91元(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学超
审判员  宁 宁
审判员  林荣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