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龙源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彰武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龙源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22民初1822号
原告: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彰武镇东环路52-1号。
法定代表人:吴翠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炳利,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东关屯镇泡子沿村。
法定代表人:董亚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树国,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佳公司)诉被告沈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辽0922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19)辽09民终11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翠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炳利、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公司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及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彰武县企业家园小区系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的10KV变电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安装,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因故该合同未能履行。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了电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工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根据该协议,***公司应将彰武企业家园小区内5#、6#、7#、9#、10#、11#、12#、20#多层住宅楼、1#至4#侧网点楼供电工程于2016年10月10日竣工交付,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工期一拖再拖,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供电工程设计文件安装5台变压器,只安装3台变压器,其中20#电梯未供电,且工程质量也存在问题,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司于2018年初撤出场地后,未再进行施工,***公司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电力施工合同、电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公司交付关于彰武县企业家园小区项目的10kv变电及安装手续,并提供已收工程款200万元的发票。
***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宜佳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电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已履行了约定义务。我公司已安装4台变压器(3#箱变中含2台变压器),另一台变压器是涉及2#、3#高层,因该2栋高层还不具备施工条件,故并未施工。第一批电力设施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后,我公司负责办理了相关手续,经宜佳公司同意,电业局验收合格已送电投入使用。我公司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也从未提出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是宜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120万元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没有对第二批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只要宜佳公司支付120万元工程款,我公司立即对第二批电力设施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宜佳公司要求解除电力施工合同及电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宜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述20#楼电梯用电问题,设备已安装完毕,因该电梯用电涉及商业秘密,若原告已安装完毕,我公司可指导其用电。
宜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4年9月23日,宜佳公司与***公司签订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公司负责彰武企业家园园区10KV新建变电工程内设备制造、安装以及箱式变电站、进线电缆采购、电缆敷设、接头施工等从电业局线路到楼梯内电表箱上端全部施工内容,不包括电业局要求更改外线30万元部分,工程造价800万元。工程竣工后,报请电业局验收。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宜佳公司向***公司支付自维变电所造价合同金额的30%,其他工程款按照进度拨付,工程验收完成结清尾款后送电。如因宜佳公司现场条件等影响***公司施工,宜佳公司承担责任。
2、电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2016年8月19日,宜佳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公司为宜佳公司开发建设的企业家园小区一期工程5#至15#和20#多层住宅楼、1#至5#侧网点楼、1#至3#高层楼、23#小高层楼,共计21栋楼,总面积91908m2,从电业局线路到各单体楼电表箱上端的供电安装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550万元。其中:第一批工程5#、6#、7#、9#、10#、11#、12#、20#多层住宅楼、1#至4#侧网点楼,合计12栋楼,供电安装工程造价390万元。宜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协议签订后,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100万元。***公司对5#、6#、7#、9#、10#、11#、12#、20#多层住宅楼、1#至4#侧网点楼安装、审批、验收、存档完毕,在送电前宜佳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尾欠工程款70万元(高层2#、3#住宅电力安装工程),宜佳公司以企业家园小区内的13#、14#和15#,1#,23#范围内房产,按2000元/m2抵押给***公司,待尾欠款结清后解除抵押。开工日期2016年8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0日。
3、施工日志复印件1份,证实2017年9月28日,***公司才从阜新市电力局取回变压器、互感器等电力设备,没有在2016年10月10日前完工。
4、彰武企业家园小区供电工程设计文件(证书编号:A221011835)和供电工程施工图复印件(2013版及2017版各1份),证实按施工图纸施工应安装5台变压器,***公司在实际施工时只安装3台变压器,故工程未完工。
5、照片影印件4份,证实变压器外侧至今未设置安全围栏和标识,工程尚未完工。
6、排管沟断面图、现场检查影印件各1份,证实***公司在敷设线路施工中,未按施工图纸要求浇筑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
7、现场照片四张,证实***公司施工的电缆井未安装井盖,工程未完工。
8、企业家园施工用料清单1份及欠条复印件9份,证实***公司施工期间,宜佳公司投入各种建筑材料支出69052元。
经质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意见,因第一批工程已完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7、8提出异议,施工日志和用料清单均系原告自己书写,且用料清单是2014年的,与***公司无关,井盖等工程并非第一期工程范围。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4无异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工程完成情况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进行确定;对证据3、6、7、8,确系原告方自行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公司予以否认,本院无法采信。
***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开工报告、受电工程竣工报告、高压供用电合同、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及彰武县企业家园居住小区一期工程规划图,证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第一期电力安装工程,宜佳公司认可工程已竣工,并同意申请验收,且该工程已于2017年11月开始送电。经质证,宜佳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虽签字真实,但签字时内容是空白的,且竣工报告不等于验收报告,当时工程并未交工。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其在答辩中认可变压器外侧至今未设置安全围栏和标识,目前安装4台变压器,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为查明事实,向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供电公司调取了宜佳公司用电申请书及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文件,证实经宜佳公司申请,企业家园小区一期已申请用电。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宜佳公司与***公司签订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公司负责彰武企业家园园区10KV新建变电工程内设备制造、安装以及箱式变电站、进线电缆采购、电缆敷设、接头施工等从电业局线路到楼梯内电表箱上端全部工作内容,不包括电业局要求更改外线30万元部分,工程造价800万元。工程竣工后,报请电业局验收。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宜佳公司向***公司支付自维变电所造价合同金额的30%,其他工程款按照进度拨付,工程验收完成结清尾款后送电。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公司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宜佳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使用说明手册及业内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宜佳公司收到***公司移交完善、有效、真实的竣工报告后15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如因宜佳公司现场条件等影响***公司施工,宜佳公司承担责任。
2016年8月19日,宜佳公司与***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宜佳公司开发建设的彰武企业家园小区内供电安装工程更改施工方案,约定由***公司承包宜佳公司开发建设的企业家园小区一期工程5#至15#和20#多层住宅楼、1#至5#侧网点楼、1#至3#高层楼、23#小高层楼的21栋楼(91908m2),从电业局线路到各单体楼电表箱上端的供电安装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550万元。其中:第一批工程5#、6#、7#、9#、10#、11#、12#、20#多层住宅楼、1#至4#侧网点楼,合计12栋楼,工程造价390万元。(第一批12栋楼实际工程造价320万元,二期工程2#、3#高层工程造价70万元)。宜佳公司已支付第一批工程款100万元,协议签订后,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100万元。***公司对12栋楼安装、审批、验收、存档完毕后,在送电前宜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0万元。尾欠工程款70万元(2#、3#高层楼),宜佳公司以企业家园小区内的13#、14#和15#,1#,23#范围内房产,按2000元/m2抵押给***公司,待尾欠款结清后解除抵押。开工日期2016年8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公司对上述供配电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公司负责办理了供电所需相关手续,宜佳公司在受电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同意工程竣工申请验收。2017年11月27日,国网辽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供电公司与宜佳公司签订高压供电用电合同,现第一批工程已送电投入使用。期间,经彰武县人民政府指定供暖办为宜佳公司向***公司垫付工程款100万元,合同约定中的剩余工程款宜佳公司未再支付。第二批电力设施安装工程尚未施工。
另查明,宜佳公司开发建设的企业家园项目除第一批工程中5#、6#、7#、9#、10#、11#、12#、20#多层住宅楼、1#至4#侧网点楼外,其余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均不符合进行电力施工条件。在案涉320万工程款范围内工程,***公司对已安装完毕的变压器外侧至今未设置安全围栏和标识等。
本院认为,宜佳公司与***公司签订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书、电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宜佳公司除第一批工程5#、6#、7#、9#、10#、11#、12#、20#多层住宅楼、1#至4#侧网点楼工程外,其他主体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电力施工无法进行,部分工程款清算;而***公司在2018年初对第一期第一批工程施工结束退场后,虽该工程已送电投入使用,但***公司未按2017年设计文件要求完成工程,工程涉及的变压器外侧围栏、安全标识等附属设施不齐备,故双方均有违约情形。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故应适用法定解除条款。现宜佳公司企业家园项目已停滞多年,***公司对该项目第一批工程施工中存在瑕疵,后亦多年未再履行,双方行为本身均说明无继续合作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不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宜佳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关于宜佳公司主张***公司提供阜新市供电局关于彰武县企业家园小区项目10kv变电安装手续一节,系解除合同的附随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若解除合同,宜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一节,因双方对该工程投入、已完工程量存在争议,经本院向双方释明,双方均不申请鉴定评估,故对双方投入、已完工程量本院无法确认,本案中无法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关于宜佳公司要求***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200万元发票一节,因现双方投入、已完工程量无法确定,双方未结算,故对该主张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书》及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沈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关于彰武县企业家园小区项目的10kv变电及安装相关手续(开工报告、受电工程竣工报告、高压供用电合同、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彰武县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沈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 判 长  王吉奎
审 判 员  郭琳琳
人民陪审员  龙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苑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