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281民初421号
原告: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男,系某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住沈阳市。
原告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龙源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39339.7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签证款549982.7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合计6989322.5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评估价3567644.68元;2、未评估的设计费20万元、原告购进箱变、开闭站等设备支付定金30万元、开闭站基础接地和进线杆工程该两项总计为48436.72元,基础钢筋68134.62元,均未评估,第1、2两项总计为4184216.02元,被告已用房屋抵顶工程款3499352元(其中用X区X号楼X—X、C区X号楼X-X、C区X号楼X-X、C区X号楼X-X顶325.9万元;其中住宅X号楼X**X抵款240352元,按2800每平计算)。3、保留追究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权。
原诉讼请求由6989322.54元变更为684864.02元,所以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请求退还多交6555106.52元的诉讼费,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米格诺斯小镇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标的为11158000元。合同签署之后,原告积极与电力部门沟通并取得供电部门大力支持,在先期工程组织过程中与多部门签订了若干项相关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电缆采购、供电设备订购等。2016年5月,东区电缆工程已全部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电源采用临时供电。2017年9月,西区电缆及土建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后均已投入使用。按电力工程造价投资比例电缆工程土建工程完工,工程投入已完成总造价的50%。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3项签证工程,预算总计为549982.76元。2019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待支付给原告合同内的三套房产已被某法院查封,当时原告提出异议。2021年9月17日,原告向某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法院驳回了该申请。目前涉案房产已被执行,被告用以支付工程款的涉案房产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签证款6989322.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依高公司辩称,没收到过被告的设计图纸,我们直到现在也都是使用的临时用电,无法进行电力验收,活干了一部分,如果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我们要求对所干完的活应该进行第三方评估。设计费的20万我们原合同设计图纸没用上,不应承担。原告购进箱变、开闭站等设备我们没用上,开闭站基础接地和进线杆工程及钢筋该评估应包含这二项,如果没鉴定也是不存在的。(我给合并成一段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2015年5月22日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三份,调兵山市米格诺斯小镇电力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后附房源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在之前的房子上又增加一套),证明和被告签订了米格诺斯小镇A、B、C区电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用三套房子抵首付款,房产证已经交付给原告,但是被执行走了,2017年补充合同又给我增加一套,但是这套房照没给。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活干了一部分,具体多少不清楚,需要双方协商确认或第三方鉴定。关于房子抵首付款一事需要庭后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供电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为米格诺斯小镇进行了电气工程设计,并制定了供电方案,进行了先期工作。被告质证不清楚。
3、电缆走向设计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按该图纸进行了施工,电缆已经铺设完毕,电缆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质证不清楚。
4、工程总价复印件一份,证明低压工程总价款是5386910.19元,该工程已经完工。工程预算书三份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收条复印件三份(收条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合同之外的活干完了,完工的活已经签证。工程总价复印件一份,证明高压工程已经竣工,总价款是1052429.59元。高压和低压构成了电缆工程。被告质证收条有的是华锦公司的,庭后核实是否在工程款内的材料,而且预算是单方制作,工程总价也是单方制作,没有我们公司的任何的签证和认同的,预算都没有我们公司的人员签字和印章。
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评估,对证据2-4不予以审核认定。
5、2015年5月22日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三份、调兵山市米格诺斯小镇电力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第一次庭审已经举证),证明合同价款为11158000元给付工程款的方式,即进场施工用三套房抵顶工程款557900元后,被另案查封,证明二补充协议,变更了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中进场施工用三套门市房抵工程款557900元,增加未办理房产证的X楼X-X门市一户及用原3户抵4525149.8元及约定了违约责任及逾期给付工程款,被告应该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评估的部分已经达成协议,之前的损失已经终止。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设计图纸复印件3张(庭后提交扫描件三张),证明原告对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支付设计费20万元。该项未评估。被告质证我们没收到过设计图纸,不应该承担。
7、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进箱变开闭站等设备总计257000元,支付定金30万,该3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该项未评估。被告质证在2019年之前已经和原告终止协议,不存在使用该设备,定金不由我们承担。
8、开闭站基础接地和进线杆、箱变基础接地工程造价表复印件一份(5页,其中一页是图纸),证明开闭站基础接地和进线杆造价为3608.29元,图纸设计需要为4个为14433.16元;箱变基础接地工程造价表复印件一份(附图纸1页),箱变基础接地杆单个5667.26元,工程需要6个为34003.56元,总计为48436.72元。该项未评估。被告质证
评估报告是我们双方在现场共同认定的内容,如有没评估进去的内容视为原告方自动放弃或不是原告方施工的。
9、箱变基础配筋预算总价表复印件一份(2页),图纸复印件一份(2页)、开闭站配筋基础预算总价表复印件2页及图纸复印件2页,证明箱变基础配筋9850.85元需要6个基础,工程款59105.1元。证明开闭站基础配单价4514.76元,需要2个,合计工程款9029.52元,以上共计68143.62元。该项未评估。被告质证评估报告是我们双方在现场共同认定的内容,如有没评估进去的内容视为原告方自动放弃或不是原告方施工的。
本院认为证据6-9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
10、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评估价款3567644.68元。第2项请求部分没评估。被告质证无异议。
11、协议书一份,证明评估价款3567644.68元,经该协议,被告已用房屋抵顶工程款3499352元(其中用C区4号楼X—X、C区X号楼X-X、C区X号楼X-X、C区X号楼X-X顶325.9万元;其中住宅X号楼X**X抵款240352元,按2800每平计算)。剩余68292.68元未抵顶。被告质证抵顶过程我没在场,但告知我债务已经结束,剩余六万多另找房源。其他请求不存在。
本院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依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担调兵山市依高公司米格诺斯小镇A、B、C区电气工程的施工。2017年9月15日,双方签订《调兵山市米格诺斯小镇项目电力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
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合同中的部分工程。
依原告申请,铁岭中院委***辽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做出铁辽造价鉴字(2022)57号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评估金额为3567644.68元。鉴定结论作出后,原、被告已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已用房屋抵顶工程款3499352元(其中用X区X号楼X—X、C区X号楼X-X、C区X号楼X-X、C区X号楼X-X顶325.9万元;其中住宅X号楼X**X抵款240352元,按2800每平计算)。剩余68292.68元未抵顶。本涉案工程的鉴定意见中不包括设计费;不包括已购买的供电设备、原告提出由于停工导致供电设备未安装,因原告未向鉴定部门提供发票、供货合同、入库单等相关资料;不包括箱变基础接地、开闭站基础接地、高压进线接地、基础钢筋,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蓝图进行鉴定,施工蓝图里没有接地及基础钢筋的涉及明细,且原、被告未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资料。
原告完成上述施工后,截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未抵顶的工程款68292.68,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829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设计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设计图纸用于本案涉案工程,故对于设计费,本诉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购进箱变、开闭站等设备支付定金30万元、开闭站基础接地和进线杆工程、基础钢筋。本案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未向鉴定机构提供发票、供货合同、入库单等相关资料,致使此项费用未能鉴定,本诉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此项费用及设计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保留追究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权,因本诉请求为给付工程款,其保留违约责任为房屋抵账的违约与本诉不相关,该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8292.68元;
二、驳回原告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25元(原告已预交60725元),由原告负担25384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给原告35341元,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122500元(有关部门垫付),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有关部门,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