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龙源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东营市东港新途工程劳务中心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2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东关屯镇泡子沿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港新途工程劳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港路老海源超市向西100米。 经营者:***,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河口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上诉人沈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东港新途工程劳务中心(以下简称东港劳务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港劳务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反法律规定。1.***公司与东港劳务中心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港劳务中心提交的2021年10月1日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印章并非***公司的公司加盖,该印章与***公司的备案章不一致。该印章系***自行加盖,***公司对此不知情。***公司从未与东港劳务中心签署过该合同,也未收到东港劳务中心提供的货物。2.***并非***公司员工,***公司亦未授权其代表公司签署任何合同,其不具备代***公司签署合同的权力。***公司也从未与东港劳务中心进行任何关于该合同的对账,该对账明细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3.上述买卖合同实际是***与东港劳务中心签署,相关的付款义务应由***负担,与***公司无关。4.***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传票,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 东港劳务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1.***公司承包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期工程是客观事实,其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是***,且至今***公司还在涉案工地施工。2.***作为***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以其名义与东港劳务中心签订买卖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3.2022年1月春节前,东港劳务中心催要货款,***公司没有给付,遂东港劳务中心停止向***公司供货。2022年3月,***再次联系东港劳务中心购买建筑材料用于涉案工地施工,东港劳务中心提出要么结清前期欠款140641元,要么再要货直接给付现金结清,否则不再供货。***公司同意及时结清,东港劳务中心才又向***公司提供了价值21572.8元的建筑材料,***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向东港劳务中心转账29700元、2022年4月3日向东港劳务中心转账21572.8元、2022年4月11日向东港劳务中心转账28103.8元。4.一审法院通过12368诉讼平台电子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公司送达诉讼材料,***公司拒收,应视为***公司放弃诉讼权利,一审程序合法。 ***未进行答辩。 东港劳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建筑材料款140641元及利息(以1406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与东港劳务中心签订《购销合同》,***在落款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东港劳务中心依照合同按约向***公司提供建筑材料。截止2022年1月,经双方对账确认,***公司尚欠东港劳务中心建筑材料款140641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东港劳务中心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东港劳务中心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港劳务中心向***公司提供货物后,***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向东港劳务中心支付货款,***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是本纠纷产生的原因,现东港劳务中心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406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东港劳务中心在庭审中诉称***系借用***公司资质,要求***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东港新途工程劳务中心支付货款14064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14064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东营市东港新途工程劳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沈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245元,由沈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东港劳务中心向本院提交招商银行出账回单、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截图打印件各一页。拟证明:***公司分三次向东港劳务中心转账。***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上述三笔转账,但该三笔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笔业务是由***联系,也不能证明***系工地负责人,亦不能证明***是履行职务行为。事实上,该三笔转账是2022年3月17日,***公司与东港劳务中心签署了《工地材料供货合同》,上述款项是履行该供货合同,与本案的《购销合同》没有关联性。供货合同中的印章是***公司加盖的,该印章明显与《购销合同》中的印章不一致,因此东港劳务中心明确知道本案《购销合同》的履行方非***公司。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2年3月17日签订的《工地材料供货合同》复印件。东港劳务中心质证认为,***公司与东港劳务中心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就是在东港劳务中心催要货款未果停止供货的情况下签订的,2022年3月***联系东港劳务中心供货,东港劳务中心提出要么结清前期欠款140641元,要么再要货直接给付现金结清,因此才签订了第二份合同,且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公司均已结清,即前述三次付款。 本院认为,***公司对东港劳务中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进行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2022年3月17日,东港劳务中心(甲方,供方)与***公司(乙方,需方)签订《工地材料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白灰、砖、机制砂、石子、砌筑砂浆、抹面砂浆、灌浆料、加砌块等,甲方负责运输,送至乙方施工地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开始给乙方供货,乙方以月方式付款结算给甲方,每月1-10号为上月所供料款全额结算日期,如乙方不能按合同付款给甲方,自甲方停止供货给乙方30日内乙方必须无条件一次性付清欠甲方全部余额。 ***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向东港劳务中心转账29700元,于2022年4月3日向东港劳务中心转账21572.8元,于2022年4月11日向东港劳务中心转账28103.8元。该三笔款项均是支付双方2022年3月17日签订的《工地材料供货合同》项下款项。 另查明,***公司确认涉案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期工程系其转包建设,***从***公司劳务分包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公司与***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公司主张涉案《工地材料供货合同》是其驻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人***或者**与东港劳务中心联系并签订的;东港劳务中心认可***或者**是***公司在工地的工作人员,并主张是东港劳务中心工作人员往工地送货时认识的,但称该合同是***公司一名丁姓人员与其签订的。 又查明,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送达至***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但因***公司拒收,邮件被退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涉案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期工程由***公司转包建设,东港劳务中心将涉案建材送至该工地,也因此认识了***公司在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和**。1.***公司主张***是其劳务分包,不是其工作人员,***公司对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公司确认***系在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期工程中施工的人员。基于此,东港劳务中心有理由相信***系***公司的工作人员。3.东港劳务中心主张因***公司未按约付款,其停止供货,后***公司为了让东港劳务中心继续供货而与东港劳务中心另行签订合同,并按照东港劳务中心的要求及时结清新合同项下的每次货款。***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公司与东港劳务中心仅签订这一个合同。但是***公司在签订合同第二日就向东港劳务中心支付了29700元货款,并于4月3日和4月11日再次付款结清了全部货款,而非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10号为上月所供料款全额结算日期”的方式结算。结合东港劳务中心的陈述和双方当事人履行2022年3月17日《工地材料供货合同》的实际情况,东港劳务中心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司主张一审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经核实,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送达至***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但因***公司拒收,邮件被退回。***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 ***公司申请对于《购销合同》中所加盖的***公司印章和其在本案二审上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司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上诉状、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前者没有防伪码,后者带有防伪码,因此没有鉴定的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上诉人沈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