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1396号
原告:东营市东港新途工程劳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港路老海源超市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00MA3W15DDX6。
经营者:***,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河口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
被告:沈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683337744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东营市东港新途工程劳务中心(以下简称“东港新途工程”)与被告***、沈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港新途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港新途工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140641元及利息(以1406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东营港经济开发区联合石化三期施工期间,于202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其中砌筑砂浆每吨400元,抹面砂浆每吨420元,水泥砖每块0.58元。并约定供货后15天为一结算周期,自原告停止供货15日内被告必须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建筑材料,被告进行部分结算,截止2022年5月16日原被告最终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40641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如原告诉求。
被告***、***电力设备安装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电力设备安装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在落款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按约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截止2022年1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4064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电力设备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是本纠纷产生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电力设备安装公司支付货款1406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诉称***系借用***电力设备安装公司资质,要求***与***电力设备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沈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东港新途工程劳务中心支付货款14064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14064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东港新途工程劳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沈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245元,由被告沈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