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明道电梯有限公司

德尔法电梯有限公司与山西明道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2民初7559号
原告:德尔法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渚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峰,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权,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明道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泽州南路***号(丽源国际公寓*座*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德尔法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法公司)与被告山西明道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峰、郑炜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尔法公司起诉称:2015年9月15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9日,原告德尔法公司与被告明道公司分别签订4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定制合同,定作款共计90.1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货物交付,被告陆续支付了定作款79.738万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保证在2018年3月底前完成8台电梯验收,并付清合同尾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定作款103720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明道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10372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3983元(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8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9日,要求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定作款9200元,故向本院提出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94520元。
被告明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德尔法公司与被告明道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DXH20150713-160S的《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定制6台乘客电梯,合同总价为642600元。201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XH20160304-087S的《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定制1台无机房观光电梯,合同总价为81000元。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XH20160330-120S的《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定制1台无机房载货电梯,合同总价为87000元,后双方因部分定作内容变更,价款减少1500元。2016年4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编号为DXH20160413-130S的《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定制1台无机房乘客电梯,合同总价为92000元。四份合同总计定作价款为901100元,交货方式均为乙方工厂甲方自提,合同均约定了10%、80%、10%的付款进度,最后10%应当在产品安装完毕并且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部门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另外还对有关技术参数、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违约方应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至今,合同编号为DXH20160330-120S、合同编号为DXH20160413-130S两份合同项下的价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承诺在2018年3月底前完成全部电梯的验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尾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共计支付定作款806580元,尚余合同编号为DXH20150713-160S的《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编号为DXH20160304-087S的《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两份合同项下的尾款94520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4份、转账记录11份、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全部履行定作、交付的义务。虽然合同约定最后的尾款须待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部门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但被告应承担怠于组织检验的责任,且被告自身已承诺须在2018年3月底前完成验收,故无论现在电梯是否已经有关部检验合格,均应当视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从2018年5月1日起,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尾款。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但起算点应当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明道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尔法电梯有限公司定作款94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86元(以94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暂计算至2018年10月9日,实际按实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合计976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财产保全费1059元,合计2286元,由被告山西明道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佳佳
书 记 员  丁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