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经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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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4民初3291号原告:赤峰经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天王商务楼*座***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富和园八区**号楼*单元****室。被告:***,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经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装饰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纬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18年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被告**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7日前偿还,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经纬装饰公司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经原告经纬装饰公司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经纬装饰公司提交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帐户拨款200000元,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经纬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被告**飞向原告赤峰经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7日前偿还,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经纬装饰公司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经原告经纬装饰公司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经纬装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经纬装饰公司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原告经纬装饰公司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原告经纬装饰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经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送达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0一八年七月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