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焦作市轩大物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207号
原告:焦作市轩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民主北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史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杰,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嘉豪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永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龙,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规划二路>
法定代表人:武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星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市轩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轩大公司)与被告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宏泰公司)、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节能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轩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杰、被告龙电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龙、张甜、第三人力合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轩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龙电宏泰公司向焦作轩大公司支付6457384元;2、龙电宏泰公司向焦作轩大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以64573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开庭之日为230044元);3、龙电宏泰公司向焦作轩大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26053元,支付保全费17274元。事实和理由:焦作轩大公司与力合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焦作市解放军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豫0802民初503号民事调解书,力合节能公司应付给焦作轩大公司货款18784360.38元。该债权经申请执行,至今仍有1756万余元未实现。根据力合节能公司向法院的财产报告,龙电宏泰公司与力合节能公司存在机器设备买卖合同,自2016年9月,力合节能公司分三批共向龙电宏泰公司出售了合同金额2040余万元的机器设备,截至目前尚有5758000元的设备款龙电宏泰公司未向力合节能公司支付。力合节能公司虽然一直主张付款,但其一直没有提起诉讼怠于行使权利,致使焦作轩大的债权未能实现,故焦作轩大公司诉至法院。
龙电宏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焦作轩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关于“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及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等相关规定,本案基于以下两点事实及理由,焦作轩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1、焦作轩大公司代位主张的6457384元,系依照龙电宏泰公司与力合节能公司之间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初步验收款”和“质保金”,因为截至目前力合节能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尚未完成“初步验收”,焦作轩大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缺乏上述“债务人债权已到期”的法定条件。2、即使忽略上述付款条件问题,因为力合节能公司在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焦作轩大公司代位主张的6457384元,龙电宏泰公司依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也有权作为力合节能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全部予以扣除,龙电宏泰公司因此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
力合节能公司发表意见称,1、#5、#6机组合同情况。2016年9月12日,力合节能公司与龙电宏泰公司签署《辽宁华电铁岭发电有限公司5、6号机组除尘改造项目省煤器本体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向龙电宏泰公司出售省煤器及设备,合同为固定总价1900万元。之后力合节能公司依约出售了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于2017年4月17日投入运行。试运行20余天,龙电宏泰公司反映换热器、省煤器和稳压补水装置存在问题,应龙电宏泰公司的要求,2017年7月力合节能公司分别与四平市明泽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科福莱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维修修复协议,由力合节能公司付款委托上述公司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修复,并达到运行条件,随后5、6号机组投入运行。自2017年7月直至焦作轩大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将近2年时间内未再出现任何故障。龙电宏泰公司此后一直推脱验收,拒不签署合同约定的性能验收、初步验收、项目验收、最终验收等手续并拒绝付款。根据与龙电宏泰公司对账,该合同项下龙电宏泰公司尚欠5662884元设备款未付。2、#4机组锅炉合同情况。2016年11月1日力合节能公司与龙电宏泰公司签订《辽宁华电铁岭发电有限公司4号锅炉低温省煤器大修低温省煤器设备采购合同》,力合节能公司依约向龙电宏泰公司出售低温省煤器设备一套,合同为固定总价113.5万。工程完工后,2017年1月该机组投入运营,至焦作轩大公司起诉之前近2年的时间内工作正常,未发生任何故障。但龙电宏泰公司以#5机组发生过泄露为由拒绝付款。根据与龙电宏泰公司对账,该合同项下龙电宏泰公司尚欠794500元设备款未付。3、焦作轩大公司2019年1月份起诉后,龙电宏泰公司的发函声称力合节能公司设备又发生泄露,但该函所述不属实。(1)2019年3月29日,力合节能公司收到龙电宏泰公司《关于铁岭5#6#低省和4#两个项目省煤器设备漏水事宜的函》,声称5#机组2018年12月再次泄露,同时声称4#省煤器2017年6月泄露停运并于2019年3月再次泄露。并提出索赔。但上述函称内容并不属实。2017年5月5#6#设备出现泄露时龙电宏泰公司发函并多次电话通知力合节能公司修复,如果当时4#也发生泄露并导致停运,为何一个电话也没有?双方联系方式畅通,为何一个通知都没有?龙电宏泰公司发函的目的是合同第11条11.11约定“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买方向卖方发出书面索赔后14日内,如果卖方未作答复,视为卖方接受买方接受该项索赔要求”,企图通过利用力合节能公司可能不会书面函复的漏洞达到其逃避支付设备款的不诚信目的。基于上述,力合节能公司于两天后发出了《关于对铁岭#4#5#6省煤器设备漏水的复函》,指出力合节能公司技术团队随时按照龙电宏泰公司的要求在施工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维修,同时明确如果属于设计缺陷的不合格产品的力合节能公司愿承担相关责任。但这些设备龙电宏泰公司在拒不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已经运行了快2年,设备的正常损耗和人为不当使用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2)2019年5月7日,龙电宏泰公司再次发函称#5机组的烟道内出现积水,省煤器再次出现泄露,要求力合节能公司二日内提出解决方案并派人到现场进行修复处理。力合节能公司跟华电铁岭电厂负责人徐经理联系,徐经理说电厂锅炉机组还在运行,只有省煤器停运,烟道内正常的高温烟气还在排放,高温条件下人员根本进不去查漏和修复,并正式函复。此后龙电宏泰公司方面再也没有要求维修的通知和要求。本案起诉以后的龙电宏泰公司发的通知和函件是其基于买方优势地位签订强势合同条款而做的证据编造,其所称并不属实,目的是为拒付设备款寻找借口。4、#4、#5、#6三个机组的省煤器设备是力合节能公司依合同出售的,虽然#5、#6设备的组装试运行初期发生过泄露,但这是非标准化机械设备交付使用中并不罕见且不能完全避免的情况,力合节能公司在发生相关情况后已积极进行了修复和维护并承担了450余万元的昂贵维修费用,但龙电宏泰公司据此拒不进行验收拒不付款并一直投入使用2年以上,这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不诚信行为。龙电宏泰公司的理由和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欠付的6457384元设备款理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9月12日,龙电宏泰公司(买方)与力合节能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辽宁华电铁岭发电有限公司5、6号机组除尘改造工程省煤器本体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商务合同》,约定合同设备用于铁岭电厂#5#6除尘改造,合同总价为1900万元,单台(套)合价为950万元,合同固定不变价格,预付款:合同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付款单据并经审核无误后15天内将单台机组合价的10%支付给卖方,发货款:卖方按买方要求制造完成合同货物并具备发运条件后,若需买方人员参加出厂前检验应经检验完成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付款单据并经审核无误后15天内将单台机组合价的20%支付给卖方,到货款:卖方按买方要求制造完成合同货物并发运至买方项目现场,买方在现场开箱检验合格并收到卖方提交的付款单据经审核无误后15天内将单台机组合价的40%支付给卖方,初步验收款:合同设备初步验收通过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付款单据并经审核无误后30天内将单台机组合价的20%支付给卖方,质量保证金:买方在项目验收后,合格运行一年并通过最终验收,且卖方完成所有合同项下的理赔后,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付款单据并经审核无误后30天内将单台机组合价的10%支付给卖方;违约金的扣除与支付:如果发生卖方的合同履行违约行为,相关款项将由卖方在接到买方的书面通知和此类赔偿的证明文件后15天内向买方支付,买方也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中扣除,如果属于制造质量问题造成买方损失,相关款项将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买方向卖方提出的索赔,买方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或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买方有权向卖方追偿;交货日期:2016年10月25日前;合同设备应在买方指定的时间内完成安装调试,调试完成后进行合同设备的试运行,具备验收条件后,进行合同设备性能验收试验,如果各项性能保证值在试验中全部达到,买卖双方应在试验结束后,10天内签署初步验收证书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如果由于卖方的原因,在执行合同中造成烟气除尘系统整体投运延误的,每延误烟气除尘系统接入机组运行一周,卖方将向买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10%违约赔偿金,且卖方需支付由于卖方技术服务错误或违约造成买方的直接损失,与此同时,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11月1日,龙电宏泰公司(买方)与力合节能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辽宁华电铁岭发电有限公司4号锅炉低温省煤器大修低温省煤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低温省煤器设备,合同总价为1135000元,预付款:合同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付款单据并经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将单台机组合价的10%支付给卖方,发货款:卖方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后,卖方提交下述文件和单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该套合同设备费20%,到货款:卖方按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将该批次设备清单、质量验收合格证明、货运单提交买方,买方验明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该批设备合同设备费30%,验收款: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整体试验运行,达到定额出力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该工程移交买方,经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价格的30%,质保证金:合同设备价格的10%是最后一笔付款,该工程移交生产没有质量问题达到1年,且卖方已经签发该工程不出验收合格证书后,卖方提交下述和单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费10%;交货日期:2016年11月20日前;合同设备应在买方指定的时间内完成安装调试,调试完成后进行合同设备的试运行,具备验收条件后,进行合同设备性能验收试验,如果各项性能保证值在试验中全部达到,买卖双方应在试验结束后,10天内签署初步验收证书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如果由于卖方的原因,在执行合同中造成烟气除尘系统整体投运延误的,每延误烟气除尘系统接入机组运行一周,卖方将向买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10%违约赔偿金,且卖方需支付由于卖方技术服务错误或违约造成买方的直接损失,与此同时,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庭审中,龙电宏泰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合同中的验收款及质保金未付。
上述设备安装完毕后,于2017年2月13日、2017年4月17日试运行,但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力合节能公司委托进行了修复。2019年3月29日,龙电宏泰公司继续发函称上述两个合同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龙电宏泰公司称上述两合同的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并未验收,且出现问题后就停止使用了。焦作轩大公司及力合节能公司均不认可,称设备一直在使用。
另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豫0802民初5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力合节能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焦作轩大公司支付货款18784360.38元,若逾期支付需要支付利息。后焦作轩大公司申请执行,并申请撤回执行。
以上事实有合同、函件、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焦作轩大公司与力合节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且力合节能公司并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龙电宏泰公司主张债权。但依据力合节能公司与龙电宏泰公司所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龙电宏泰公司尚欠力合节能公司验收款及质保金未付。同时依据该两份合同及庭审中的证据,无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的验收已经完成,且无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的设备自2017年2月一直运行,故在此情况下,力合节能公司对龙电宏泰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焦作轩大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故本院对焦作轩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焦作市轩大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焦作市轩大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增播
人民陪审员  张宏图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芸熠